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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扬州市市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扬州市市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以及扬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局从一般公共预算、土地出让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等方面筹集,专项用于支持我市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财政资金。

中央、省下达我市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突出重点、程序规范、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审核意见;提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编报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预算执行和绩效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编报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统筹使用有关资金,做好预算执行和绩效管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承担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贴发放的单位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管工作,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是租赁补贴。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自行承租社会房源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二是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支出。三是城市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老旧小区内水、电、道路、天然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小区加装电梯等支出。

(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住房房源、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四)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第七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因公出国(境)经费、一般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公务接待费,不得用于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及其他国家禁止列支的支出。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按照核定房源面积、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套数、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九条老旧小区改造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和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项目考核验收结果进行分配。

第十条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资金,按照每年省、市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和相关规定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考核验收,根据考核验收结果及相应资助标准进行测算,结合年度预算安排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

第十一条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县(市、区)以及涉及国家、省和市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项目,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章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结合财政预算安排情况,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时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下达各区财政部门或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拨付县(市)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的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市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下达资金,确保年度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提交的资金使用方案,按规定及时审核并拨付资金,加快支出进度,保障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同时,将资金使用方案报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五章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申请专项资金的同时编制资金绩效目标,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批复下达相应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按规定开展绩效自评价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绩效自评报告送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汇总各地绩效自评报告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分配下达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发现的问题按要求进行整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复的项目内容和项目进度规范使用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项目实施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7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