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统称征收),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一)上述第(一)至(十)项的利息收入。
政府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涉及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纳入财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照拥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规定的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受托单位应当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停征。
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按收入层级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现款外,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直接收取现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公开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选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执收单位及其受托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过渡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给予设立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及其受托单位支出。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限、数额,到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代收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财政部门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或者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一)按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四)其他需要退付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其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
(三)按照规定及时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审核由其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申请;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台账。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其他市场化公允定价方式取得。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办理,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政府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不宜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核算本级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按规定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统计报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随税收附加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人可直接以银行开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或税务部门开具的通用完税证作为财务收支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前两款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审批。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和审验、稽查、核销。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财务隶属关系领购、开具、保管、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违反规定印制和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监督稽查,依法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代收银行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违反规定缓征、减征、免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
(四)对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五)擅自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转为预算外管理;
(六)其他违反国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三)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其他违反国家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政府非税收入;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政府非税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非税收入;
(二)截留、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
(四)违反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虚增、虚减政府非税收入或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有偿出让土地、海域、矿产、水、森林、旅游、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或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党团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彩票公益金”是指国家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特许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 日发布的《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深府[1998]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