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
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6
关于贯彻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切实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通知. 22
关于调整季度经营分析报告报送事项的通知. 46
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 49
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52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58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6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67
关于改进服务质量 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77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80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84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01
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05
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117
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123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125
二、机构与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128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139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164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77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207
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215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216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225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37
关于印发《江苏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52
三、统计类
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季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3
关于建立保险公司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5
关于建立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情况半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7
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9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12
四、销售误导治理
关于防范销售误导有关问题的通知. 24
关于保险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及做好销售误导治理工作的通知 27
关于转发《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30
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43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51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57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65
五、风险防范
关于印发《应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操作指引》的通知. 72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79
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4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102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128
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36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 14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169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174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退保和满期给付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185
江苏保监局关于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案件风险预防和排查工作的通知. 189
六、个险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个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营销员有关证书管理的通知. 207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招聘管理的通知. 210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214
七、银行保险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225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理的通知. 233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242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246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68
八、电话销售
关于尽快遏制电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271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75
九、短险
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292
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 301
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充通知. 302
十、其他
关于完善江苏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意见. 305
关于做好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的通知. 310
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投标有关事项的函. 323
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节选). 326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328
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 332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90
一、综合类
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4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业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挥更积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保险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收取委托管理费用,不承担委托基金的亏损和盈余。
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各项条件,并在开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销服务部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合作网络。
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开发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应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
五、备案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二)委托管理合同文本;
(三)本公司法律责任人的声明书;
(四)产品可行性报告;
(五)包含所有报告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应当至少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委托管理内容、委托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六、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按照总公司报备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公司应当对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
七、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以委托基金及增值额作为理赔限额。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基金出现不足,应由委托人予以弥补,保险公司不得垫付基金。
委托人将委托基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账户管理基金。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保险公司可以对委托基金进行投资管理,但不得对委托基金提供增值保证。如果账户有节余,而委托人在下一保单年度不再进行委托管理的或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合作的,保险公司应以转账或支票方式将余额转入委托人账户。
八、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根据实际成本情况,收取委托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按比例或约定金额从委托基金中提取,或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委托管理费用可以根据管理成本进行浮动,浮动办法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中列明。
九、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范围。
十、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精算管理、风险管理和理赔管理的优势,保证委托基金安全,并注重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简化理赔手续,缩短等待时间,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十一、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医疗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委托基金的使用效率。
十二、保险公司在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同时,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承担风险保障的健康保险产品,但应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与健康保险相结合的业务,此业务应当拆分管理的,分别按照有关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和健康保险的规定进行产品管理;不应拆分的,按健康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附件:1、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略)
2、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
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保监发〔2009〕109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现将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执行。
1、各公司应于
2、自
附件: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68号)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68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推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制度,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建立和完善投保提示等相关制度,积极推进投保提示工作,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
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的有关内容,结合具体产品特点制定相应的投保提示书,明示各类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提示投保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达到规范保险从业人员的展业行为、保护投保人权益的目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着重于对投保人的合法保险权益、投保注意事项等进行提示, 适用于各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代理、银行代理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
三、各保险公司应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投保提示书应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前提供给投保人,并单独列示。各保险公司应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提示书上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不得晚于投保单的签字时间。各保险公司应对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进行审查核对,确保投保人签字真实有效。
四、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人阅读签字后的投保提示书作为重要承保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五、各保险公司使用的投保提示书,应当由其总公司统一设计和管理。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提示书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六、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本公司的网站、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并告知投保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中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七、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投保提示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和管控力度;应做好内部各部门及所属代理机构的协调沟通工作,确保投保提示制度执行顺畅,效果良好;应将各分支机构执行投保提示制度情况纳入公司内部稽核检查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的范围,将销售人员执行投保提示制度情况作为对其业务品质考核的重要内容。
八、各保监局应加强对投保提示工作的监管,对于执行不力的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各有关方面认真执行投保提示制度。
九、中国保监会通过网站、媒体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及相关要求。
十、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
一、关于展业行为的要求
1、在介绍公司产品前,销售人员应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各级机构应在显著的位置张贴《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显著的位置张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销售人员应提醒客户对有关证件进行查询验证,并告知查询验证的方法。
2、在介绍公司产品时,销售人员应询问客户的保险需求,已购买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并根据客户的背景、需求、现有的保障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推荐合适产品。
3、在介绍公司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使用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宣传资料,不得自行手写或制作有关公司和产品的宣传资料。
4、销售人员不得通过承诺给予保险费回扣或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诱导客户购买保险或替换以前购买的保险。
5、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的情况下,销售人员不得继续向客户推销,干扰客户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关于对条款重点内容进行提示的要求
