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其他经济法规
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的管理,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批准的章程,围绕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承担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精干、高效的原则,一个学科或一个专业只能组建一个社会团体或专业委员会,学科、专业相近的应合并组建。

第二章 社会团体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厅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厅领导根据分工,分别联系有关社会团体。

  第五条 人事处负责社会团体的归口管理。履行以下职能:

  (一)制定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

  (二)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成立分支机构前的审查;

  (三)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提名和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候选人提名的审核;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违法违纪行为;

  (五)对社会团体重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指导单位是指受厅委托负责指导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的单位(即目前挂靠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能:

  (一)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建立正常的工作关系;

  (三)指导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邀请社会团体参加与其业务有关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党政领导兼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职务的,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八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征得厅同意。

  第九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章程规定认真做好换届工作。换届申请应提前二个月向厅报送,经厅审批同意后方可召开换届大会。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候选人由厅党组推荐;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由社会团体提名,报厅人事处审查同意推荐后,按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参加选举。厅党组管理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报业务指导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党的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中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党的基层组织,隶属厅机关党委;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下的,党员关系应转入业务指导单位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党员要按时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人员由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也可聘用少数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离退休人员。聘用人员须经业务指导单位推荐,报人事处审查备案。

  国家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可能为依据,提出社会团体编制数额。社会团体编制数经人事处同意后报民政厅核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重大活动实行报告制度。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应向业务指导单位报送活动计划、活动总结,并报厅相应主管处室及人事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积极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等章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社会团体开展涉及全省范围、全行业范围的活动,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涉及有外国组织参加的学术交流、组织出国考察等活动需报厅有关处室审批。社会团体不得吸收境外民间组织为单位会员。党员、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应邀加入境外专业、学术性团体或担任该团体有关职务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分工、合并、撤销、换届选举、修改章程,变更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时,应按章程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的形式报厅审核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民政厅指定的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按民政厅范本制定修改,经厅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厅核准。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公司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在厅人事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结束15日内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经厅审核同意后报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要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与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从事财务工作,业务上接受厅财务处指导,并自觉接受省厅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同意,并报厅财务处备案。接受国外和港、澳、台有关组织或个人捐赠,必须报厅财务处和科技外事处审核,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接受捐赠时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经常务理事会审核,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社会团体应向业务指导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和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并按规定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应比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重大资产的处置意见,必须经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及时将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报厅财务处备案。每年初应对上下年度工作情况、财务状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度报告书,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签署意见后,报民政厅审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公司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取消业务主管关系。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管理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不按规定建立党组织的,取消业务主管关系。造成重大损失和政治影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活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及其他重大政治问题的,视情节轻重,解除业务主管关系,建议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政治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或重大政治影响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厅作为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挂靠和依托国土资源厅的社会团体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厅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