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外经贸局(不含大连):
为进一步稳定增加外需,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按照财政部、商务部的要求,我们制定了《辽宁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财流〔2009〕665号
省财政厅
省外经贸厅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60号)有关精神,结合辽宁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资金的来源为中央下拨我省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属政府无偿资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部门为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
省外经贸厅负责提出担保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担保资金的使用计划,会同省外经贸厅确定扶持项目和资金额度,及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六条 担保资金专项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七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四)上年度贷款担保总额达实收资本的2倍以上。
第八条 担保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2%的比例给予资助。
(二)对于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利率之差。
(三)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本地区担保资金的30%。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九条 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符合支持条件的担保机构向所在市财政局、外经贸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担保业务基本情况介绍、项目申请资助类别等)。
(二)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的复印件。
(四)经合作银行盖章确认的项目申报期内中小外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资助项目申报表(见附件2)
(五)经中介机构审核的项目申报期末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等)。
(六)项目申报期完税证明。
(七)其它需要的材料。
第十条 企业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报送所在市财政局和外经贸局。所在市财政局、外经贸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专项审计,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联合将本地区资金申请报告(正式文件形式)、申请项目汇总表(附表3)、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外经贸厅。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确定资金使用方案。省财政厅依据资金使用方案在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将资金拨付 各市财政,拨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局收到资金后5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相关担保机构,拨款文件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和外经贸厅。
第十三条 采取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采取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担保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担保资金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结束后40日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和外经贸厅。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外经贸厅采取抽查等方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担保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担保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