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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3128

 

 

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护岸、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基层水利管理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完好和安全负责。

第六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堤防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向外十米,其城镇段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堤脚向外五米。无防洪要求和地面下行洪的河道,以堤防堤脚线或者堆土区为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以及河口两侧向外五至十米(无明显河口线的,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以及护堤地。

(二)大中型闸站管理范围:

1.大型闸站:管理范围为政府公告的划界区域。

2.中型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已经完成划界的,管理范围为政府公告的划界区域。

涵、闸、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立标志牌。

(三)中小型水库管理范围:

1.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米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米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米至五十米。

2.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3.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水库规模、安全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对承担重要防洪、供水任务或者发生过重大险情的水库,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经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的用地手续,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水库的确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灌区管理范围:

五万亩及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划定;五万亩以下灌区:干、支渠划界参考相关规定并且结合实际管理需要确定。

(五)其他河道、堤防、水库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本条对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有幅度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护岸护坡等各类水利工程建筑物以及机电设备、防汛、通讯、供电、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兴建桥梁、码头、渡口、驳岸等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以及水库库区内圏圩、打坝;

(八)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九)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的安全警戒区域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八条水利工程按照以下方式实施管理: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县级市(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级区域但不在同一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个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基层水利管理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防洪除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九条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下列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河道:长江、苏南运河、新孟河、太平河、中心河、洛阳胜利河、通济河、墓东水库溢洪河、运粮河、御桥港、古运河;

(二)水库:北山水库、句容水库、二圣桥水库、茅山水库、仑山水库、墓东水库、凌塘水库;

(三)金山湖作为长江河道实施管理;

(四)除上述市管水利工程外,其他左右岸分属不同县级行政区域河道中的穿河、跨河建设项目。

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铁塔、基站、取水口、排水(排污)口等建筑物以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应当包含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内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原工程设施及其建筑物的使用用途和工程位置、布局、结构的,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小微涉河项目按照小微涉河项目审查批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计划的制定和指导、调度、检查等日常工作,并且直接负责京口闸、丹徒闸、焦南闸、运粮河闸、引航道枢纽、谏壁闸、谏壁抽水站、七摆渡闸站的运行调度。

第十二条中型水库、谏壁抽水站、谏壁节制闸、九曲河枢纽、赤山闸、赤山湖的控制运用方案,按照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规定执行;小(1)型水库和丹徒闸、京口闸、焦南闸、运粮河闸、引航道枢纽的控制运用方案,按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执行;小(2)型水库和小型水闸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各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的,由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者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应当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行洪、除涝、引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木排等障碍物,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照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者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以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必须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汛情紧急时期,防汛抗旱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防汛抢险急需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堤防、水闸所需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承担经营性任务的堤防、水闸运行管理所需经费,由业主单位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支持措施,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所辖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131日止。20141118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镇政规发〔20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