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分六章40条,包括总则,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是对立法的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监督体制、主要禁止性义务等作出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纤维产品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当前江苏省纤维产品的行业发展现状,客观上要求政府部门通过立法加强监督管理。一是纤维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大小不一,产品水平亟待提高。有具有一定规模、产品质量水平较高的大型企业、超大型企业,但更多的是小型企业,如棉花加工企业,茧丝加工企业等。而一些再加工纤维企业则呈现小、散、乱,即生产规模小、座落分散、质量管理乱等无序经营的状况。不少未取得准入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技术、管理水平不高,消耗了好的原料却不能生产出高质量的纤维产品,而一些大中型骨干企业却因原料不足或购进了质次价高的原料而导致成本增加,产品质量下降,企业效益降低。二是伪劣纤维产品花样翻新,屡禁不止。如在棉花中掺入棉短绒、精梳落棉、不孕籽回收棉等纤维性杂物,或掺入所谓的“再生棉”,这些掺杂物在外观上更接近棉花,更具欺骗性;一些企业采用废旧纤维产品或垃圾作为原料制造纤维制品;有的纤维产品无标识或标识不全、利用华丽包装掩盖劣质产品的真面目,或冒充“军品”骗取消费者信任,蒙骗用户和消费者。三是公共再用纤维制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公共再用纤维制品指在公共场所,供不同的人反复多次使用的纤维制品。如医院、宾馆、饭店、养老院、寄宿学校、公共浴室、美容美发店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纤维制品,品种主要有床上用品、毛巾类用品、餐用纺织品、室内服装、工作服、病员服、窗帘等。公共用纺织品的洗涤过程中存在不洗净不消毒、使用劣质洗涤剂、露天晾干、过水清洗不净等问题。更有甚者,将医院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和普通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在一台设备里洗涤,造成交叉感染。由于对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的洗涤缺乏有效的监督,消费者在公共场所使用不安全的纤维制品后感染疾病的事例时有发生。
伪劣纤维及纤维制品的收购、生产及使用造成了原料资源的争抢和破坏,浪费了大量社会财富和能源,侵害了守法企业的利益,抑制了行业、产业的发展,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两小一土”(指国家明令禁止的用于籽棉加工的小锯齿轧花机、小皮辊轧花机和土打包机)横行,影响了棉农的收入,抑制了整个棉花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本办法,有利于强化从源头抓质量,促进纤维制品质量提高,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江苏纤维行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2.打击伪劣纤维产品制售行为。2001年,国务院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时,就将棉花专项打假和“黑心棉”(即伪劣絮用纤维制品)专项打假作为打假的重点工作之一。经过几年的不断努力,江苏省纤维及纤维制品打假取得一定成绩,公开的、成规模的制售伪劣纤维产品的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纤维产品仍属于“质量问题没完没了的产品”之一,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棉花、蚕茧等农产品收购、加工秩序仍不容乐观,无证收购加工,混等混级、压级压价,违法收购超水棉、过潮茧、毛脚茧等,损害农民利益,浪费宝贵资源,影响纺织品的质量和纺织企业的效益,影响纺织品的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二是“黑心棉”问题仍比较突出。近年来,一些不法者为赚取更高利润,使用劣质原料,如医院或殡葬用过的、传染病疫区流出的、国外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等,直接或间接用于制售伪劣絮用纤维制品,作为填充物、铺垫物或制成再加工纤维后使用。制成成品时通常又会在劣质原料外蒙上一层新面料等包裹物,欺骗消费者,因其“金玉其外,败絮其中”,故得名“黑心棉”。三是再加工纤维(纤维制品或者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的生产和利用,在监管上存在空白,容易成为“黑心棉”滋生的根源。四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两小一土”设备加工棉花的现象屡禁不止。使用“两小一土”加工的棉花质量低劣,严重破坏棉花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
上述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对人的质量义务不明确。二是有关制度不够健全,法律保障力度不够,同时对质量监督机构自身行为也缺少法律约束力,不利于自我管理和规范。三是一些领域和环节的监管存在法律空白,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解决。如对从源头抓重点原料监控、从使用领域抓采购环节的监控,都是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急需通过立法予以完善。本办法的制定,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有利于提高打假的有效性,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
3.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纤维产品质量的好坏,事关人民群众的 “衣”、“住”、“行”和身心健康。在现实生活中,纤维产品制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的问题时有发生。如果不能很好地加以解决,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利的影响。制定本办法,有助于提高纤维产品质量,维护纤维产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制定《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在立法过程中,还参考了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絮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办法》和《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本办法结合江苏实际,对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了必要的补充、细化和延伸,具有很强的江苏特色。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纤维是一种有机高分子化合物,具有弹性模量大,塑性形变小,强度高等特点,有很高的结晶能力,分子量小。纤维产品是涉及农业、工业、服务贸易以及消费就业等多个领域的重要产品、商品,其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百姓健康、农民增收、弱势群体保护、我国相关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也正因如此,纤维产品的质量问题一直以来都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适用的事项(活动)范围包括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纤维产品的经营者和纤维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纤维产品经营者包括纤维产品的生产者、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和承储者、公共服务领域的经营者、单位及个人。纤维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包括省和地方各级质量监督部门、省和地方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及其他具有纤维产品质量监督职能的部门。至于纤维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
纤维及其制品的种类繁多。本办法适用的纤维产品范围包括:
1.天然纤维。是指自然界原有的或者经人工培植的植物上、人工饲养的动物上直接取得的纺织纤维。长期大量用于纺织的天然纤维有棉﹑麻﹑毛﹑丝四种。棉花、茧丝等天然纤维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在我国是仅次于粮食的第二大农作物,是农村近1亿多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是棉纺织企业生产的主要原料和我国出口创汇的重要商品,同时也是广大人民群众不可缺少的生活必需品的主要原料。
2.化学纤维。是指用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高分子化合物为原料经化学纺丝而制成的纤维,包括:合成纤维(如涤纶、锦纶、晴纶等)、再生纤维或人造纤维(如粘胶、铜氨纤维等)。化学纤维是以石油等为主要原料经过加工而成的纤维。2009年江苏省化学纤维产量已达到894.5万吨,占全国化纤产量的32%,是重要的纺织原料。
3.再加工纤维(原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实质上,它也是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混合物。由于再加工纤维是被利用过、再还原的纤维,其被利用的过程和还原的方法较难控制。再加工纤维加工时需要进行漂白脱色或斩碎开松,容易造成水源污染和空气中的粉尘污染,如漂白后有些含有化学物质的污水被排放到了耕地中,对土地资源会造成污染和破坏,而要治理这些污染将花费巨大的费用。
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或是回收的废旧服装、棉胎等废旧纤维制品都可能被利用生产再加工纤维。再加工纤维本身不是“黑心棉”,但将其作为填充物加工制作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则是“黑心棉”。再加工纤维的生产既具有废物利用、资源节约的合理性,又具有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生产加工成“黑心棉”危及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性;因其加工工艺简单、投资小、原料易得,极易藏污纳垢、滋生“黑心棉”,致使质量监控难度加大。另外,目前对其用途仅有禁止性规定(仅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中禁用),是一种边缘产品。因此,再加工纤维的监管是目前“黑心棉”打假中所面临的难点和热点,也是原料监管中的重点,有必要对其制售活动加以规范。
4.纤维制品。是指用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等经纺织加工而成的制品,以产品最终用途来分包括纺织产品(织物面料、辅料)、服装、鞋帽、寝具产品(床单、被套、被子、毯子、枕头等)、软体家具(床垫、布艺沙发、坐卧垫子等)和玩具类(长毛绒玩具等)。以产品属性来分包括纤维制品、再加工纤维制品,以及提供给公众重复使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等。目前,江苏省纺织工业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原料的消费量很大、使用领域很广,产品生产属传统加工业,涉及纺织、服装、家具、玩具等多个行业领域,具有出口创汇能力,解决了许多人(特别是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
