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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重申摄制、发行、放映环幕电影有关规定的通知[失效]

    为加强环幕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管理,保证环幕电影的质量,电影局曾于1992年8月26日下发了关于开发环幕电影的暂行规定(电字[92]第510号)。规定指出,在目前环幕电影开发试验阶段,除中国电影科研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摄制环幕电影,建立环幕电影摄制单位,须经电影局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建立环幕电影放映单位,经省、区、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环幕电影技术监督单位检查,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根据《电影审查暂行规定》,影片公映前,须经电影主管部门审查,发给准映证后,方可公映。

    规定下发后,各地执行情况总的说是好的,但近期发现有的单位违背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拍片,影片不经审查,便发行上映。特别严重的是,有的影片完成后,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审查批准,便擅自将影片向外出售。这是严重违背我国政府的规定和国家利益、国家主权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为了保证环幕影片的思想内容、艺术质量、技术质量,现重申:各地摄制、发行、放映环幕电影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未经批准已建立的单位,应重新补办各项手续,完成的影片须重新审查。各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