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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外地在渝分支机构:
2025年6月25日,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5年7月10日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
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
投诉人、举报人对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的单位会员和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涉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准则)的行为,可以向市注协投诉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协会投诉的与执业有利害关系的报告委托人或报告使用人,包括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虽与执业行为无利害关系,但认为被举报人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向协会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和被举报人,是指被投诉、被举报的单位会员或个人执业会员。
第四条 市注协应依法有序开展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注协在职责范围内受理针对单位会员、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下列行为的投诉举报: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的有关规定。
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基于签署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且正式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
第六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自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规执业所涉业务报告出具日期起三年内,向市注协投诉。
第七条 投诉举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名进行,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线索、材料或证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材料或证据应当客观真实、合法合规。
第八条 投诉举报材料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举报人真实名称、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投诉举报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举报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举报人为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章。
(二)被投诉举报人的准确名称(姓名);
(三)被投诉举报人执业过程中涉嫌违规的具体内容和情节;
(四)相关证据和有效线索;
(五)其他需说明的材料。
第九条 市注协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发现信息不齐全、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补充。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
投诉举报人经告知后逾期不补充的,或者市注协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其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条 投诉举报人对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负责。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市注协职责范围的;
(二)无具体投诉对象,违规事项不明确,缺乏事实、情节或证据等内容,无法获取相关证据的;匿名投诉举报的及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三)不属于违反第五条所规定的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准则、守则的行为;或投诉举报所涉报告不属于基于签署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且正式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
(四)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已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正在调查、处理的;已经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处理终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五)被投诉举报的事项已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立案调查或结案的;涉及的业务报告作为起诉标的、司法证据、仲裁证据等已进入司法、仲裁程序或案件已审结的;
(六)投诉所涉业务报告出具日期已超过三年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二条 市注协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是投诉举报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投诉举报事项需要投诉举报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一般自决定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分管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9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注协开展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举报人有关工作底稿和档案等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人应当配合投诉处理工作,不得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调查。
第十六条 市注协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工作,或者听取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应采用电话、电子邮件或书面等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注协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申请撤回投诉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同意自行和解的,市注协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投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在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注协依规可以将其列入重点检查对象,按照行业自律管理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专业人员在事项受理、处理过程中应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将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人,不得将办理投诉举报的内部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人或被投诉举报人,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二)对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不得以调查事项为名,向被投诉举报人索取、查阅、记录、复印与该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举报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二)投诉举报事项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事项结果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事项调查结果的其他关系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结果不得作为会员鉴定证明等其他用途。市注协也不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对会员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鉴定的委托,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注协受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形成的档案属协会内部工作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其中涉及保密要求的内容不得向投诉举报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投诉举报档案,未经批准不予外借或对外公开其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发现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或扰乱行业秩序,投诉举报人为协会会员的,由协会予以行业自律惩戒;投诉举报人不是协会会员的,移交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处理;投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注协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注协理事会负责解释。《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行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渝会协〔2006〕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