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财务管理
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排污者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排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污费)后,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有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排污者应当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者,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监测的数据收费。对不具备采样分析条件的,可以用物料衡算方法或者比照同类排污者的排污情况核算排污量。

    排污者对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数据有异议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核查,并以核查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  排污者的污水排放量按污水计量仪表的记录计算或油测计算;无计量仪表的,按上水量的80%计算(上水量以供不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自备水源的,按水泵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六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按实测计算或者用物料衡算方法折算排放量,按规定计征排污费;无组织排放有毒大气污染物的,按排放小时计征排污费。第七条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无专用堆放场,或者有专用堆放场但无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以固体废弃物的堆存量计征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的,征收排污费按有害物质中收费额高的一种计征。

    第九条  对缴纳超标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排污者缴纳超标排污费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已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以及永久或者暂时停产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核实,自申请之日起可以停止或者减少收费。

    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加倍收费。

    第十条  排污费原则上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独立设置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地方,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排污费,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排污费以月计算,按月或者季征收。排污者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日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银行收取。逾期不缴者,每日收取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财政;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在利润留成、缴纳所得税后利润或者企业基金中列支;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的,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中80%部分(含提取3%作为环境科技发展基金)及其贷款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外),为治理污染贷款基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其中排污水费主要用于水域综合整治);20%部分以及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部分,按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者治理污染,应当利用自有资金。部分,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请治理污染贷款,经管部门审查后,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由委托的金融机构从治理污染贷款基金中贷款。

    治理污染贷款申请,应当在排污者交费年度的下年度6个月内提出。逾期者,其贷款指标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调剂使用。

    贷款的归还和豁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财务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环境保护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月19日颁布的《湖南省征收排污费和污染环境罚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2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