在介绍公司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主动提供产品条款,主动就条款重点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帮助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产品,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应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的规定等内容,应提醒投保人注意准备购买的产品的保障范围是否能满足自身需要。
2、应提醒投保人多数人身保险产品期限较长,如果需要分期交纳保费,应明确告知投保人交费年期,并请投保人充分考虑是否有足够、稳定的保费支付能力,不按时交费可能会影响投保人的权益。
3、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应提醒投保人注意产品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约定,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应提醒投保人在犹豫期过后退保时,投保人会有一定损失,建议尽量避免中途退保。退保时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确定。
5、如果投保人购买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人员应进一步提示投保人关注下列事项:
(1)分红保险产品:分红水平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果。如果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保险公司才会将部分盈余分配给投保人。如果实际经营成果差于定价假设,保险公司可能不会派发红利。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2)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向投保人详细说明投资连结保险的费用扣除情况,包括初始费用、买入卖出差价、死亡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手续费、退保费用等。应将投资连结保险账户价值的详细计算方法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应提醒投保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投资风险全部由投保人承担;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实际投资可能赢利或出现亏损。提供灵活交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3)万能保险产品:应提醒投保人万能保险产品通常有最低保证利率的约定,最低保证利率仅针对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应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万能保险的费用扣除情况,包括初始费用、死亡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手续费、退保费用等。应将万能保险账户价值的详细计算方法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应提醒投保人保险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只能代表一个月的投资情况,不能理解为对全年的预期,结算利率仅针对投资账户中的资金,不针对全部保险费。应提醒投保人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提供灵活交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6、如果投保人在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购买保险,应提醒投保人注意该产品属于保险产品,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投保人不宜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进行片面比较。
7、如果投保人购买了健康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应就条款是否有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的约定、是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有疾病观察期约定、是否有保证续保的约定等内容主动告知投保人,并将有关约定逐一进行详细解释。
8、如果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购买保险产品,应提醒投保人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在投保人投保过程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
1、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前,销售人员应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并亲笔签署投保提示书。
2、在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销售人员应向投保人依次解释投保单上各项内容的意义和填写要求,说明填写投保单的注意事项,帮助投保人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资料,提醒投保人认真阅读“投保须知”和条款等内容。
3、销售人员可以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事项涉及到的有关情况,并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有关后果;销售人员不得阻碍客户履行告知义务或诱导客户不如实告知。
4、销售人员应提醒投保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交费方式,应建议投保人使用银行划账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费。
5、销售人员应确保投保人完整填写投保单,阅读并知晓保险合同内容,并亲笔签名。销售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不得诱导投保人在空白或未填妥的投保单上签字。
6、销售人员应将投保人签署的投保资料及时交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必须妥善保管投保人填写或交付的资料,并不得擅自将客户的个人信息对外泄漏。
7、销售人员应主动告知投保人公司客户服务电话和联系方式。应提醒投保人若对条款存在疑问,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咨询。
8、销售人员应主动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将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回访工作,提示投保人准确、完整地填写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和个人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回访,确保自己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提示投保人在回访中对各项问题如实答复,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立即提出,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详细解释。
9、销售人员应提醒投保人若发现销售人员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销售行为,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请注意保留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可向保险公司反映(公司投诉电话);也可以向当地保监局(或保险行业协会)投诉(当地保监局或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
尊敬的客户: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风险事故时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具有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可以用于为人们的生活进行长期财务规划。为帮助您更好地认识和购买人身保险产品,保护您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请您在填写投保单之前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请您确认保险机构和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请您从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合法机构或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的销售人员处办理保险业务。如需要查询销售人员的销售资格,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告知具体查询方式,或登录保险中介监督信息系统查询(网址:http://iir.circ.gov.cn)。
二、请您根据实际保险需求和支付能力选择人身保险产品
请您根据自身已有的保障水平和经济实力等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产品。多数人身保险产品期限较长,如果需要分期交纳保费,请您充分考虑是否有足够、稳定的财力长期支付保费,不按时交费可能会影响您的权益。建议您使用银行划账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费。
三、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
四、请您了解“犹豫期”的有关约定
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您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
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正式保险合同之中,您若存在疑问,可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
六、请您充分认识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风险和特点
(1)如果您选择购买分红保险产品,请您注意以下事项:分红水平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果。如果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保险公司才会将部分盈余分配给您。如果实际经营成果差于定价假设,保险公司可能不会派发红利。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2)如果您选择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请您注意以下事项:您应当详细了解投资连结保险的费用扣除情况,包括初始费用、买入卖出差价、死亡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手续费、退保费用等。您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将投资连结保险账户价值的详细计算方法对您进行解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投资风险完全由您承担。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实际投资可能赢利或出现亏损。如果您选择灵活交费方式的,您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将您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对您进行解释。
(3)如果您选择购买万能保险产品,请您注意以下事项:万能保险产品通常有最低保证利率的约定,最低保证利率仅针对投资账户中资金。您应当详细了解万能保险的费用扣除情况,包括初始费用、死亡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手续费、退保费用等。您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将万能保险账户价值的详细计算方法对您进行解释。万能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您要承担部分投资风险。保险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只能代表一个月的投资情况,不能理解为对全年的预期,结算利率仅针对投资账户中的资金,不针对全部保险费。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如果您选择灵活交费方式的,您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将您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对您进行解释。
七、请您正确认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
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保险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不同保险产品对于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侧重不同,但本质上属于保险产品,产品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您不宜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仅把它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
八、选择健康保险产品时请您注意产品特性和条款具体约定
健康保险产品是具有较强风险保障功能的产品,既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也有费用补偿性质的。定额给付性质的健康保险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是否获得其他医疗费用补偿无关;对于费用补偿性质的健康保险,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可能会相应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所获的医疗费用补偿。请您注意条款中是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有疾病观察期约定。如果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请您注意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不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九、为未成年子女选择保险产品时保险金额应适当
如果您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保险产品,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防止道德风险;同时,从整个家庭看,父母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支柱,以父母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可以使整个家庭获得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
十、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
十一、请您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客户回访工作
各保险公司按规定开展客户回访工作,一般通过电话、信函和上门回访等形式进行。为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您应对回访问题进行如实答复,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立即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详细解释。请您投保时准确、完整填写家庭住址、邮编、常用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对您及时回访。
十二、请您注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果您发现销售人员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销售行为,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请注意保留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可向保险公司反映(公司投诉电话);也可以向当地保监局(或保险行业协会)投诉(当地保监局或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关于贯彻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切实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通知
苏保监发〔2009〕14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近年来,我省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等新型人身保险业务发展较快,但是销售误导等问题在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仍然存在。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人身保险业务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贯彻《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进一步加强我省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加强信息披露管理
(一)严格规范信息披露内容。各公司应按照《办法》等监管规定,准确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方式包括媒体和公司网站上、产品说明会上、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以及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定期寄送的报告资料等所有向客户或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的实质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二)高度重视信息披露材料的管理工作。各公司应切实履行对所有信息披露材料的管控责任。信息披露材料必须由总公司或其批准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统一设计和印制,其他分支机构和销售人员一律不得设计、印制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三)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各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确认栏”抄录风险提示语句:“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由投保人亲笔签名。
