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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乌兰察布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是指公开本市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政务信息,以保证公民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行政机关,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所属二级单位以及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驻地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相一致;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

    (三)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方便人民群众参与;

    (四)不涉及党和国家机密。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前款所称的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决定或其他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救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时限,以规定方式公开。

    第七条  市级和旗县市区重点公开的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

    (二)财政预决算报告;

    (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实施;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五)政府采购;

    (六)征地拆迁;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及经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八)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九)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一)重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十二)其他应公开的重要事项。

    第八条  苏木乡(镇)重点公开的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农村牧区工作政策;

    (二)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

    (四)筹资筹劳;

    (五)退耕还林工程钱粮兑现情况;

    (六)土地征用开发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七)中小学校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八)计划生育证发放和收费的依据、标准、经费使用情况;

    (九)其他应公开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机关内设工作部门法定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

    (二)本机关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本机关服务承诺和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的录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下列事务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一)领导干部在政务活动中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实用、简明,便于群众知情、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

    (二)报纸、广播、电视、网络;

    (三)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

    (四)行政机关信访接待以及邀请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

    (五)各类综合或专项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予以公开;

    (六)通过电子政务发布政务信息,逐步实行网上审批,并广泛采用其他公开和服务的方法;

    (七)各部门都要在人员集中的地方设立公开知识栏,在偏远山区积极推行流动公开、会议公开、发放公开纸、明白卡等政务公开形式;

    (八)其他实施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三条  凡应公开的内容,要由主管领导和办事部门认真全面地提出方案,并经过监督小组审核。

    特别重要问题的公开,要提请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是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主动开展工作,重点作好安排部署、情况综合、督促检查、组织考核等。

    第十五条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旗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街道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市、各旗县市区应当加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作,认真抓好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工作由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其他行政机关有关部门都要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三)集中公开办事制度;

    (四)电子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五)新闻发言人制度;

    (六)社情民意反映制度;

    (七)社会公示制度;

    (八)听证制度;

    (九)专家咨询制度;

    (十)决策论证制度;

    (十一)考核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旗县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知名人士担任政务公开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都要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对下级实施本规定的工作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实施本规定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并将民主评议情况公开。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市、旗县市区监察部门投诉。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该公开不公开的,或搞半公开、假公开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督促整改;多次批评教育不改,影响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