第三条 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义务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按照这一精神,本条明确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凡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或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纤维产品,均属于劣质纤维产品。劣质纤维产品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生产原料、辅料的安全、卫生、含杂等指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对人体健康安全有较大的威胁,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性服务、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产品的,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按照本条规定,承担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质量义务主体,主要包括纤维产品的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和承储者、公共服务领域的经营者、单位及个人。义务主体的主要义务包括:(1)不得生产劣质纤维产品;(2)不得销售劣质纤维产品;(3)不得为劣质纤维产品的生产、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提供便利;(4)不得在经营性服务中以及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提高纤维产品质量,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按照这一精神,本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纤维产品质量方面的主要职责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保证和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既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扩大出口、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积极承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领导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当地纤维产品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相应的政策和宏观监管措施,完善市场竞争规则,促进优胜劣汰,推动纤维产品质量的提高。
2.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引导、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为纤维产品质量振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促进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质量上水平,重点扶持一批具有较高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优势的纤维产品;实施品牌发展战略,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创立品牌。
3.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提高纤维产品质量,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纤维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促进当地纤维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江苏省纤维产品行业又好又快发展;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纤维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通过规划部署专项行动、组织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组织对重点区域场所进行整治、建立质量诚信体系等手段,对纤维产品生产、销售等活动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目前,我国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不是单一的,主要的执法主体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此外,还涉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多个部门。这些部门,都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
关于质量监督职能的行使,按照现行职能分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据此,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职能划分的规定,各自在生产、流通领域组织开展纤维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至于“打假”职能,与“质量监督”职能并不完全一致。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具有“打假”的法定职责。在质量监督与打假职能难以区分或可能重叠的情况,原则上应当坚持“谁先发现谁先查处”的原则,先发现的行政机关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另一行政机关不再予以重复查处。
就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而言,如何确立执法体制,本办法主要依照和参考了国务院《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的精神,本条明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强调,在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纤维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起草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全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总体规划、方案并组织贯彻落实;组织纤维产品重大案件的协调、督办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承担有关全省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起草工作;贯彻落实全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总体规划、要求,起草年度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计划、方案;组织、领导、协调开展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本省的纤维产品大要案进行督办、协调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领导与协调,避免出现重复监管与监管不力的现象。未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市、县,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纤维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纤维产品行业发展的鼓励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按照这一规定,本条对促进纤维产品行业发展的有关鼓励性措施作了规定,主要包括:
1.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实践证明,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低、管理方法落后,是造成其产品质量差的重要原因。企业要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水平,就必须根据自身的生产、技术特点,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上,企业还应当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比如,我国在70年代引进的全面质量管理、80年代后期引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都是现代化的质量管理方法,对加强我国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内一些企业,也根据自身的生产、技术特点,创造了行之有效的科学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了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国家对企业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应当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
2.鼓励企业积极实施品牌战略。美国市场营销协会定义委员会曾给品牌下了一个定义:品牌是指打算用来识别一个(或一群)卖主的货物或劳务的名称、术语、记号、象征、设计或其组合,并打算用来区别一个(或一群)卖主或其竞争者。事实上,现在的品牌含义已大大地被拓展了,它已与企业的整体形象联系起来,是企业的“脸面”,即企业形象。一个好的品牌商品往往使人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产生好感,最终将使消费者对该企业的其他产品产生认同,从而能够提高企业的整体形象。在经济全球化与信息化的背景下,“知识经济”或“信息经济”已经取代“工业经济”,成为当今世界经济的主要特征。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品牌主要以商标、商号名称、专有技术、经营管理的方法与经验等方式表现出来,形成巨大的商业价值。品牌是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商业化的重要载体,也是企业无形资产的构成要素之一。品牌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识别性,它己成为产品、服务质量和企业形象的载体,是企业经营状况、市场信誉和消费者认可程度的体现。当市场竞争由产品竞争逐渐转向品牌竞争时,品牌战略就成为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一环。许多知名企业已认识到了品牌的重要性,将提升品牌的市场占有率作为企业经营的目标。
品牌虽然是以企业为主体创造的,并且只有在市场激烈竞争的环境中才能孕育和发展,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品牌战略中无所作为。政府在国家品牌战略中的作用,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一是制定品牌战略推进计划,设立具体目标,有步骤地推进国家品牌战略。二是创造良好的品牌孕育和促进环境,强化企业品牌意识和知识产权意识。大力向企业普及、宣传品牌创造及保护的相关内容及制度体系,积极引导与推动企业、行业建立与完善自有品牌的创造及发展机制、品牌的管理与保护机制。推动企业成为品牌发展与保护的主体。三是在遵守WTO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加大公共产品的投入;采取政策扶持措施,积极培育和推广民族品牌,进而推动中国品牌的国际化。四是构建包括品牌在内的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保障品牌在市场中的正当权益与公平竞争环境。对内完善立法和执法体系,形成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政府联动的知识产权协调管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的进出口预警和监测机制;对外强化我国商品和服务品牌与商标的海外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机制,积极维护我国企业的品牌利益。五是培养专业人才,普及品牌知识。
