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接收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30号),认真做好我区接收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现将财政部《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政策解答》及《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机构移交协议(参考格式)〉的通知》(财办企〔2005〕20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政策解答
(财政部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一、关于第二批实施企业的具体范围
(一)纳入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范围的企业是如何确定的?是否可以调整?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纳入第二批分离办社会职能范围的中央企业共有74户,均为中央直接管理的脱钩中央企业。第二批74户中央企业名单是根据2003年度中央企业决算反映的办中小学和公检法单位负担情况确定的,并已报经国务院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二)铁道部所属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单位是否可以比照第二批中央企业办法实施分离?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铁道部所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仍按原计划继续进行,有关人员移交及经费承担等问题,由铁道部和各地政府按照已签署的协议予以落实,不能比照第二批中央企业办法实施分离。
(三)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是否可以比照第二批中央企业办法实施分离?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等企业属于地方企业,当时下放时的一系列优惠政策中已经包括了办社会单位补贴等因素,这些下放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不能纳入第二批中央企业实施范围。
(四)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单位是否可以比照第二批中央企业办法实施分离?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单位已按规定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不能纳入第二批中央企业实施范围。
二、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办社会机构的分离办法
(一)第二批中央企业办社会机构如何实施分离?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74户中央企业办社会机构按区别对待、分类处理的办法实施分离。其中,74户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机构、检察院、法院机构(以下简称公检法),一次性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其它社会职能单位的分离问题,由企业与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鼓励企业办社会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二)第二批中央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列入第二批实施企业名单的74户中央企业所属的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从2005年1月1日起一次性全部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凡2005年内按规定办完交接手续的,均从1月1日起办理补助基数划转手续。
(三)第二批中央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级次如何确定?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第二批中央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中央企业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四)第二批移交办社会机构人员户籍与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如何实施分离?对于移交机构所在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具体移交地点,应由企业与有关地方政府协商明确。涉及跨省的问题,企业应主动与相关省份沟通协商。
(五)企业办幼儿园、中专、电大等单位如何实施分离?企业办幼儿园、中专、电大等单位与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属于同一类别,由企业与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鼓励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三、关于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办社会机构个数确认
(一)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办社会机构应具备什么条件?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1)以2003年财务决算为基础,至2005年1月1日仍未移交地方管理的机构;(2)中央全资及控股企业兴办的;(3)限于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
(二)2003年财务决算有反映但2004年已移交机构如何确认?2003年财务决算中有反映但2004年已经移交的,视为已经移交机构,予以扣除,不再纳入第二批移交范围。
(三)企业漏报的移交机构是否可以补报移交?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企业2003年财务决算中没有反映的应移交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可以补报,但必须正式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同时附送主办企业及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经财政部审核后另行研究处理。
(四)同一企业的多个移交机构是否可以打捆作为一个移交机构?为便于管理和保证审核质量,应按决算反映的实有个数逐一上报,不得打捆移交。
(五)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机构如何确认?2005年1月1日前已经移交的办社会机构,不能纳入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的第二批移交范围。已经移交机构的确定办法是,人员或资产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企业财务决算不再反映的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均视为已移交机构。
(六)企业办社会管理机构是否可以一并移交?企业内部设立了中小学及公检法的管理机构,不能作为社会职能单位移交地方政府。
四、关于移交地方管理机构人员的界定
(一)移交地方管理机构人员应具备什么条件?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按上述规定,移交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员及2004年符合条件的新增人员;
2.符合职(执)业资格条件;
3.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内,经地方政府核定后接收。
(二)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应当具备什么条件?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凡具备教师资格的,全部纳入移交范围。不具有教师资格的离退休教职工不应纳入移交范围。
(三)2004年符合条件的新增人员应如何界定?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应限定为2004年12月31日前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且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当年新毕业大学生及根据实际需要经主办单位批准正式调入的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业务骨干。
(四)移交机构的内退人员是否纳入移交范围?移交机构的内退人员应比照在职人员,凡具备职(执)业资格条件,在岗人员移交后仍有编制的,可以纳入移交范围。
(五)停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人员是否纳入移交范围?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移交人员必须以2003年在职人员为基础核定,已经停办的中小学和公检法人员不宜纳入第二批中央企业移交范围。2004年停办的,也不能纳入移交范围。
(六)已经移交中小学,其教师已在原企业退休的,是否可纳入移交范围?已经移交中小学,教师已在原企业退休的,应由企业按照国办发〔2004〕9号文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不宜纳入第二批中央企业移交范围。