二、做好客户回访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规范的客户回访制度。各公司要按照监管规定,对回访流程、回访方式、回访话术、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各公司应确保回访话术能使客户正确了解自身权益和承担风险等情况。回访话术应及时向江苏保监局备案。
(二)加大客户回访力度。各公司应对新承保的新型产品保单在犹豫期内实行100%回访并建立回访档案。各公司应按照《办法》规定,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切实加强销售队伍培训和管理
(一)加强对新型产品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各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持续开展对各渠道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各公司应及时将《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传达到各级分支机构和每位销售人员,确保上述监管文件得到切实贯彻执行。
(二)切实加强对新型产品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各公司应授权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销售新型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人员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在过去三年内无欺诈误导违规行为等条件。各公司在授权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前应对销售人员进行书面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得授权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
四、严肃处理销售误导行为
(一)明确对销售误导行为的惩戒措施。各公司应对照《办法》规定完善内控制度,明确销售误导的惩戒措施,并严格执行。销售人员被查实存在销售误导的,不得再授权其销售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各公司应对信息披露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对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销售行为的合规性负责。
(二)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2010年,江苏保监局将组织对各公司贯彻执行《办法》等规定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内容涵盖内控管理、销售行为、宣传材料和客户回访等。对违规行为,江苏保监局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各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本公司贯彻执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详细情况向江苏保监局书面报告。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保监局《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个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苏保监发〔2007〕93号)、《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理的通知》(苏保监发〔2008〕122号)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回访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0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
(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
(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
第九条 除团体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当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二章 信息披露材料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应当确保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并且符合本办法对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演示新型产品未来利益给付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报经其总公司批准。除省级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的其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设计、印刷和修改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保险代理人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其代理销售的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新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三章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注明是否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
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其他收取的各项费用;选择犹豫期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保单工本费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
2、提供灵活缴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投资连结保险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
1、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目标、原则、投资策略、投资工具及比例等;
2、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月末账户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投资账户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则为其存续时间内每月末账户的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
3、各投资账户提取的各项费用及提取时间;
4、投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
5、各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6、在投资账户设定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情况下,说明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计算方法。
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产托管的投连产品,还应当披露资产托管银行名称。
(四)利益演示
1、利益演示应当以表格形式预测投资部分的未来利益给付情况,且至少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1)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3)进入投资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设投资回报率下的投资账户价值、死亡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超过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必须注明投资连结保险对应资产的假设投资回报率,并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基于公司的投资收益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及天数;
2、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选择权以及不同选择权下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的金额;
3、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十九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周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一次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历史信息;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投资连结保险开办以来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全部历史信息。
保险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历史信息应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半年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发布一次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二)各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三)列表比较各投资账户自设立以来各年度的投资回报率;
(四)投资连结保险账户资产估值原则,包括上市交易和未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的估值原则和处理方法;
(五)投资连结保险账户投资回报率及其他涉及业绩表现的财务指标的计算公式;
(六)报告期末股票资产中各行业股票市值及占比;
(七)报告期末债券资产中各类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
(八)报告期末基金资产中各类基金净值及占比;
(九)报告期内资产托管银行变更情况;
(十)其他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连产品,发生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应当发布临时报告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周年日(若保单周年日为资产评估日)或者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资产评估日(若保单周年日为非资产评估日)各投资账户余额,包括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账户价值总额;
(三)报告期间保单项下各投资单位数变动情况及报告期初和期末各投资账户余额;
(四)逐笔列示报告期间内发生的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部分领取、账户转换、保单管理费、死亡风险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等事项;
(五)报告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告知投保人的重要信息。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实际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亏损;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仅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收益;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四章 万能保险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万能保险,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2、提供灵活缴费方式的,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万能保险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万能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三)保单账户
1、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2、逐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费用扣除比例(或者金额)及扣费时间。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万能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3)进入万能保单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设结算利率下各保单年度末保单账户余额、死亡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时,必须注明用于演示的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并用醒目字体注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实际保单账户利益可能低于中、高档利益演示水平。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每月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上公布一次当月的日结算利率和年化结算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万能保险各月结算利率的历史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万能保险开办以来各月结算利率的全部历史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报告期内本保单账户价值变动情况:
1、期初保单账户价值;
2、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增加情况,包括基本保险费、额外保险费、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累计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项)、保单账户结算收益、持续奖金等;
3、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减少情况,包括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部分领取等;
4、期末保单账户价值;
(三)报告期内各月的年化结算利率。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万能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提示投保人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五章 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
(二)产品基本特征
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分红保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三)红利及红利分配
1、说明产品的红利来源,包括死差、费差、利差等,并作出简要解释;
2、说明产品红利分配的方式,属于现金红利还是增额红利,是否具有终了红利,并作出简要解释;
3、说明红利实现方式,包括直接领取、抵缴保险费、累积生息或者其他方式;
4、说明红利分配政策以及确定保单红利水平的影响因素。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分红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
(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退保金等保证利益;
(3)当年度红利、累积红利等非保证利益。
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可以在表格中演示终了红利,但应当特别说明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演示的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累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最近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应当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4、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分红保险的投资回报率。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率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红利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投保人已分配的红利总额;
(三)红利分配政策;
(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以及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
(五)本年度分配给该投保人的红利。
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三十三条 对分红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进行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有关回访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
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4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确保《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单利益演示
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3%,现金红利累积年利率不得高于3%;用于利益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7%、4.5%、1%;用于利益演示的万能保险高、中、低三档假设结算利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最低保证利率。其中,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是指用于计算分红保险红利分配的实际投资收益率假设,用于利益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是指投资连结保险对应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费后的净投资回报率。
二、关于信息披露材料
