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民政局,市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开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工作,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北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检查,审验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继续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定制度。
截止至3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民政局负责实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同级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年检的初审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分别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民政局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检查。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包含本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财务管理及资产负债和经费收支情况、上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改进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
(四)其他依据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有效的执业许可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年检材料中有关财务管理的内容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应按照登记管理部门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提交审计报告。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到登记管理部门领取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接受初审;
(三)5月31日前将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部门;
(四)登记管理部门自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并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内加盖年检戳记后发还。
已经通过业务主管单位执业许可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直接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材料,并附载有年检结论的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实施年检的基本方式:
(一)书面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补充材料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说明有关情况;
(二)实地检查。必要时派工作人员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
(三)年检复查。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在限期内得到改正的,应当对该单位进行复查,核实其改正情况。
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网上年检,也可以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实施联合年检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进行年检。
第九条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审查事项: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是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
(二)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核准登记的住所是否一致;
(四)净资产是否低于登记的开办资金;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修改章程是否规范并按规定申报核准;
(六)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之前,是否进行了财务审计;
(七)有无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八)有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私刻本单位印章的行为;
(九)有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十)是否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将本单位的积累用于分配;
(十一)有无侵占、私分、挪用本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将接受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作出以下结论:
(一)年检合格。适用于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情况良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年检基本合格。适用于有轻微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情形或者内部管理不善,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年检不合格。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予通过年检,结论为年检不合格:
(一)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在检查年度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和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没有独立的银行帐户或者未实行独立核算的;
(六)净资产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办资金限额或者与登记的开办资金相差悬殊的;
(七)有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八)业务主管单位初审不同意或者未通过业务主管单位执业许可年检的。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年检基本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限期解决存在问题,该单位应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改正情况,登记管理部门应进行年检复查。改正后符合规定的,应将年检结论变更为年检复查合格。
逾期未解决或者未按时报告改正情况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增加业务项目。逾期未改正并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登记条件不足的情形,该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改正情况,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检复查。改正后符合规定的,应将年检结论变更为年检复查合格。
逾期未改正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予以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检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年检中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处理。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时限接受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5月31日前未将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部门的,年检结论不得定为合格;6月15日前未将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部门的,不能通过年检;6月30日前未将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部门的,依法给予限期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