3.鼓励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动技术进步,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根本性措施和重要途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一是要面向市场,以满足消费者需要为目标,建立科技创新体系,推进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全面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水平。二是要加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我国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多数工业企业技术装备水平落后、工艺陈旧。企业在开发、生产有市场需求的产品基础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更新、改造落后装备,完善技术保障手段,为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打下扎实的技术基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因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利。
由于目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执法主体,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质监、工商部门应当积极受理,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职责及时进行查处,不得推诿或敷衍了事。
第二章 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
第二章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部分,主要对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质量义务。该义务主体是纤维产品的生产者、收购者,反映的是国家监督管理对相对人约束性、强制性的要求。违反该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在经营性活动中应当履行的质量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对生产者在经营性活动中应当履行的质量义务作了明确。纤维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主体是纤维产品生产者。生产者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通过从事产品生产活动获取利润、谋求发展。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最终要进入消费领域,为消费者使用。生产者作为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到底。只有努力使自己生产的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上,都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产品的价值,生产者也才能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鉴于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创造者,其产品的开发、设计和制造决定了产品质量的全部特征和特性,产品的生产环节对其质量好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强调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应当将保证纤维产品质量作为其首要义务。
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生产者必须履行其保证纤维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二是指生产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法定质量义务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所谓纤维产品质量法定质量义务,是指生产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证其生产的纤维产品的质量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纤维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是指生产者违反国家有关纤维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产品质量义务时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条的质量要求是所有生产者都应当遵守的。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纤维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如棉花的标识标注应当符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纺织产品的标识标注应当符合GB5296.4的要求。质量证明文件主要是生产企业相关的合法加工资质证明(详见第十五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合格证明等。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及相应的技术要求,产品出厂检验项目及结果判定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产品的等级符合明示的要求。产品标识中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等。(2)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纤维产品内在质量应当符合产品明示的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者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也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生产者所生产产品的内在质量的要求。(3)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所谓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形式。合格证的项目内容,由企业自行决定。合格证一般注明检验人员或者其代号,检验、出厂日期等事项。一些不便于附带合格证的产品,可用合格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用于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产品的检验,一般由生产者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对不具备检测能力和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该项是兜底规定。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不仅要符合上述三个规定,还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一) 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不得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
(二) 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
(三)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字样。
【释义】本条是对纤维产品标识标注警示用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7日发布)第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本条主要是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对纤维产品标识标注警示用语作出具体补充和细化,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不得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主要包括:服装鞋帽、床上用品、软体家具、玩具等。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包括《絮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用原料和第七条规定的限用原料。
禁用原料包括:(1)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指医疗卫生机构淘汰或废弃的各类纤维制品,主要包括: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它纤维制品;(2)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指在丧葬过程中被使用过的纤维制品。如包裹尸体的被子、褥子、枕头、单子等,在殡仪馆或医院的太平间中用过服装、鞋帽等纤维制品;(3)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是指来自传染病疫区流出的,且该制品持有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纤维制品未被污染;(4)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是指来自境外、被淘汰或者丢弃的纤维制品,如废旧服装、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和其他废旧纤维制品;(5)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或者纤维制品。
禁用原料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纤维制品以及其他纤维制品中,一律禁止使用。
限用原料包括:(1)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2)用废旧纤维制品制成的再加工纤维;(3)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用纤维制品下脚制成的再加工纤维;(4)二、三类棉短绒;(5)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6)未洗净的动物纤维;(7)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8)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为保证国家明令禁止的原料使用的透明化、合法化,不被不法分子用作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加强公众监督,有必要在上述原料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作为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必须在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2.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再加工纤维制品是指使用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生产的纤维制品。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按照规定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防止欺骗或误导消费者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使用。
3.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字样。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标识除要符合一般标识要求外,按照本条规定还必须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的警示用语。
第十条 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者质量欺诈行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对生产者禁止性的质量义务作了明确,具体包括:
