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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 财政厅 交通厅关于对公路载货汽车实施计重征收通行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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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价服[2003]378
  苏财综[2003]147
  苏交财[2003]80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各公路收费经营管理单位:
  为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有效保护路桥设施,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1213日交通部2号令)、《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2121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及国家计委《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的规定,经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于2003129日开始,在全省逐步推行公路载货汽车称重征收通行费(以下简称计重收费”),并对超限运输车辆加重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重收费标准
  为保持与我省现行通行费收费标准相衔接,并体现保护合法承运人合法权益,遏制超限运输行为,保障行车安全,制定以下计重收费及超限加重收费标准:
  (
)正常车辆(不超限车辆)的计重收费标准
  1
、封闭式高速公路收费站:基本费率为0.09元/吨公里。根据实际车货总质量,小于10吨的车辆按0.09元/吨公里计费;10吨至40吨的车辆按0.09元/吨公里线性递减到0.07元/吨公里计费;大于40吨的车辆按0.07元/吨公里计费;车货总质量不足5吨时,按5吨计费;计费不足20元时,按20元计费。
  2
、江阴长江大桥收费站:基本费率为6元/吨车次。根据实际车货总质量,小于10吨的车辆按6元/吨车次计费;10吨至40吨的车辆按6元/吨车次线性递减到5元/吨车次计费;大于40吨的车辆按5元/吨车次计费;车货总质量不足5吨时,按5吨计费。
  3
、开放式普通公路收费站:基本费率为1.5元/吨车次。
  统一收费标准的还贷性收费站,根据实际车货总质量,小于10吨的车辆按1.5元/吨车次计费;10吨至40吨的车辆按1.5元/吨车次线性递减到1.3元/吨车次计费;大于40吨的车辆按1.3元/吨车次计费;计费不足10元时,按10元计收。
  统一收费标准的经营性收费站,根据实际车货总质量,小于10吨的车辆按2.0元/吨车次计费;1040吨的车辆按2.0元/吨车次线性递减到1.75元/吨车次计费;大于40吨的车辆按1.75元/吨车次计费;计费不足10元时,按10元计收。
  4
、对其他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公路收费站和长江汽渡,计重收费标准将按同比例调整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省交通厅、财政厅另行核定。
  (
)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加重收费
  按照车货总质量超总轴限的不同分别确定加重收费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1
、正常质量的车辆,按正常车辆的计重费率计收通行费。
  2
、超限30%以内(30)的车辆,暂按正常车辆的计重费率计收通行费。
  3
、超限30%一50%以内(50)的车辆,正常质量和超限30%的部分按正常车辆的计重费率计收通行费,其余部分按基本费率的1.5倍计收通行费。
  4
、超限50%一100%以内(100)的车辆,正常质量和超限30%的部分按正常车辆的计重费率计收通行,其余部分按基本费率的2倍计收通行费。
  5
、超限100%以上的车辆,正常质量和超限30%的部分按正常车辆的计重费率计收通行费,其余部分按基本费率的3倍计收通行费。
  6
、当车货总质量同时超过规定的总质量限(46)和总轴限时,按超限比例大者计费。
  (
)计费取整方法:实施计重收费后,普通公路通行费的收取以为单位,元以下舍零取整;高速公路实行2.50元以下舍,2.51—7.50元归5元,7.51—9.99元进10元。
  (
)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交通厅,根据计重收费的实施情况,对以上收费标准可作适时调整。
  二、收费管理
  1
、对公路载货汽车的收费方式由原按车型收费改为计重收费后,除收费标准外,其收费管理要求仍按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批准的原各公路、过江大桥车辆通行费征收文件的规定执行。
  各收费单位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2
、客货两用车,按载货汽车实施计重收费,并对超限运输加重收费。
  3
、保留货车按车型收费的收费体系,一旦计重收费系统出现故障,紧急情况下启用按车型收费,并应及时向省交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4
、普通公路实施计重收费后,对符合《江苏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车辆通行费月票管理规定》等规定的载货汽车,仍可按规定的次数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核定的吨位标准购买月票,凭月票通过收费站;对持绿色通道通行征的载货汽车,仍按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通厅、公安厅和农林厅联合制定的有关绿色通道管理规定执行。但以上车辆超限运输时,超限30%以上部分按本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加收车辆通行费。
  三、计重收费实施时间、范围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从2003129日开始对全省路桥收费站分批实施计重收费。具体实施计重收费的站点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公布。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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