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地)财政局、保护局;省有关主管部门
为加强污染源普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确保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顺利实施,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4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污染源普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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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普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顺利实施,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4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资金是指省财政为支持开展污染普查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普查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四条 普查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污染源普查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普查方案及技术文件制订,普查软件开发,数据库建设等;
(二)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与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产排污系数调查;
(三)污染源普查试点及全面普查,包括普查培训,普查宣传,普查表格及有关资料印刷,污染源数据采集、质量控制,普查数据审核、汇总、分析、处理,普查总结和成果开发利用等;
(四)省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范围包括:数据库建设、普查试点、国控重点污染源普查、放射性污染源普查、农业污染普查、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聘用等;
(五)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普查资金支出范围:
(一)应由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各种奖金、福利支出;
(三)归还贷款本息;
(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六)与污染源普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厅主要负责普查资金的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普查资金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和资金预算;
(二)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预算;
(三)审批普查资金年度财务决算;
(四)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贵州省第一次全国污染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作为牵头部门,主要负责普查资金的项目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污染源普查工作方案,制定有关工作计划,发布相关技术规范,明确工作要求和进度,组织实施污染源普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编制项目总体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督促各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加强普查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会同省财政厅开展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核。
第八条 各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普查经费预算和支出计划;
(二)组织项目的论证、评审和政府采购工作等;
(三)加强日常财务收支管理,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合理安排预算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普查工作方案编制项目总体预算、分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结合财力核定普查资金预算,列入相关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补助地方部分,按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普查资金的支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普查资金如有结余按原渠道退回。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普查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报专项资金决算,并附详细编报说明报送省财政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将对普查资金使用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普查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经费标准,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审、招标等工作中违反财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级市(州、地)财政部门可比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普查资金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