1.禁止在纤维产品中掺杂、掺假。在纤维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2.禁止以假充真。以假充真,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3.禁止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4.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生产者在产品上明确标注所采用的标准。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这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那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甚至会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
5.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或已过期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伪造、冒用质量证明文件是指未经检验,采用扫描、复制、剪裁、粘贴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自己或他人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等行为。
本条质量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纤维产品的生产者。本条所列行为属严重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在经营性活动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品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逐步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重要话题。人们对纺织品和纺织化学品在穿着和使用过程中是否会对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环境与生态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越来越重视,禁用和限用的纺织化学品也越来越多。
自1994年7月15日德国政府颁布禁用染料法令以来,到上世纪末,在纺织品和纺织化学品领域中禁用和限制的化学物质有13类约300个,主要包括:(1)在特定条件下会裂解产生20多种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按照德国Bayer公司在1994年提出的禁用偶氮染料品种以及1999年德国VCI(德国化学工业协会)提出的禁用染料数统计有146个,规定在纺织品上的致癌芳香胺限定值不超过30ppm,在染料中的致癌芳香胺限定值不超过150ppm。 由于非化学结构性因素,致使染料中含有会裂解产生致癌芳香胺的各种染料,包括从染料制造工艺中发生异种离解或均裂产生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由于制造染料所用原料的同分异构物体带入致癌芳香胺制成的偶氮染料、某些染料检测时在检测条件下产生致癌芳香胺的染料,如吐氏酸脱磺产生乙萘胺的染料、芳烃基羧酰芳胺水解放出致癌芳香胺的染料等。(2)过敏性染料有20个。规定纺织品上的限定值不超过0.006%。(3)致癌性染料有7个 。(4)环境激素,又称内分泌扰乱物质有70个,包括25种杀虫剂(主要是有机氯杀虫剂)、10种杀菌剂、7种除草剂、1种杀螨剂、9种邻苯二甲酸酯类增塑剂、10种有机中间体、3种重金属和5种无商业价值的化学物质。(5)可萃取重金属有10个,它们不是指作为染料分子中组成成分的重金属。(6)含氯有机载体有10个。(7)可吸附的有机卤化物有30个,包括氯化烃溶剂、防缩整理剂、防蛀剂、含卤前处理剂、含氯均三嗪基活性染料、含卤素分散染料和其他含卤芳香族化合物等。(8)游离甲醛和可挥发化学物质,如甲苯、苯乙烯、乙烯基环己烯、4-苯基环己烯、丁二烯、氯乙烯、芳香烃与其他有机挥发物。(9)部分抗菌剂。(10)部分阻燃剂。(11)多氯苯酚,如五氯苯酚、
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上半年,国际市场上公布的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纺织化学品新规定有:(1)2002年2月5日,欧洲议会为了加强保障欧盟国家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首次通过了欧盟委员会在2001年5月14日根据76/769/EEC指令提出的禁用25种有害化学物质的建议。(2)2002年2月9日,国际纺织品生态研究和检验协会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发布了Eco-TexStandard100的2002年版本,增加了不少新的检测项目和禁用或限制的化学物质。(3)2002年9月11日,欧盟委员会发出了2002年第61号指令,禁止使用会在特定条件下分解产生20多种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并规定2003年9月11日之后在欧盟成员国市场上销售的欧盟自行生产或从第三国进口的有关产品中所含有的会分解产生20多种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的含量不得超过30ppm的限量,这是把欧共体在1994年发布的指令67/1548附录C2级中的内容进一步法制化,并成为欧盟所有成员国的统一行动。(4)2003年1月6日,欧盟委员会发出了2003年第三号指令,规定在欧盟的纺织品、服装和皮革制品市场上禁止使用一种蓝色含铬偶氮染料(1ndexNo.61l-070-00-2),并从2004年6月30日起在欧盟成员国中禁用。
我国加入WTO后,在纺织服装出口配额限制逐步减少的同时,也越来越受到国际市场上环境和生态保护方面的限制。从上述不断增加的禁用与限用纺织化学品的情况可以看出,国际纺织服装市场的门槛会越来越高。《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目前,我国国家标准GB18401-2003中明令禁止不得使用的对人体存在危害染化料助剂主要有的甲醛、23种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等。
第十二条 严禁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用原料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严禁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以下统称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以及相关原料。
所谓“禁用原料”,是指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纤维制品以及其他纤维制品中,均一律禁止使用的原料。根据本条规定,“禁用原料”包括: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等。
本条规定禁止将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以及相关原料”,有关禁止性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禁用原料禁止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二是禁用原料禁止用于加工制作除絮用纤维制品之外的其他纤维制品;三是禁用原料还禁止用于加工相关原料,如制作成外层包裹物的针纺织物等。
第十三条 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对纤维产品出厂检验要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纤维产品生产者应把住纤维产品出厂质量关,产品检验合格是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其主要义务为:(1)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在出厂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验人员的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不合格产品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违反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要按照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生产者可以对纤维产品自行检验。如果不具备检验能力,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检验,确保合格产品出厂。
本条质量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纤维产品生产者。因出厂未检验导致不合格品出厂的,生产者要按生产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原辅材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对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法律责任的规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包括填充物、铺垫物和包裹物。加强原料监控是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重点,也是不同于一般产品质量监管的一个特点,是从源头抓监管原则的具体体现。而在原料问题上,是否能提供合格的原料与是否能适当使用原料,是一个事物的两方面,具有相互促进和相互监督的关系。所以,本条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购买行为进行了规定。
本条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的主要义务包括:(1)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所进原料进行检查验收。(2)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对原料的进货检查验收要符合相关要求。一是要按照规定的项目检查验收。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在对所进原料进行进货验收时,内容主要包括:所进原料的质量、包装和标识等项目。包括内在质量状况在内的实质性验收,而不只是查验包装、标识等外部质量状况的形式验收。二是要查明规定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的质量要求。相关的质量要求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等提出的质量要求。经检查,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虽然本条没有规定对生产者应当如何处理,但在罚则中,对没有按此要求进行验收的,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3)对进行的进货检查验收情况要进行记录。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设立台帐,对原料进货情况进行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从事纤维产品收购、加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或者准产证后,方可从事收购、加工活动。鼓励收购、加工企业开展订单生产,引导生产者实施科学管理,保障纤维产品质量。
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纤维收购、加工市场准入及加工设备的禁止性规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第八条规定: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目前,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将茧丝收购加工、缫丝准产证纳入行政许可管理(2004年国务院以第412号令发布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其中第184项为“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核准”、第185项为“鲜茧收烘资格认定”),目的是实现资源优化组合、淘汰落后产能的宏观调控目标。