除产品说明书以外的其他用于销售和展业的宣传材料,包括宣传单和宣传彩页等,可以对产品说明书的有关内容进行简化,但至少应当包括风险提示和该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保单利益演示的,应当符合《办法》关于利益演示的有关要求。
三、关于保单状态报告和红利通知书的提供方式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和分红保险的红利通知书时,可以采取向投保人寄送纸质信函的方式提供。经投保人同意,也可以以电子邮件等非纸质方式提供。
四、关于客户回访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按照《办法》要求,对每一产品制定全国统一的回访标准话术,应用到对全国各地投保人的回访工作之中。制定全国统一回访标准话术的,应当将回访话术作为产品备案内容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五、关于《办法》有关条文的释义
(一)《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所指的“投保提示书”,是指按照《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有关要求制定的投保提示书。
(二)《办法》第十八条要求投资连结保险在产品说明书中披露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月末账户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保险公司在报备产品时,上述价格为产品报备时该投资连结保险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的账户价格。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说明书以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中有关上述价格变化情况进行随时更新。仅由于价格变化导致产品说明书的变更无需另行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各行业股票市值及占比”,行业按照有关市场分类标准执行;“各类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债券类别分为国债、央票、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和其他类别;“各类基金净值及占比”,基金类别包括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开放式基金又包括股票型、债券型、货币型和混合型。
六、其他
(一)自《办法》下发之日起,废止下列文件:
1、《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77号)
2、《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5〕94号)
3、《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76号)
(二)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季度经营分析报告报送事项的通知
苏保监办发〔2009〕11号
各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深入分析和及时掌握全省人身险市场运行情况,加强保险监管和市场风险防范,我局决定调整全省寿险公司季度经营数据报表报送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自2009年一季度起,各公司按照通知要求,每季度向江苏保监局报告公司经营情况。
二、报送内容
(一)填报《江苏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报表(一)》、《江苏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报表(二)》、《主要渠道前五位产品销售情况表》(详见附件);
(二)季度经营情况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开展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包括总保费及同比增速,新单保费中期交和趸交的结构状况,各渠道、各类产品保费变化情况及异动原因等);
2.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或制约因素;
3.参与地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4.本季度内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重要工作、重大理赔事项、非正常退保情况、新产品开办情况等;
5. 对保险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等。
三、报送要求
(一)报送方式
为提高效率,各公司应将季度统计报表和经营情况分析报告的电子文本,经公司负责领导审核后,先发送至shouxianchu@126.com;然后,再将领导签字盖章后的正式书面报告和报表送至保监局(不通过传真)。
(二)报送时限
上述报表和季度经营分析报告的电子文本,应于每季度后次月的3日之前报至江苏保监局,书面的报告和报表应于每季度后次月的7日之前报至江苏保监局。
(三)数据准确,分析深入,报送及时。各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按时、保质地报送报告及报表,对未按要求报送的单位,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四、其他事项
(一)原《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寿险业建立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苏保监转[2004]30号)、《关于建立寿险公司季度经营情况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苏保监发[2005]162号)中提及的报表作废,改用本通知下发的统计报表形式。
(二)各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各相关材料的报送工作,并于4月3日之前一并将有关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报至江苏保监局。
附件(略):1.江苏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报表(一)
2.江苏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报表(二)
3.主要渠道前五位产品销售情况表
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险公司:
为加强风险防范,完善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的管理工作,确保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经由合适的销售渠道,将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
二、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投资连结保险。
三、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必须拥有资格证书,且应至少拥有1年寿险销售经验,并无不良记录。
四、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个小时的专项培训。保险公司应将相关培训材料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五、保险公司在银行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其新单趸交保费不得低于人民币3万元。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七、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农村地区(即县及县以下地区)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管理,制定明确的发展规划、销售管理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当地保监局备案,对销售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八、各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公司在农村地区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管理,积极采取有效监管手段和措施,以防范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管理,至少每半年对代理机构的销售合规性进行一次检查评估。
十、本通知适用于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经营活动。
本通知自2009年3月15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公司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并于2009年3月1日前将自查自纠报告报送我会,同时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将自查自纠报告报送当地保监局。
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129号
各保监局、各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险专业化发展,我会决定由养老保险公司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养老保障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
二、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精算技术、账户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年金给付等方面的优势,完善业务管理流程,不断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向每个受益人签发有关保障凭证。
五、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该基金独立于委托人、养老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投资运用取得的收益,计入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
六、养老保险公司在受托经营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四) 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 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委托管理报告;
(七) 妥善保存养老保障委托管理有关记录;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七、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养老保险公司应选择合格的商业银行承担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托管工作,托管银行的资格与职责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己承担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工作,也可以选择寿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九、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要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范围。
十、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应当开发产品,并向保监会备案。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十一、备案材料应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合同文本;
(三)投资账户说明书;
(四)本公司总精算师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产品可行性报告;
(八)财务管理办法;
(九)业务管理办法;
(十)包含所有报告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其中电子文档应为pdf格式,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按照报备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中暂时未分配至受益人个人账户的金额和受益人离职后未归属权益的财产总额及其投资收益余额等账户信息。受益人个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十四、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的投资范围及投资监管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并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委托人承诺保证收益。
十五、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根据实际运营成本收取管理费用。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可以收取以下管理费用:
(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进入受托资产专户之前一次性扣除的运营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基金托管、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净值的比例收取。
十六、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作为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十七、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退至委托人单位账户。
十八、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年度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管理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单位账户和受益人个人账户权益报告。
十九、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防范有关非法行为。
二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展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其后续管理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95号
各保险公司: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就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规定如下:
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两项可以不计算在上述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二、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
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四、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五、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通知》(保监发〔2002〕34号)同时废止。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保监会令〔2010〕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 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高法审委〔2011〕1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第七条 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八条 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
(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
(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四)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
(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第(五)项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保险利益
第二十二条 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不利解释规则
第二十四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要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
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二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第三者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九、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改进服务质量 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1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保险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转变发展方式,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各保险公司陆续实施了一系列服务承诺,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业务管理能力提升,提高了理赔时效,改善了服务水平。但是,仍有个别公司存在服务承诺流于形式、服务水平跟不上承诺要求、服务承诺执行情况差、甚至在理赔时限上达不到《保险法》规定的要求等问题,影响了行业形象,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为促进保险公司进一步改进服务质量,加强对各公司服务承诺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各公司应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刻认识到服务承诺具有的社会契约性质,要在符合法规的框架下,在与公司的服务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上作出服务承诺,严禁误导性承诺、虚假承诺或者有承诺无落实,确保所有服务承诺落到实处。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有关保险理赔时限的各项要求。
二、表述规范,内容明确。各公司服务承诺的表述应符合语法规则和表达习惯,防止造成投保人不解、费解或误解的情况。服务承诺的内容应做到操作性强,关键承诺应具备量化标准,切忌空泛。服务承诺如有前提条件,应主动、提前告知投保人。