(七)移交机构非专业人员是否纳入移交范围?按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仅限于专业人员。中小学的职员(指从事学校管理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和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及公检法机构的辅助后勤人员,除有职业资格认定的外,不能纳入移交范围。
五、关于移交机构经费补助基数的核定
(一)移交中小学的经费补助基数如何核定?移交中小学经费补助基数按照支出减收入和教育费附加返还来核定。
移交中小学支出基数的核定,主要是核定事业支出,包括两部分:
1.用于个人方面开支的人员经费支出,如工资、津贴等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助学金。人员经费支出,按符合条件的移交教师人数及企业支付的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政府规定同类人员标准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人员标准计算。
2.用于单位公务、业务活动方面的公用经费支出,如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指家具和一般办公设备,不包括汽车等交通工具)、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公用经费支出,按2003年移交中小学实际支出数为基础核定。
移交中小学的收入主要包括事业收入,即中小学校开展教学及辅助活动依法取得的收入,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缴纳的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缴纳的学费、借读学生缴纳的借读费、住宿学生缴纳的住宿费、按照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的其他费用等。此外,还应包括经营收入净额,即中小学校在教学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减去相应支出后的余额;应包括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净额,即中小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的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减去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的净额;还应包括社会捐赠、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
(二)移交公检法机构补助基数如何核定?移交公检法单位日常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费、住房补助支出等,按移交人数及企业支付的标准计算支出数额,低于地方政府规定同类人员标准的按高标准执行。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一般设备购置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取暖费、差旅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等,按2003年决算实际开支数计算。
移交公检法单位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及基金均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属于公检法单位收入。
(三)移交单位社会保险费支出如何核定?对于移交机构主办企业及机构所在地中小学、公检法机构均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2003年企业实际支付的保险费金额和与当地同类人员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列入中央财政补助基数。
对于移交机构所在地中小学、公检法机构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经核实的离退休教师人数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具体测算离退休教师养老金,纳入中央财政补助基数。2003年企业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不再重复计算。
对于移交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比照养老保险的上述办法处理。
(四)移交单位住房公积金支出如何核定?住房公积金应按2003年企业实际支付金额列入补助基数。
(五)移交单位基建支出及专项支出如何处理?移交中小学和公检法单位的办公用房、校舍及附属场馆建设等基本建设支出及大型专用设施购建等其他专项支出,不能核入补助基数。
(六)经费核定“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如何掌握?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中小学、公检法移交人员和离退休教师的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定。对在职人员工资标准和中小学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高于地方同类人员标准的,按企业实际发放的原标准核定,不需要重新计算。对低于地方同类人员标准的,按地方同类人员口径和标准核定,原则上应逐人测算。
六、关于移交单位经费承担及拨付办法
(一)移交单位经费补助如何承担?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规定,2005-2007年过渡期内,移交单位所需经费由中央企业与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中央企业承担比例按2001-2003年年均利润来核定,即年均利润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承担40%,1-10亿元的承担20%,1亿元以下的承担10%,亏损企业不承担。过渡期结束后,即从2008年起,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二)第二批实施企业过渡期承担比例是如何确定的?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和企业2001-2003年集团公司平均利润总额情况,财政部财企〔2005〕25号文件已经核定了各企业过渡期的负担比例。74户中央企业2001-2003年年均利润,是根据近74户中央企业2001-2003年合并报表的利润总额数核定的,包括各种补贴收入。
(三)移交单位移交工作完成后如何调减中央财政对企业的税收返还指标?分离办社会工作完成后,中央财政相应调减有关企业所得税返还指标。抵减中央财政核定的办社会支出补助基数后,仍有余额的,可继续留在企业用于其他支出。所得税指标小于中央财政核定的办社会支出基数,全额予以扣减。
(四)移交单位移交前后经费拨付渠道如何衔接?在2005年正式移交前后,移交单位所需经费拨付办法是: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前所需资金仍由企业支付,移交后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移交后,企业应与地方财政部门进行清算,对移交前超拨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资金后予以返还,也可以直接抵冲下一年度应拨资金。中央财政承担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地方财政,再由地方财政部门落实到具体移交单位。
(五)企业三年过渡期承担的补助资金如何拨付?企业三年过渡期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有支付能力的,原则上应一次性全额拨付地方财政部门。
七、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办社会机构的资产移交办法
(一)办社会机构的资产应如何移交?根据国办发4号文件,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机构,按照移交资产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3年企业财务决算数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
(二)办社会机构的2003年以来的新增资产、帐外资产是否移交?对移交过程中职能单位2003年以来的新增资产、帐外资产等特殊因素,应在双方认定后一并无偿划转。
(三)办社会机构的在建工程如何移交?办社会机构的在建工程应在双方认定后一并移交。
(四)办社会机构的土地资产(土地使用权)如何移交?办社会机构移交房屋、建筑物的同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无偿划转,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过户手续。
(五)办社会机构与企业共同占用无法分割的资产如何移交?对无法分割的移交资产,可采取由企业提供等价值的其它资产进行置换,也可折现一次性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企业与地方政府协商制定。
(六)办社会机构的债务如何处理?移交前已发生的对金融机构和原主办企业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原企业承担。对其它单位的债务,应一并移交。
(七)办社会机构的资产是否需要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由交接双方直接组织审核认定,不需要中介机构进行专门审计和资产评估。
(八)办社会机构的资产移交时是否进行清产核资?按账面资产移交,不需要进行清产核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