实行纤维收购、加工市场准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主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纤维收购、加工市场准入是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实现宏观调控的需要。棉花是我国重要的大宗经济作物,棉花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自2001年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以来,我国棉花产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棉农收入稳步增加,纺织行业也步入了快速发展的通道。但江苏省由于历史的原因,除了96家新体制棉花加工企业获得棉花加工资质外,仍然有近200家小包棉企业及非法加工企业还在运作,这类企业数量大,运营成本低,经营机制灵活,加工能力十分可观,对新体制棉花加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产生相当的冲击。另一方面,纺织产业仍然是我国的支柱产业,也是出口创汇、解决就业的重要渠道。目前我国棉花用量的45%依赖进口,纺织产业的安全和发展战略体系尚未建立,因此国家进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就是为了建立和健全产业的安全体系,进一步促进我国纺织和棉花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避免棉花这一支柱产业受制于人。
丝绸业是江苏省传统的特色产业,在国民经济和世界丝绸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加强宏观调控管理,实行准产证制度,对规模小、浪费资源、产品质量差、长期亏损的企业坚决予以关停并转,发挥政府调控的资源配置作用,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茧丝生产流通管理体制非常重要。
2.实行纤维收购、加工市场准入是国家维护农副产品收购、加工市场秩序的需要。目前江苏省棉花、茧丝收购、加工活动中经营主体众多,无证收购和价格的恶性竞争严重,导致原料质量大幅下降,生产企业利润在内讧中一年年减少,纺织企业买不到好的原料,也难以生产出高档产品。由于恶性竞争,导致江苏省植棉面积、种桑面积大起大落,价格低迷时出现“卖棉难”、“卖茧难”现象,价格上涨时纺织企业“买棉难”、“买丝难”,极大地挫伤了农民的积极性、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因此,严格执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完善流通体制,建立良好的生产经营和收购秩序,严厉打击无证收购、加工行为,坚决制止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收购,维护农民和企业利益,显得十分必要。
3.实行纤维收购、加工市场准入是遏制和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的需要。棉花收购中混等混级,收购潮花、统花,异性纤维控制不严;茧丝收购中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棉花、茧丝加工中虚高等级、以次充好乃至掺杂掺假时有发生,质量问题仍然突出。实行纤维收购、加工市场准入,有利于遏制和打击质量违法行为,促进纤维产品质量的提高。
4.实行纤维收购、加工市场准入是优化资源配置、培育自主品牌、促进我国纤维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江苏省具有栽桑养蚕的悠久历史和良好的自然气候条件,是全国茧丝绸主产省之一,茧丝绸产业是江苏省农业产业化十大主导产业之一。加快发展茧丝绸产业,对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岗位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实行纤维收购、加工市场准入,有利于培育龙头企业,推进产业升级。以优势蚕茧产区为重点,培育一批农工贸一体化发展的丝绸工业企业,有利于企业形成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也有利于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以品牌提升产品档次,提高产品附加值,培育一批具有江苏特色的茧丝绸名牌产品和出口名牌,提升江苏丝绸产品的国际知名度。
从事纤维收购、加工的经营者,质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加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缫丝生产企业从事缫丝活动应取得缫丝准产证。
2.取得纤维产品收购、加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尽快适应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如棉花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对收购的棉花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对入库、出库的棉花实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3.棉花、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加工设备,如小轧花机、小剥绒机、土打包机加工纤维产品。这些加工设备的使用,一方面造成加工能力过剩,导致争购棉花资源,另一方面,由于其技术含量低,加工的棉花轧花质量低劣。更为严重的是,这些非法加工设备有的还被用作掺杂使假的工具,各级质监部门必须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不允许这些设备流入社会。
对“两小一土”的打击由来已久。2001年9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与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1号)。《通知》规定:“加强对小轧花、土打包机的管理。棉花加工企业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和小剥绒机。要加强对棉花加工企业的检查,发现使用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等进行棉花加工的,一律予以没收。”
“两小一土”大多为个体作坊,有利可图时,便伺机蠢蠢欲动,非法收购加工,交易双方抛开国家标准,看货论价、混等混级、掺杂使假,造成了棉花资源的严重浪费;无利可图时或打击高潮时则偃旗息鼓。“两小一土” 整治极易反复,整治成效难以巩固。多年的整治实践证明,整治“两小一土”仅靠运动式打假是不够的,靠一个部门也难以取得成效。必须采取综合力量,由当地政府负总责,联合工商、质监、公安等部门共同取缔。同时,更重要的还是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设计,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同时监管,多种途径,齐抓共管,从准入、收购加工、销售、抵押和储存乃至使用等各个环节加以监管和治理,才能使“两小一土”无立足之地,使监管工作取得实质性成效。所谓“事前”就是资格认定制度,“事中”就是在其加工环节的整治,本办法还对“事后”整治作了制度设计,即在销售(第十七条)、买卖(第二十一条)、承储(第二十二条)、使用(第二十三条)环节作了规定。
4.鼓励实施订单农业。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的管理体制,以质返利,让利于农户。通过实施“公司+农户”的“订单农业”,对保障纤维原料质量、推进江苏省纤维产品产业化进程作出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第十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规定之外的场所加工棉花;不得以挂靠、委托加工、承包等方式,允许未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在加工的棉花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和质量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棉花加工企业经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第十九条规定: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本条禁止性规定的义务承担主体是具有加工资质的棉花加工企业,其承担的主要质量义务包括:(1)不得在规定之外的场所加工棉花。(2)不得以承包挂靠、委托加工等方式,允许未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在加工的棉花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及质量凭证。少数非法加工企业和个人,未取得棉花资格,假借有棉花加工资质的企业名称生产,标注其厂名、厂址,有资质单位则收取一定的好处费,这极易为“两小一土”棉花非法加工提供便利,是法律所禁止的。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
第三章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部分,主要对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经营性服务、公共服务行为规定了相应质量义务。该义务主体是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经营性服务、公共服务行为者,反映的是国家监督管理对相对人的约束性、强制性的要求,违反该要求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销售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 包装、标识符合规定;
(二) 附有质量凭证;
(三) 纤维产品的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纤维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本条的质量义务承担主体是纤维产品的销售者。纤维产品销售者的主要质量义务包括:
1.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才予以接收的制度。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产品质量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措施。如果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则产品质量责任容易转嫁到销售方。
2.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验明其他标识。(1)验明产品包装。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纤维产品如再加工纤维,其外包装上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对于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可以要求供货者退货或者更换。(2)验明产品标识。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验明标识,是指检查进货产品的标识,包括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3)验明产品质量证明文件。质量证明文件主要是生产企业相关的合法加工资质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合格证明等。销售者在对进货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对随货所附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如果没有必要的质量证明文件,销售者应当拒收。(4)验明纤维产品的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是否相符。即需要进行实质验收,而不是形式验收。由于大多数销售者无检测手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检验。(5)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如不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淘汰或销售的纤维产品、不销售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纤维产品等。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纤维产品冒充合格纤维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产品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条对销售者应承担的主要质量义务作出了规定,包括:(1)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2)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3)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4)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等废旧纤维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纤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本条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本条质量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纤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如实登记的事项包括:所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等废旧纤维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的时间要求是: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制度。严禁转让、销售、随意丢弃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