三、建立制度,完善机制。各公司应认真梳理服务承诺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服务承诺内部考核和评价机制,定期跟踪分析服务标准化、服务承诺达成、服务时效和质量等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及时报告,公开实施。对于向全国范围公开实施的服务承诺,各公司应在服务承诺实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向各地区公开实施的服务承诺,各公司应在服务承诺实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业内自律,查处并举。各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应对各保险公司服务承诺落实情况开展检查和业内自查,对于未履行服务承诺或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管部门可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3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
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
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
(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
(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
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
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
缴费期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
死亡保险 |
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 |
死亡保险 |
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 |
死亡 保险 |
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 |
|
10年以下 |
25% |
20% |
15% |
10% |
10% |
5% |
10-20年 |
35% |
30% |
20% |
15% |
15% |
10% |
20年及以上 |
40% |
35% |
25% |
20% |
15% |
10 |
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二)个人长期健康险业务直接佣金参照个人寿险趸缴和期缴死亡保险佣金比率执行。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向代理人支付佣金,佣金应采用分期形式支付,但短期人身保险业务除外。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应充分考虑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服务品质,应通过对首期佣金水平、续期佣金水平以及支付期限的合理调节,提升代理人在保单存续期间对投保人的服务水平。
六、关于保单贷款
(一)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二)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三)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贷款。
(四)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当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七、关于客户信息保护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保护,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制定泄露客户信息的处罚措施,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个人信息资料。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应遵守本通知。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参照本通知执行。对于违反本通知的保险机构和个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
(二)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
(三)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
(四)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
(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
(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变额年金保险适用《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25号)的有关规定。
五、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当在保单生效满5年之后;
(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六、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以及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一份。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保险公司应将电子文档通过客户端程序打包成电子压缩文件,填写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并将电子压缩文件和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通过光盘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客户端程序下载地址为: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cpkhd.zip
七、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费率浮动,但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销售,但组合销售时不得改变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和现金价值,并不得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正在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报告。
十、中国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相关信息。
十一、《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办法》施行后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
十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办法》以及本通知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1〕8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提高江苏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服务水平,防范制售虚假保险单证、侵占挪用保险资金、销售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制定《江苏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苏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身保险业客户服务质量,防范制售虚假保险单证、侵占挪用保险资金、销售误导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查询”是指查询人通过人身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热线电话、网络查询系统、服务柜台等途径查询人身保险保单、保全、赔付、退保等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查询人”是指人身保险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市场主体为江苏辖内所有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等人身保险业务。
第二章 查询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科学的身份审查流程,为查询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渠道。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纸质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的显著位置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查询电话、查询网址以及服务网点地址,同时标注“为确保您的保单权益,请及时拔打本公司服务电话、登陆网站或到柜台进行查询,核实保单信息”。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在保单生效后及时向查询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保险公司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
明确告知查询人拒赔赔付)资料清单、已提交的资料清单、附加条款。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确保保单、赔付等相关信息不被他人用于非法用途。
第三章 查询内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向查询人提供保单信息、赔付信息两项基本信息的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为查询人提供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一年及一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保单资料,包括保险合同号码、投保人姓名、投保人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投保人联系电话、投保人联系地址、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证件类型及号码、受益人及受益比例。
(二)保障利益,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期满时间、保单状态。
(三)缴费情况,包括保费金额、缴费方式(期缴或趸缴)、缴费时间。
(四)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机构名称、销售机构地址。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一年期以下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保险合同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证件类型及号码、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受益人及受益比例、销售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为投保单位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保单资料,包括保险合同号码、投保单位名称、投保单位联系人、投保单位联系电话、投保单位联系地址、被保险人人数、受益人及受益比例。
(二)保障利益,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日、保险合同期满日、保单状态。
(三)缴费情况,包括保费金额、缴费时间。
(四)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机构名称、销售机构地址。
保险公司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的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保单资料,包括保险合同号码、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投保单位信息。
(二)保障利益,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日、保险合同期满日、保单状态、保单红利、现金价值。
(三)缴费情况,缴费人信息、缴费金额、缴费时间。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查询人提供的赔付信息查询服务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赔付申请资料审核情况。包括赔付申请资料的审核结果。
(二)保险责任核定情况。包括赔付金额或拒绝赔付的原因。
(三)赔付支付情况。包括赔付款支付方式(转账或现金)、支付时间、领取人姓名、领取人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通过手机短信息技术或信函等方式,向投保人发送保单生效时间、续期保费缴费时间、保费到账、索赔资料审核结果、保险金领取、保单重大变更等提示信息。
保单重大变更是指投保人缴费账号变更、受益人或者受益比例变更、退保或者部分退保等足以影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保单信息查询服务意见反馈机制,及时处理查询人反映的保单、赔付申请资料不真实的问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制订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并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
保险公司应在2011年8月1日前将本公司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工作实施细则以纸质文件形式向江苏保监局报备。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本办法的要求,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信息系统改造工作,向江苏保监局提交系统测试报告,江苏保监局将组织验收小组进行抽查验收(验收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对信息查询服务工作执行不到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险公司及其负责人,江苏保监局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自2011年12月1日起,保险公司新承保的人身保险业务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2011年12月1日前已承保且保险责任未了的历史保单,保险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保单和赔付信息的导入工作,为查询人提供完善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系统验收表
被验收机构名称: 验收时间:
测试项目 |
序号 |
测试程序 |
核心业务系统 |
银保通系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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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资料完整性控制功能 |
1 |
在核心业务系统、银保通系统保单录入模块输入一份一年期以上的保单001号,在投保人关键信息资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号码、联系地址、电话)中轮流选择一项为空缺时,检查系统能否通过。(测试通过标准为任何一项空缺时,该保单不能自动通过) |
□通过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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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核心业务系统、银保通系统保单录入模块输入一份一年期以上的保单002号,在被保险人关键信息资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号码)中轮流选择一项为空缺时,检查系统能否核保通过。(测试通过标准为任何一项空缺时,该保单不能自动通过) |
□通过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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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保单查询模块,检查是否有001号、002号保单的信息,是否已显示为生效保单。(测试通过标准为查询不到001号、002号保单,或显示为未生效保单) |
□通过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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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保单打印模块,检查是否能打印001号、002号保单。(测试通过标准为不能打印保单) |
□通过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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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身份检验功能 |
5 |
在核心业务系统、银保通系统保单录入模块输入一份一年期以上的保单003号,先后将被保险人的出生年月、性别调整为与身份证件号码的编码规则不一致,检查系统能否核保通过。(测试通过标准为核保不通过) |
□通过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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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保单查询模块,检查是否有003号保单的信息,是否已显示为生效保单。(测试通过标准为查询不到003号保单,或显示为未生效保单) |
□通过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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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保单打印模块,检查是否能打印003号保单。(测试通过标准为不能打印保单) |
□通过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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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可疑资料自动提示功能 |
8 |
保险公司在已生效保单中任意抽取1份,将001号保单投保人联系电话设置与抽取的已生效保单的联系电话一致,然后将001号保单其他项目资料录入齐全,检查系统能否核保通过;在保单查询模块,检查是否有001号保单的信息,是否已显示为生效保单。(测试通过标准为保单核保不能通过、查询不到该保单或显示为未生效保单) |
□通过 |
