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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新修订的《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云会协[2014]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3.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

2015年4月7日

附件1: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协会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为准绳,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协会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协会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协会认为会员的执业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务所因执业行为受到惩戒的,其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负责执业质量控制的副主任会计师或相关合伙人、相关业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等有关人员也应当给予惩戒。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执业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

(四)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阻挠协会秘书处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和专案调查的。

(八)违反《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九)违反《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码使用办法》的。

(十)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和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会员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行为的。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审计计划和执行审计程序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书面反馈检查意见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违反《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码使用办法》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注册会计师申请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时,事务所为其出具不实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的。

(二)在年检时,事务所提交虚假年检材料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执业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失(不可抗力除外)证据的。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执业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执业违规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发生执业违规行为的。

(五)自觉纠正执业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六)其它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九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协会检查(调查)的执业违规行为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条 协会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有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执业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及时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惩戒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告知惩戒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在涉嫌违规的事务所执业或与涉嫌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事务所执业。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发表惩戒意见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协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会议议程由主任委员与协会秘书处商定。协会秘书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程、检查(调查)报告等送达各委员。

第二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以及检查(调查)人员可列席惩戒委员会会议,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协会秘书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惩戒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二)可以申请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惩戒及给予何种惩戒。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生效惩戒决定前,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拟惩戒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惩戒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的名称、办公地址和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姓名;当事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和所在事务所名称。

(二)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惩戒决定和依据。

(四)申请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拟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惩戒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当事人逾期不递交陈述和申辩材料,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逾期不递交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申请的,视为放弃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与申辩权利。

团体会员申请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由其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或其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书面委托的其他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个人会员申请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其本人应当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不能委托他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执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材料或未申请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陈述和申辩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当事人提交陈述和申辩材料或申请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的名称、办公地址和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姓名;当事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和所在事务所名称。

(二)认定的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惩戒决定。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惩戒告知书及惩戒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三十五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起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告知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事项的调查人。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审议申诉与维权事项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材料,提起申诉。

第三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协会秘书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二)可以申请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团体会员申请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由其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或其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书面委托的其他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个人会员申请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其本人应当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不能委托他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一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

第四十二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四十三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申诉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四十五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惩戒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或惩戒程序错误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

(四)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申诉期内当事人提起申诉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出申诉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申诉决定书。申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的名称、办公地址和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姓名;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和所在事务所名称。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决定的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诉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惩戒委员会决议移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会员受到训诫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组织训诫。

会员受到通报批评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会员受到公开谴责惩戒的,协会秘书处应当在发布年检公告时一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开谴责。同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发布,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并抄报、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会员的执业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五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将惩戒委员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检查或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监管,规范行业惩戒工作,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协会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等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作出惩戒决定,或决定移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条 委员会对会员的惩戒,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委员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由14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其他委员11名。委员由执业注册会计师、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推荐或协会秘书处提名,协会理事会批准。

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秘书处提名,全体委员等额选举产生。

第七条 执业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

(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四)在事务所担任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或副主任会计师职务的,所在事务所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五)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未担任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等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二)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四)符合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

(五)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愿意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服务。

(六)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七)未担任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秘书处调查核实后,提请协会理事会免去其委员资格,且不受是否届满限制。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或身体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二)违反本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工作纪律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应出席的委员会会议的。

(四)担任委员后,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五)在事务所担任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或副主任会计师职务的,担任委员后,所在事务所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

(六)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名额出现空缺时,按本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增补。

  第三章 惩戒情形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委员会可决定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阻挠协会秘书处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和专案调查的。

(八)违反《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九)违反《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码使用办法》的。

(十)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三条 事务所因执业行为受到惩戒的,其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负责执业质量控制的副主任会计师或相关合伙人、相关业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等有关人员也应当给予惩戒。

  第四章 惩戒种类

第十四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应当给予惩戒的会员,委员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种类的惩戒: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和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的比较其他会员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行为的。

第十七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审计计划和执行审计程序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八条 会员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员按照执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二十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书面反馈检查意见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二十一条 会员违反《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码使用办法》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二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给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注册会计师申请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时,事务所为其出具不实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的。

(二)在年检时,事务所提交虚假年检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失(不可抗力除外)证据的。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发生违规行为的。

(五)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六)其它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在作出行业惩戒决定后,应当移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章 工作规则

第二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检查(调查)会员的违规事项,并形成检查(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检查(调查)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会议由9名委员出席,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出席每次委员会会议。除本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需要回避的委员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外,协会秘书处采用随机方法确定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其他委员。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以及检查(调查)人员可列席惩戒委员会会议,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书面通知应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和有关人员,并将检查(调查)报告送达应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

第三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二)可以申请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团体会员申请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由其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或其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书面委托的其他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个人会员申请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其本人应当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不能委托他人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需要向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陈述和申辩材料提交协会秘书处。

