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低保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要求,依据财政部、民政部《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城乡困难群众生活救助工作,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吉林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2016年6月14日
附件:
吉林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临时救助等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财政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和省级财政安排的,由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补助各市(州)、县(市),用于落实低保、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的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和市县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牵头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拨付、撤销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绩效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配合省财政厅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具体资金分配建议;配合省财政厅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按照资金管理办法明确的目标任务、管理职责,做好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和绩效管理等工作;
(二)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并落实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做好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调度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使用安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三)做好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分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包括低保资金、临时救助资金等财政补助资金。
第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时限,省民政厅每年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省民政厅下达补助资金。
第八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含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任务适时对分配因素权重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资金下达和使用
第九条 省民政厅于每年9月底前,将各地相关基础数据提供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经过审核并结合相关因素及权重计算后,会同省民政厅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下达预计数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执行数的70%,并在省人大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省财政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会同省民政厅在30日内下达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并在30日内商同级民政部门正式分解下达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严格规范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脱贫攻坚任务,按照预算法和省级预算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并将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市县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省有关政策要求,做好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绩效管理及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民政厅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分配将与执行进度、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补助资金全程开展绩效评价、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和国库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并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各市(州)、县(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拨付数额少于当年省级对该地区下达补助资金的市(州)、县(市),省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地区的补助。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进行发放,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和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和委托经办机构应严格规范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家庭和个人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侵占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低保、临时救助等救助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用于救助工作经费支出。各地要结合脱贫攻坚任务,由市县财政统筹安排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保障资金,对于财力困难地区,省财政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市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将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市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执行期限暂定5年(2016—2020年)。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3]8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