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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办法

    经2002年10月16日区政府第140次区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高企业安全防范意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创建良好的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公安机关相关处室、派出所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七条  规模较大、治安保卫任务较重(含公安机关指定)的企业,须设立治安保卫工作机构;其他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思想进步,政治可靠,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四)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书》。其内容主要约定企业、公安机关在维护治安秩序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一)企业的义务和责任。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2.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维护本企业治安秩序的意识;

    3.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按照公安机关的标准和要求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措施;

    4.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加强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提高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保持治安保卫人员的相对稳定,落实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5.加强信息搜集、反馈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因素等方面的信息;

    6.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破和现场处理工作;

    7.确定要害部位、重点防范部位,严格落实各项保卫措施,加强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8.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生产、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9.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内部稳定;

    10.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11.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二)公安机关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义务。

    1.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3.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4.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和整顿;

    5.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6.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7.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履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书》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书》约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违反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履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书》约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该企业悬挂“不安全单位”标牌予以警示。

    (一)因领导不重视、机构不健全、责任不落实,造成本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公安机关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要求限期改正,仍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八)违反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应予警示的行为。应当予以警示的,由区公安分局报区综治办备案决定实施,企业治安保卫情况得到有效整改的,由区公安分局撤消警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综治办组织区公安分局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制实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