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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零售许可行为,保障食盐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制作,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各级盐政管理机构按销区食盐零售市场的实际需要发放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

    (一)向所在地食盐批发(代转批)企业购进、销售食盐,并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

    (二)布点合理,购买方便;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周转资金和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条件;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书后10天内作出审核意见;

    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盐政管理机构提供《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和颁发许可证,不得收费。

    第五条  盐政管理机构应建立食盐零售网络管理档案,对《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所辖地盐政管理机构上门服务,加盖检验章及检验日期章有效。

    第六条  已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盐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各级盐政机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