如核保通过,则进入第9项测试;核保不通过,则跳过第9项测试直接进入第10项。第8项和第9项中任意一项测试结果为“通过”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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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保单查询模块,检查系统是否能在犹豫期回访前,对联系电话一致的001号保单和抽取的已生效保单情况进行筛选和自动提示,并生成问题保单清单。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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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查看公司的流程或制度,检查通过系统提示、电话回访以及其他途径发现存在可疑客户资料的保单,是否能及时生成问题保单清单,是否由某一个部门负责统筹清单分发(及时分发给保单的销售渠道管理部门)、情况核实的收集及后续工作。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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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对接情况 |
11 |
营销员系统、兼业代理人管理系统是否能与核心业务系统对接,将营销员和兼业代理人的电话纳入可疑电话搜索范围。 |
□通过 |
此项测试仅为调查公司系统搜索范围,不强制要求公司一定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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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管理 |
12 |
查看公司对营销员、银保专管员以及代理机构等销售人员的培训资料中是否含有投保单的规范填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资料真实完整),并强调客户资料真实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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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查看公司的培训资料或管理制度中是否要求营销员、银保专管员以及代理机构核对投保单上客户资料的真实性,严禁其提供客户不实资料,严禁代签名行为。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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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询问公司销售人员,是否了解用户资料真实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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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查看公司的流程或制度,检查通过系统提示、电话回访以及其他途径发现存在可疑客户资料的保单,是否及时生成问题保单清单,清单是否由某一个部门负责统筹清单分发(及时分发给保单的销售渠道管理部门)、情况核实的收集及后续工作。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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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
16 |
查看保险公司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工作实施细则是否已经制订,内容是否符合《江苏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是否已经通过有效途径将实施细则向社会公众公布。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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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提示 |
17 |
从保险公司随机调阅3-5份近期出具的保险合同和送达回执,查看是否已在显著位置标注保险公司保单的查询电话、查询网站以及服务网点地址,同时标注“为确保您的保单权益,请及时拔打本公司服务电话、登陆网站或到柜台进行查询,核实保单信息”的提示性语句。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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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服务 |
18 |
请保险公司验收现场录入虚拟长期个险保单004号、短期个险保单005号,并确认保单生效及划扣保费,投保人设置为保险公司某员工,联系电话为该员工手机号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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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请保险公司验收现场录入虚拟团险保单006号,并确认保单生效及划扣保费,投保人设置为保险公司,投保单位联系人设置为保险公司某员工,联系电话为该员工手机号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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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验收现场要求保险公司员工出示其手机短信,核查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及时向开通短信服务的投保人提供保单生效、保费确认等短信提示服务。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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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查询 |
21 |
以004号、005号保单投保人身份致电公司客户服务热线,查听热线电话客户服务人员是否核查查询人身份。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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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以006号保单投保单位经办人员的身份致电公司客户服务热线,查听热线电话客户服务人员是否核查经办人员身份。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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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核查查询人身份后,验收人员查听是否能够进入信息查询程序,核实保险公司是否实现保单生效后及时开放热线服务电话查询保单信息的功能。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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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向热线电话客户服务人员询问004号保险合同号码、投保人姓名、投保人身份证件号码、投保人联系电话、投保人联系地址、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证件类型、被保险人证件号码;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期满时间、保单状态;保费金额、缴费方式(期缴或趸缴)、缴费时间;销售机构名称、销售机构地址等信息,核实是否与保险公司出具的虚拟保单信息保持一致。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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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向热线电话客户服务人员询问005号保险合同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销售机构,核实是否与保险公司出具的虚拟保单信息保持一致。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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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向热线电话客户服务人员询问006号保险合同号码、投保单位名称、投保单位联系人、投保单位联系电话、投保单位联系地址、被保险人人数;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期满时间、保单状态;保费金额、缴费时间;销售机构名称、销售机构地址,核实是否与保险公司出具的虚拟保单信息保持一致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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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个人业务和团体保险业务赔付案宗各一份,并通过服务热线电话询问服务人员索赔(给付)资料的审核结果;赔款(给付)金额或拒绝赔付的原因;赔款(给付金)支付方式、转账或现金支付时间、领取人姓名、领取人身份证件号码等相关信息,核实是否与赔付案宗记录的信息一致。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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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查询 |
28 |
验收现场以004号、005号保单投保人以及006号保单经办人员身份登陆保险公司外部网站保单信息查询界面,按公司查询系统设计流程输入身份信息,核查能否进入信息查询系统。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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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验收人员以004号保单投保人身份进入个人业务查询模块后,查看信息查询系统中是否列示保险合同号码、投保人姓名、投保人身份证件号码、投保人联系电话、投保人联系地址、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证件类型、被保险人证件号码;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期满时间、保单状态;保费金额、缴费方式(期缴或趸缴)、缴费时间;销售机构名称、销售机构地址,并将有关信息与004号保单上记载的信息进行比对,核实是否完全一致。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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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验收人员以005号保单投保人身份进入个人业务查询模块后,查看信息系统中是否列示保险合同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销售机构,并将有关信息与005号保单上记载的信息进行比对,核实是否完全一致。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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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验收人员以006号保单投保单位经办人员身份进入团体业务查询模块后,查看信息系统中是否列示保险合同号码、投保单位名称、投保单位联系人、投保单位联系电话、投保单位联系地址、被保险人人数;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日、保险合同期满日、保单最新状态;保费金额、缴费时间;销售机构名称、销售机构地址,并将有关信息与006号保单上记载的信息进行比对,核实是否完全一致。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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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个人业务和团险业务赔付案宗各一份,并登陆保险公司外网信息查询系统查看赔付资料的审核结果;赔付金额或拒绝赔付的原因;赔付金支付方式、转账或现金支付时间、领取人姓名、领取人身份证件号码,核实是否与赔付案宗记载的信息一致。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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柜面查询 |
33 |
在保险公司服务柜台随机抽取个人业务和团体业务保单各一份,从服务人员电脑系统中查看能否调阅抽取保单的保单信息、赔案信息以及保单保全信息。 |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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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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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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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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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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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建议(可另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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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情况;
(五)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六)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七)面临的重大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八)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九)合规培训情况;
(十)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一)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要求保险公司报送各种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适用。
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可以参照本指引制订集团统一的合规政策以及员工、营销员行为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状况,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本指引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9〕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4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加强机构监管,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销服务部监管
(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适用《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当地保监局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
(二)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
2、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
3、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本通知施行以后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通知施行以前已经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按照上述条件更换负责人。
(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电子文档:
1、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
2、任命决定;
3、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盖章页复印件;
4、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学历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复印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的,需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除任命决定以外的上述材料,并在正式任命决定作出之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任职情况。
(四)保险机构不得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任职条件任命的,该任命无效,保监局应当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
(五)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外,保监局可以视情形建议保险机构更换该负责人。
(六)《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可以继续沿用原《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原《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期限届满应予延续或者依法变更的,向当地保监局申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省级分公司审批
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立时总经理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核准。
本通知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指定的省级分公司。
三、分支机构改建