当事人需要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协会秘书处。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将需要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询问。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将调整会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向委员会介绍会员的违规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及检查(调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可就会员的违规事实和证据等质询协会秘书处。

第三十八条 出席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认为,协会秘书处提交的会员的违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协会秘书处重新组织补充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和经协会秘书处同意的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就会员的违规事实和证据作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可应邀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表决惩戒决定时,当事人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给予会员惩戒及给予何种方式的惩戒。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四条 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拟惩戒决定及惩戒决定应当在表决完成后当场公布,并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在作出生效惩戒决定前,应当自委员会作出拟惩戒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惩戒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的名称、办公地址和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姓名;当事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和所在事务所名称。

(二)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惩戒决定和依据。

(四)申请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拟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自收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当事人逾期不递交陈述和申辩材料,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逾期不递交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申请的,视为放弃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与申辩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材料或未申请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陈述和申辩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当事人提交陈述和申辩材料或申请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的名称、办公地址和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姓名;当事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和所在事务所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惩戒决定。

(四)提取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材料,提起申诉。当事人逾期不提起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权利。

第五十条 申诉期内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按《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惩戒告知书及惩戒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讨论会员的申诉事项时,委员会应当委托1名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列席。

第五十三条 委员会决议移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会员受到训诫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组织训诫。

会员受到通报批评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会员受到公开谴责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在发布年检公告时一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开谴责。同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发布,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并抄报、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给予会员的惩戒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五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将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七条 委员会可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有关事宜。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向协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征得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

(二)对会议审议事项和不宜公开披露的事项予以保密。

(三)不得与会议审议事项相关的会员进行私自接触。

(四)存在本工作规程第五十九条 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有串通表决和诱导其他委员表决的行为。

(六)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应遵守的其他纪律。

第五十九条 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在涉嫌违规的事务所执业或与涉嫌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事务所执业。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发表惩戒意见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情形。

  第七章 工作经费

第六十条 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不支付固定工薪,活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监管,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成立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协会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等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会员对协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承办协会会员依法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有关维权事项,推动、配合、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三)研究维护协会会员依法执业的具体措施和方法。

(四)研究维护协会会员合法权益的途径和办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切实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政策建议或研究报告。

(五)在维权过程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违法和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的,移交惩戒委员会处理。

(六)承办政府有关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移交的有关事项。

(七)协会理事会决议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委员会对会员的申诉申请和维权申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充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原则,勤勉尽责的开展工作。

  第二章 委员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由10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其他委员7名。委员由执业注册会计师、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法律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委员由事务所推荐或协会秘书处提名,协会理事会批准。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秘书处提名,全体委员等额选举产生。

第七条 执业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

(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四)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最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五)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未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法律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二)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四)符合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

(五)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愿意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服务。

(六)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七)未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协会理事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秘书处调查核实后,提请协会理事会免去其委员资格,且不受是否届满限制。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或身体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二)违反本规程第四十条规定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应出席委员会会议的。

(四)担任委员后,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五)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担任委员后,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

(六)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名额出现空缺时,按本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补。

  第三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委员会提起申诉,并将申诉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协会秘书处。申诉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会员就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同一惩戒决定只能向委员会申诉一次。

第十三条 会员在知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书面向委员会申请维权,并将维权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协会秘书处。维权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提出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收到会员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核申诉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诉材料,并自复核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收到会员维权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初审维权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维权范围的,应当自初审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之日起5个工作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委员和有关人员,并将有关材料送达应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

第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诉申请人和维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二)可以申请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团体会员申请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由其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或其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书面委托的其他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个人会员申请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其本人应当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不能委托他人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申请人需要向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陈述和申辩材料提交协会秘书处。

申请人需要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协会秘书处。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将需要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会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到会就其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由9名委员出席,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出席每次委员会会议。除本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回避的委员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外,协会秘书处采用随机方法确定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其他委员。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向委员会介绍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审议会员的申诉事项时,可要求惩戒委员会委托1名委员列席会议,就会员的执业违规事实和惩戒决定等做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有关工作人员和经协会秘书处同意的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中注协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可应邀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表决申诉决定和维权决定时,申请人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会员提交的申诉申请、相关证据材料等,经过充分讨论,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惩戒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或惩戒程序错误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

(四)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条 根据会员的维权申请及相关证据,委员会经充分讨论,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支持会员的维权申请。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在表决完成后当场公布,并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申诉期内当事人提起申诉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申诉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申诉决定书。申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姓名;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的申诉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诉决定书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决议支持维权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协会秘书处应当受理,及时对维权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将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可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合法权益事宜。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向协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征得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

(二)对会议审议事项和不宜公开披露的事项予以保密。

(三)不得与会议审议事项相关的会员进行私自接触。

(四)存在本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 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有串通表决和诱导其他委员表决的行为。

(六)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应遵守的其他纪律。

第四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事项的调查人。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审议申诉或维权事项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不支付固定工薪,活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附件1: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docx

附件2: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doc

附件3: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