【释义】本条是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处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第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用于服务,必须予以淘汰,按照医用纤维性废弃物进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进行翻新,并再次用于医疗卫生服务。
本条质量义务的承担主体是医疗卫生机构,主要义务包括:(1)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制度;(2)严禁转让、销售、随意丢弃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规定,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淘汰或废弃的各类纤维制品,主要包括: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它纤维制品。为切实防止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流向社会,流入不法分子手中,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者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释义】本条是关于棉花销售者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规定。
为防止非法加工的产品流入市场造成危害,在加强对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外,对产品销售者设定相应的检查义务,规定其应当通过登记、查验等方式,验明产品来源合格方可销售,是不少行业控制产品质量的通行做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销售者对所进货物经过检查验收,发现产品不合格或者属于非法生产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如果销售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予以进货,则产品质量责任随即转移到销售者这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第五条也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本条规定棉花销售者(自行销售的棉花加工企业和购买加工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销售的经营商)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事实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相关行业的通行做法,设定了一个查验义务,要求棉花销售者应当查验用于销售的棉花为有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否则不得销售。
设定棉花销售者查验生产企业生产资格的义务,是有相应的制度基础和可操作性的。目前,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核发棉花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同时,对取得生产资格的生产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保障销售者能够有效查询生产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资格。
对违反该条规定的销售者,可以适用《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承储者不得故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储者承储棉花的质量义务以及禁止性规定。
本条所称的棉花承储者,是指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棉花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棉花承储者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义务:
1.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棉花包装,即执行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查明棉花标识,即棉花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查明质量凭证,即合法有效的检验证书;查明棉花经营者的资质,即棉花经营者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对包装、标识、质量凭证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不得承储。
2.承储者不得故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即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储的纤维产品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却仍然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承储者不得为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即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纤维产品为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却仍然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加工资格,不得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释义】本条是对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所称棉花使用单位,是指购买棉花作为生产原料,加工生产相关产品并用于经营活动的单位,如棉纺企业等。设立本条义务的宗旨是贯彻 “两小一土”综合整治方针 ,即“事前、事中、事后”同时监管,对棉花使用环节即“事后”予以了规范,是根据多年执法实践和“两小一土”打而不死的现状新创设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棉花使用者应当查验所购买棉花的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加工资格,不得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违反本条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释义】本条是对提供公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共再用纤维制品法律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其他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给予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2〕299号):……教育、医疗卫生、住宿业等机构、单位为公众提供服务而购买絮用纤维制品的,应当确保纤维制品质量合格;……集团购买者购买纤维制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所称公共再用纤维制品是指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提供给公众重复使用的纤维制品。下列行为中使用的再用纤维制品适用本条规定:(1)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经营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服务性活动。常见的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主要有:旅游住宿服务、长途客运服务、教育机构的学生公寓服务、医疗卫生机构的住院服务、幼儿园对婴幼儿的托儿服务、有偿的养老服务、雇佣者向被雇佣者提供的住宿服务等等。(2)将纤维制品用于非营利性服务活动(公益活动)的行为。常见的将纤维制品用于非营利性服务活动(公益活动)的行为主要有:抗震救灾、扶贫济困、敬老养老等。公益活动包含捐赠行为。
使用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的单位依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1)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制度;(2)使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使用;(3)应当严格遵守洗涤和消毒规定,确保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的质量安全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使用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的单位违反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使用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的单位。对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纤维产品用于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服务业经营者首先应当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停止使用,即不得继续在服务中使用这些产品;同时,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纤维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的,行政机关还可以予以行政处罚,即对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的,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处罚时认定的产品数量包括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纤维产品数量。
