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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的项目为:退休费、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补助费。

    第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退休条件及待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须办理退休:

    (一)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四)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企业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区、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八年的职工,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档案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6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7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档案工本的75%发给。

    前款规定中的职工同时享受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项补助和补贴,并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即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

    第七条  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八年的职工,以退休前三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35%;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为45%;

    (三)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为50%;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为55%;

    (五)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的为60%;

    (六)连续工龄满三十年的为65%;

    (七)连续工龄满三十五年的为70%;

    (八)连续工龄满四十年的为75%;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患病,须到企业的指定医院或在居住地区就近确定一个医院就诊。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报销。当年医疗费支出低于本人全年退休费收入时,报销90%,个人负担10%;当年医疗费支出高于本人全年退休费收入时,其超过部分报销100%。

    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报销50%。

    第九条  退休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的两个月发给。

    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的二分之一个月发给。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供养一人者为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25%;

    (二)供养二人者为40%;

    (三)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50%。

    以上待遇按月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一条  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发给:

    (一)供养一人者为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六个月;

    (二)供养二人者为九个月;

    (三)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十二个月。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月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正式招用中方职工的当月起,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招用中方职工的企业,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一九八六年八月以前成立并招用中方职工的企业,应自一九八六年八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月起,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实得工资的2%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收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税后留利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提倡、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允许企业采取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归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月发薪后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同城委托收款”方式优先托收。企业逾期不缴,按日加收应缴基金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退休时换发退休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本规定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独立建帐,在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有关帐目,核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内容。如发现虚报、错报的,应予纠正,并补齐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征集养老保险基金的2%提取管理服务费,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停发一切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原退休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办理退休,由市劳动局批准。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本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得工资按计入成本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