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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农业内部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区城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财政部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本办法所称单位和个人指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蚕茧(桑蚕茧、柞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收入;毛茶、咖啡、可可收入;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桃、李、柿、枣、葡萄、柑桔、石榴、花红、荔枝、杏、梅子、山楂、香蕉、芭蕉、芒果、菠萝等收入;干果收入,包括核桃、板栗、松子等收入;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香瓜、土瓜等收入;药材收入,包括三七、天麻、当归、党参、砂仁及各种人工培植的药材收入;香料作物收入,包括花椒、胡椒、草果、八角、摸摸香等食用和非食用香料作物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淡水养殖的水产品及捕捞品收入。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花石菜等。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收入;林产品类的天然橡胶、生漆、棕、油桐子、油茶子、乌桕子、五倍子、枧子、樟脑、紫胶、白腊、天然树脂、竹笋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松茸等野生采撷和人工种植的食用菌收入。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经州、市行署审核,省财政厅研究,报省政府批准开征。

    第四条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

    一、全国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二、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实行全省统一税率:三七15%、摸摸香10%、其它5%。

    三、适用税率:毛茶。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

    水产品。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

    贵重食品。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贵重食品指海参、鱿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银耳、黑木耳的单位和个人,均按国务院规定的同一税率8%在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计算,分别征收。

    生产和收购生漆、天然树脂的单位和个人,均按国务院规定的同一税率10%,在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计算,分别征收。

    见附件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第五条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随正税按10%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按应税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按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市场价或当地征收机关确定的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实际产量×计税价格。

    烟叶的实际收入,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自产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三七的实际收入,只计算三七头的收入,其副产物籽、花、叶、根、剪口、子条收入暂免征农业特产税。

    天然橡胶的实际收入,应按当年实际收获的烟胶片、皱片、胶清片、浓缩胶乳、颗粒胶、杂胶的产量,以收购价计算征收。

    淡水养殖的实际收入,生产单位和个人不论养殖何种水产品,均按养殖水面,实际定产计征。对湖泊捕捞的水产品,可根据其捕捞能力,按网具及渔船的大小定产或定额征收。计税产量和计税价格由各县(市、区)财政征收机关确定。

    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收购金额计征。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一律按照毛茶或鲜叶的收购价计算,对生产单位和个人,实行定产计征;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按收购金额计征。

    原木的实际收入,从事采伐(含自采自用)的单位和个人,按所取得的实际收入计征;从事收购原木的单位和个人,按收购金额计征;采伐和收购为同一纳税人的,分别按实际收入计征。

    第七条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经批准进行科学实验,在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资源上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的,从有收入起1-3年内准予免税,具体期限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对边沿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地区中的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农户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的农业特产品或在一个县范围内零星分散、收入较少和处于扶持发展的阶段的农业特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根据欠收情况,酌情准予减免税。

    五、对《规定》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县(市、区)或一个地(州、市)的减税免税,需逐级上报国务院、财政部审核批准。对实施办法增列的应税品目的减税免税需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核批准。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省财政厅具体确定。

    第八条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获或出售之日。

    第九条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各地财政征收机关可根据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获时间,确定具体纳税期限。

    第十条纳税人未如期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一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应当在产地核定产量收入征收和在收购环节征收。

    第十二条在同一土地上,兼种粮经作物的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公粮)照征,在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应缴纳的农业税扣除。在同一土地上,复种粮经作物和农业特产品的,分别计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种植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三条凡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经县以上(包括县、市、区)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财政征收机关应对受托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确定对收购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征收机关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形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不论采取什么方法征收,均应分户编造册籍,认真审查落实,加强征收管理,所收税款应及时解缴入库。

    第十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适用条文

    第十七条财政征收机关可以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另文规定。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1%-2%的农业特产品税源培植资金,用于扶持发展农业特产品生产,培养财源、拓宽税基。

    是否提取由各县(市、区)政府决定。提取的税源培植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凡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