第四章 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部分,主要规定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权利、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验结果告知及异议处理、建立质量档案、开展质量信用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对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规定。
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立的重要的质量监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授权或委托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代表政府对纤维产品实施的具有监督性质的质量检查活动。
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对象是纤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将纤维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公益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目的主要是打击经营伪劣纤维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惩制售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对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省纤检局具体负责实施。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纤维产品、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纤维产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质量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本条据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纤维产品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相关企业或者个人阻止执法人员进入、不许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拒绝依法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检查人检查的依据、性质,出示执法证件;对被检查人不理解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解释,不能简单地视作拒检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时行使职权的规定。
关于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等职权。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作了适当的细化和补充。
质量监督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已经取得嫌疑违法的证据,或者接到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举报);(2)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有根据认为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关物品;(3)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定或者授权的部门和机构,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质量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具有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生产、销售、收购、承储等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2)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如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需要强调,对查封扣押权应当谨慎行使。在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对确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查封”即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扣押”,是指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赋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权力,可以防止这些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保留证据。
执法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对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进行了规定,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的监督。
近年来,一些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下脚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料、殡葬用废弃物等废旧纤维产品,经过简单的加工处理,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赚取高额利润。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经常用于作假的废旧纤维产品主要有:(1)工业废料,包括棉花加工厂、纺织厂、服装厂或其他纺织制品企业的下脚料(有土飞绒、棉短绒、落地棉、纱线头、布条等)。这种下脚料价格比棉花便宜的多,大大降低了絮用纤维制品的成本低,经过简单处理后(漂洗、斩断、开松、钩拉等)即可作为填充物使用。加工后的纤维外观与棉花十分近似,一般消费者难以辨别,用它制成的絮用纤维制品冒充优质棉制成的絮棉制品,很容易欺骗消费者。工业废料大多沾染油污,有的受到过严重的工业污染,根本不能作为人体直接接触的絮棉制品,用该种原料制成的絮用纤维制品不仅保暖性差,纤维强度低、纤维长度短,达不到合格产品的保暖、耐用质量要求,而且由于未经任何消毒,含细菌很高,人体接触后会刺激皮肤,造成各种皮肤病。一些极细小的短纤维从纺织面料的缝隙中钻出,很容易被人吸入,易诱发哮喘、呼吸道疾病,影响人体健康。(2)废旧絮棉,对旧棉被、旧棉絮、旧服装等进行开松、钩拉后生产再加工纤维。废旧絮棉来路不明,往往可能携带大量病毒病菌,大部分厂商不采取任何消毒措施,对人体健康有不可预料的危害。(3)生活垃圾,主要指摒弃的废旧品,如垃圾棉、用过的卫生巾、药棉、纱布、绷带等。
再加工纤维的集散地已连续多年被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整治范围,《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也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再生纤维状物质等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或者集散地,省级经贸管理、卫生、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在加强监督检查的基础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详细记录废旧纤维产品的流向,帮助生产加工业企业制订完善再加工纤维、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进厂验收、产品出厂销售以及仓储管理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原料购进、产品销售台帐,详细记录原料的来源和产品的流向,使每一批原料、产品都具有可溯源性。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1)对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建立并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2)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3)对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原料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纤维产品的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纤维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制定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纤维产品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与所承担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资质。如开展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必须通过省级计量认证和机构审查验收;对外开展公证性检验服务必须取得第三方实验室认可等。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纤维产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纤维产品检验机构承担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必须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判定的依据,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强制性标准如GB18401、GB18383、GB5296.4等的规定以及企业明示质量要求的规定。
纤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客观、公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具有法定资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基本要求。“及时”则是检验机构在完成检验任务时的遵守约定、信守职业操守的要求。纤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不客观、不真实,甚至弄虚作假,出具伪造数据结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承担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部门,应当对原检验备样进行检验,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申请复验的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为了切实保护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检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可以向原实施检验的部门申请复检,也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复检物为原检验备样,复检结果为检验的最终结论。复检结果应当采用必要方式,告知申请人。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的,上级机关一般不应委托原检验部门检验。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纤维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质量档案,开展质量信用评估,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质量诚信制度的规定。