(一)《规定》施行以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拟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8、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9、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和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
10、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以及当地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4、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任职申报材料;
5、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6、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7、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8、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9、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10、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11、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2、拟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人以及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改建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改建为营销服务部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批准改建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改建。
(四)《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为了符合《规定》的整改要求,在2011年10月1日以前申请改建为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改建条件、程序适用《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的有关规定。
四、重大行政处罚
《规定》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保险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行政处罚;
(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受到保险业市场禁入的保险行政处罚;
(三)保险机构受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出的单次罚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4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中资保险公司(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开业验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验收参照执行。
二、开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提交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电子化文档: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等。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经营规划,包括未来三年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再保险计划、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预测、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等。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1、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2、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3、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4、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5、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6、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7、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审计责任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财会部门负责人、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负责人相关材料。
(九)公司组织机构、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十)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或合作意向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包括信息化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架构、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公司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软硬件和网络情况(网络拓扑图、连接方式、安全措施),核心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情况,数据存储和灾备措施,计算机系统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的对接情况,计算机机房建设情况和消防验收证明。
(十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稽核制度、合规管理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内部数据流程与统计管理制度等。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开业验收标准
保险公司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投资人应将所认购股款或者出资额缴存在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公司获准开业前不得动用资本金。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规划。
1、经营规划要符合行业规划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
2、经营规划要明确公司的市场定位、经营区域和经营策略。
3、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及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应符合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
4、再保险计划符合《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5、在不同的业务规模假设下,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偿付能力改善方案。
6、经营规划中的相关业务指标要分年度制订,并明确执行措施、考核机制和责任部门。
7、经营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在申请开业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8、公司开业后应严格执行经营规划,如有调整,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1、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董事会应当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并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2、设立与公司业务发展相适应、分工明确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及其员工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体系。
(八)有与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九)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1、建立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信息技术人员,明确信息化工作公司主管领导和责任人。
2、软、硬件系统具有完整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具有冗余备份。
3、能够实现公司主要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信息系统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并达到保险监管机构数据采集的要求。
4、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等重要数据应存放在中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数据存储设备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和异地备份措施。
5、建立计算机系统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6、计算机机房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现场验收工作流程
开业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组会同拟设立公司所在地保监局进行现场验收。具体流程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投资人可以派代表参会,但应提前报告验收组并提供投资人授权委托书和参会代表身份证明。
2、汇报内容。公司拟任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公司治理、营销方式、人员培训、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等。
(二)现场检查
1、检查部门设置和人员到位情况,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的掌握程度。
2、检查办公设备和营业场所情况。
3、检查计算机机房设备状况和消防安全情况。
4、核查验资报告日至验收当日的银行对账单。
(三)系统演示
1、模拟承保、理赔流程并打印保单样本。
2、检查业务及财务系统运行情况。
(四)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提问,并提出有关要求和建议。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筹建实际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
(五)验收报告
1、现场验收结束后,验收组起草《验收报告》,对现场验收情况进行评估,并由验收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2、验收合格、符合开业标准的,由中国保监会下发开业批复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开业标准的,由验收组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筹备组完成整改后,报请中国保监会重新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6号
各保监局,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我会决定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办理事项,以下行政许可由各相关保监局办理:
一、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筹建审批;
三、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开业核准;
四、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 筹建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
(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五章 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江苏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1〕189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我局从即日起开始实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工作。现将《江苏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是评价保险机构拟任高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技术和能力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采取电子化考试(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考试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参加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的对象为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报高管任职资格的拟任高管人员。
第五条 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的内容为:《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与高管人员职务犯罪预防相关的法律;中国保监会和我局下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保险专业知识、经济金融常识、职业道德规范等。
保险公司 |
中介机构 |
||||||||||
产险公司 |
寿险公司 |
专业代理公司 |
经纪公司 |
公估公司 |
|||||||
省级分公司 |
地市级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
支公司和营业部 |
省级分公司 |
地市级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
支公司和营业部 |
法人机构 |
分支机构 |
法人机构 |
分支机构 |
法人机构 |
分支机构 |
第七条 考试题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题量和分值分别为:单选40题,每题1分,计40分;多选20题,每题2分,计40分;判断20题,每题1分,计20分。合计80题,满分100分。
第三章 报名和考试
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应将拟任高管人员报名信息向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人身保险监管处和保险中介监管处报告,提交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报名表格(详见附件1)。表格中的“照片”信息为彩色打印的一寸免冠近照。
第九条 各保险机构申报的高管人员应符合有关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我局根据报名情况进行统筹安排,确定参考人员、考试时间和地点,并通知申报公司。
第十条 考试地点设在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考试中心。我局将派员至考试现场进行监考。
第十一条 各保险机构应根据我局的考试安排,及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的,申报机构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我局报告,无故旷考的一年内不再安排该高管任职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流程:
(一) 入场确认。应试人员应于考试开始前20分钟持身份证件进入考场,经监考人员审验并拍照确认后,按指定机位就座。
(二) 登陆。应试人员登陆考试系统,检查电脑是否正常运行,核对姓名、身份证号、考试科目等信息。
(三) 答题。考试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以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达到系统指定时间后,考生可以开始答题。考试时间90分钟。
(四) 确认成绩。考试时间到,或考生提前交卷后,系统将终止答题,自动计算成绩。成绩合格的,待考务人员打印成绩合格证明(详见附件2)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十三条 考试成绩60分为合格。
第四章 纪律和罚则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应遵守考试纪律,服从监考人员管理。如有违纪或作弊行为,一经发现,监考人员可以立即终止考生的考试,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上报有关处室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况责令所属机构予以处理,或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及有关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的;
(四)有严重考场作弊行为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一)协助考生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及有关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协助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组织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的;
(四)有组织的严重考场作弊行为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苏州分局对授权范围内管辖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安排另行规定。
附件1:
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报名表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身份证号码 |
拟任机构和 |
参加考试 |
