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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重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49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改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能力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50%

已经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能力,在本办法实施后,旋窑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50%,立窑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20%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散装水泥供应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城区范围内与前款相同规模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设有预拌砂浆搅拌站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其城区范围内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一条  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车及泵车应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批准减免,也不得拖欠、截留、平调和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一)使用单位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后,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列入当年项目安排计划,并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安排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生产能力未达到70%的;

(二)有散装水泥供应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二十条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的;

(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二十一条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罚款最高

第二十三条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的;

(二)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政策或挤占截留、挪用、私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处理或怠于处理,不征或少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

(五)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建设工程施工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五条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