质量诚信制度是本办法在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创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利用质量诚信方面的信息和管理手段整治假冒伪劣,是目前治理假冒伪劣的治本之策。质量诚信制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质量档案。(1)建立质量档案的主体。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质量档案。(2)建立质量档案的范围。本条中规定建立质量档案的范围是“纤维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生产企业,也可以是销售企业;既可以是产成品的企业,也可以是半成品或原料加工企业,也包括经营性服务单位、集团采购单位、公益活动单位等使用领域的单位。(3)建立质量档案的信息依据。质量档案信息主要来源于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的处理等
2.质量信用评定。(1)评定主体。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2)质量评定的基本要求。要以质量档案为根据,评定时制定相关细则,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3.分类监督管理。通过产品分类、企业分级、监管分类,引导企业完善自律机制,增加诚信意识。对守法经营、质量过硬的企业,要给予大力宣传、扶持,对管理混乱、质量意识淡薄的企业,要加大监管和巡查力度,对制假售假企业要依法查处,列入“黑名单”向社会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对违反本办法质量义务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和处理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未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的;
(二) 生产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或者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的;
(二) 生产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或者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的;
(三) 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的;
(四) 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纤维产品,仍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五)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纤维产品的法律责任规定。
对属于本条列举情形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具体如下:
1.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未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或者其它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纤维产品,仍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处罚,即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处罚,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视同销售者予以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追究供货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违反原料进货验收要求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适用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或者未对原料进货检查验收进行登记。
2.未对絮用纤维制品原料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验收,但对絮用纤维制品原料质量不符合合格要求依然予以进货的。
3.未对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包装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验收,但对絮用纤维制品原料包装不符合要求依然予以进货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的。
4.未对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标识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验收,但对絮用纤维制品原料标识不符合要求依然予以进货的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的。
5.国家规定对絮用纤维制品原料其他方面应当检查验收,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予以实施,或者虽然实施,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原料依然予以进货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的。
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罚款,幅度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 棉花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棉花销售者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棉花销售者。适用的违法行为为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包括无加工资格企业销售自身生产的棉花和棉花经营企业销售无加工资格的企业生产的棉花。
对属于初次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先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如《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提出的“屡查屡犯”)的,适用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棉花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棉花使用单位,包括棉纺企业、絮用纤维生产企业及其他购买棉花作为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的违法行为为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责令改正、罚款,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三十五条 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储者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棉花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棉花承储者。适用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承储的棉花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2)承储的棉花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3)承储的棉花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4)承储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处罚权实施主体的规定。
本条对处罚权实施主体进行了规定,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具体如下:
1.对于纤维产品质量监督,原则上按照国务院56号、57号文的规定,质监部门行使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
2.对于纤维产品流通领域“打假”,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权限划分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则上采取谁先发现谁先查处,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另一行政机关不再予以查处,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可以认定先发现的行政机关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
3.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进行执法的,肩负着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这些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违法犯罪,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会败坏党风、政气,损害党和政府同群众的关系。因此,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是指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法律作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处罚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相竞合时如何适用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没有处罚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本办法有处罚规定,但与法律、法规处罚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这是一个衔接规定,有利于保持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保障执法的协调一致。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附则部分,对有关术语和时间效力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纤维,是指自然界原有的或者经人工培植的植物上、人工饲养的动物上直接取得的纺织纤维。长期大量用于纺织的天然纤维有棉﹑麻﹑毛﹑丝四种;化学纤维,是指用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高分子化合物为原料经化学纺丝而制成的纤维;再加工纤维,是指以纤维制品或者纤维制品下脚为原料,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絮用纤维,是指用于填充、铺垫的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用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等经纺织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以絮用纤维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絮用纤维制品;使用再加工纤维制作的再加工纤维制品,以及提供给公众重复使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纤维产品,是指使用过或者未使用过的被废弃淘汰的各类纤维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中涉及的相关术语的定义的规定。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絮用纤维等,前文已在具体条文的释义中作了解释,不再重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办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办法的实施日期是2010年11月1日,即本办法从2010年1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本办法对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