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地方法规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a:1:{s:19:"domain_richtext_113";s:19437:"  (苏财综[2003]92)

苏财综[2003]92
  苏价费[2003]225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省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3]48)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53)的有关规定,为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在国家限制的行业中,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
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
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
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
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
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
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
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
)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
  1.
卫生部门收取的收费项目:卫生监督、现场监测收费(含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审查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查费、现场调查费),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从业人员健康证工本费;微生物、免疫、生化检测及物理、化学检测费(材料费除外)
  2.
公安部门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含纸质暂住证、非接触式IC卡暂住证[4KCPU]、二维条形码暂住证)、消防产品安全许可证(指灭火器维修)、治安联防费(指按人数收取的治安联防费)、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证书工本费、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安全合格证工本费。
  3.
经贸部门收取的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收费、屠宰工人上岗证收费、《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本费及复审费。
  4.
盐务部门收取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工本费。
  5.
教育部门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
  6.
统计部门收取的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7.
房产部门收取的房屋权属抵押登记费。
  8.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
)各地、各部门凡违反收费审批权限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停止执行。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经贸、盐务、教育、统计、房产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以补助。
  五、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经贸、盐务、教育、统计、房产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其他收费优惠政策,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53)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执行至20031231日。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