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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盐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本级单位)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三条 市本级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市本级单位经济行为所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备案。
第四条 市本级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实施。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本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或占用、使用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或无法进
行会计确认入账;
(二)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清算、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
要进行评估;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计提资产损
失;
(六)其他国家或省、市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事项。
第六条 市本级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调拨、划转;
(二)市本级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之间实施合并、分立以及其
它经济行为;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
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条 市本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四)其他国家或省、市规定接受非国有资产需进行资产评
估事项。
第八条 发生本办法所列评估事项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市本级单位的,由市本级单位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两个以上市本级单位的,由牵头单位委托;未明确牵头单位的,经全体协商可共同委托或授权其中一方委托;
(三)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为非国有资产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市本级单位主管部门委托。
第九条 市本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确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及行业协会自律惩戒;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具有良好执业质量和信誉;
(四)与委托方单位负责人无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
(五)不属于同一经济行为的关联方。
第十条 市本级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一条 市本级单位申报备案前,必须将资产评估情况以书面形式在单位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开征求单位内部相关部门和职工意见,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资产评估目的、评估机构名称、资产产权人、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范围及具体资产明细、评估结果等。
第十二条 凡公示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市本级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书面汇报。调整后的资产评估情况要继续履行公示程序,公示结束后未收到反对意见的,市本级单位方可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为:
(一)市本级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将备案材料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应在自评估基准日起 9 个月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收到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主管部门、市本级单位和相关资产评估机构及时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单位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或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资产评估行业专家参与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备案工作期限。对专家提出的意见,主管部门、市本级单位和相关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详见附件,一式四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说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六)资产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资产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市本级单位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 1 年。
第十八条 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市本级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行为,且交易价格会低于评估结果时;或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行为,且交易价格会高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评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不因备案而转移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本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而未办理;
(三)不按照经备案的评估结果执行;
(四)以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备案;
(五)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资产评估结果失实;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不具有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市本级单位有前款第(五)(六)项情形的,市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资产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本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正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由相关部门依纪依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单位所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 2 20 日起实施,执行期限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