照片(彩色打印一寸免冠近照)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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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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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附件2:
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XXX:
身份证XXXX,于XXXX年XX月XX日参加江苏保监局组织的高管任职资格电子化考试,考试类别为:XXXX,考试成绩为:XX分。成绩合格。
特此证明。
监考人员(签字):
江苏保监局(盖章)
三、统计类
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季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有关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全面掌握全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状况,加强对企业年金业务的统计监督管理,江苏保监局决定建立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季度统计报告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自2007年第四季度起,各保险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每季度向我局报告相关情况。
二、报送频度
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次月前8日内报送报表,遇节假日相应顺延。
三、报送要求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企业年金业务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各公司要加强对企业年金业务经营状况的分析研究,按季度撰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连同报表采取书面和电子相结合的方式一并报送我局。
联 系 人:蔡毅钧、邱晓艳
电 话:86793912,86793963
传 真:86793932
电子邮箱:shouxianchu@126.com
附件:江苏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统计报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建立保险公司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及时、准确掌握全省保险业开展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具体情况,加强管理和指导,江苏保监局决定建立保险公司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半年度报告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自2008年上半年起,各保险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每半年度向江苏保监局报告相关情况。
二、报送内容
1.填报附表1、附表2。
2.公司开展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典型做法、经验和成绩。
3.公司开展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困难或不足。
三、报送要求
请各参与公司于每半年后次月的10日之前将报告和附表的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报至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报送的报表数据应真实、准确。
四、其他事项
为准确掌握2007年全省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开展情况,请各公司在2008年2月4日前根据附表内容填报2007年数据。各参与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的报送工作,并于2008年1月31日之前将有关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传真至江苏保监局。
联 系 人:邱晓艳
电 话:86793963
传 真:86793932
电子邮箱:shouxianchu@126.com
附件1:保险公司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基金型)开展情况统计表
2:保险公司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契约型)开展情况统计表
二ΟΟ八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建立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情况半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新华人寿、中华联合省级分公司:
为及时、准确掌握全省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管理的具体情况,加强管理和指导,江苏保监局决定建立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情况半年度报告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自2006年下半年起,各保险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每半年度向江苏保监局报告相关情况。
二、报送内容
1.公司参与各地新农合管理工作的主要做法、经验和成绩,并填报附表。
2.公司参与新农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困难或不足。
3.对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管理的政策建议等。
三、报送要求
请各参与公司于每半年后次月的8日之前和10日之前分别将报告和附表的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报至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报送的报表数据应真实、准确。
四、其他事项
各参与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的报送工作,并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将有关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传真至江苏保监局。
联 系 人:邱晓艳
电 话:86793963
传 真:86793932
电子邮箱:shouxianchu@126.com
附件:1.参与新农合试点基金筹集及实施方案相关情况调查表
2.参与新农合试点基金使用情况调研表
二ΟΟ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5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落实《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关于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向保监局报告其对分支机构审计情况的有关规定,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辅助监管的作用,加强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内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送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审计报告标题及编号。
2、审计对象及审计目的。
3、审计人员及审计期间。
4、重要审计发现。主要报送审计对象在合法合规、财务真实性、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存在的重要问题。问题描述应当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对数量较多、性质相同的问题,应当进行分类汇总。
5、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和即将采取的整改措施。
6、审计项目负责人签章。
二、报送主体。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原则上由省级分公司联系报送。
1、分支机构审计由总公司或区域内部审计部门实施的,其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及时发送当地省级分公司,由省级分公司按照报送时限转报当地保监局。
2、对于由省级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其审计报告由省级分公司统一报送当地保监局。
三、报送联系人。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确定1-2人作为审计报告报送的联系人,并于2008年9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备案。联系人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审计报告报送的联系和协调工作。联系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在10日内及时告知保监局。
四、报送时限。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季度定稿完成的各项内部审计报告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全面报送当地保监局。
五、报送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内部审计报告。对于拒不报送、拖延报送、虚假或隐瞒报送内部审计报告的,保监会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保监局可以通过审计项目抽查、工作底稿复核等措施核查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并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六、建立审计报告汇总分析制度。各保监局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报告的收文、使用、归档和保密制度,定期对内部审计报告进行认真汇总分析,更好地掌握辖区内保险市场情况和保险公司内控情况,为辖区内市场分析和日常监管提供参考。
七、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对于内部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保监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立案调查。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保险公司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情节较重,但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的,可酌情免予或减轻处罚;对于审计发现问题不认真组织整改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从重处罚。
本《通知》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
(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四、销售误导治理
关于防范销售误导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1〕208号
各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今年1-9月,我局收到人身保险公司信访投诉事项289项,同比增长38%,其中涉及销售误导的违规事项31项、涉及合同纠纷的事项177项,其中合同纠纷往往涉及销售不规范行为。信访反映人身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夸大收益、混淆存款与保险、未尽说明义务、代签名、回访不到位等问题较为突出。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销售误导和非正常退保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向个人销售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含银邮代理保险)新型产品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销售人员在介绍保险产品时,应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批准的省级分公司统一设计、印刷的宣传资料,其他机构及人员均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宣传资料。
二、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三、销售人员应当提示投保人阅知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并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退保损失等条款重点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确保投保单上填写的客户信息真实完整。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人身险保单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使查询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客服热线电话、网络查询系统、服务柜台等便捷的方式查询投保、缴费、保全、赔付和退保等信息,并以短信、信函等方式主动向消费者提示承保、保费收取、保险金给付等情况。
五、对男性客户在投保时年龄为60周岁及以上、女性客户在投保时年龄为55周岁及以上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持有者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持有者,保险公司应特别给予以下两项权利:
(一)在签收保单之日起30日内享有犹豫期权利;
(二)对保险销售是否存在欺诈误导行为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责举证。
六、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电话回访人员语音应当清晰平缓。电话回访不成功,应采取上门、书面等方式完成回访。电话回访录音及相关回访记录应保存十年以上。回访发现问题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后续处理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做好满期给付和退保工作。对于因分红险保单分红水平、万能险保单结算利率、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价值未达到预期水平而存在不满的客户,保险公司应当做好解释和安抚工作,并根据《应对非正常退保突发事件操作指引》(苏保监办发〔2009〕10号)制订相关风险防范预案,对异动情况做出迅速反应,防止潜在风险扩大化。
八、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处理销售误导相关投诉,对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的人员加大惩处力度,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上级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保险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及做好销售误导治理工作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2〕33号
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提出的重点解决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的工作部署,江苏保监局专门研究制定了销售误导综合治理和检查工作方案,现就各保险行业协会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及做好销售误导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保单信息主动提示内容,进一步做好对消费者的风险提示。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保监发〔2011〕82号)的要求,要求各人身保险公司(养老险公司除外,下同)在承保时通过手机短信息技术或信函等方式向投保人发送提示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1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新单业务的主动提示信息内容,添加“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请再次确认您所购买的保险是您需要的,并对我公司及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语句。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完成对主动提示内容的更新。
二、加强银保渠道暗访,做好对销售行为的监督。各保险行业协会每月对银保渠道销售情况进行一次暗访。暗访采取购买保险产品等形式,暗访网点根据各地市(含区县)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每月至少购买3家保险公司的保单,且应当在2012年12月底前完成对所有开展银保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的暗访。暗访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各公司银保渠道的产品销售情况,如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是否规范,销售人员在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时是否存在故意混淆保险与存款的概念,是否夸大收益,是否隐瞒合同重要内容等。暗访工作从2012年3月开始,共进行10次。
三、开展保单抽样电话回访,做好对销售行为的事后监督。各保险行业协会每季度对各地市(含南京)开展1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进行保单抽样电话回访。检查范围包括各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个险、银保、电话营销等渠道销售的1年期以上的保单,抽取比例为当季销售保单件数的千分之五(不低于10份,不超过50份)。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从人身保险公司调取回访录音,检查回访内容是否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并对客户进行再次回访,详细记录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2012年3月抽样回访1-2月销售的保单,6月抽样回访3-5月销售的保单,9月抽样回访6-8月销售的保单,12月抽样回访9-11月销售的保单。
四、建立销售误导投诉处理机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误导投诉处理机制,一方面要对相关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督促公司妥善处理;另一方面应当规范处理投诉的流程,规定投诉处理时限和相关人员的职责,翔实记录调查处理过程,并对相关档案进行归档管理。
五、建立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机制,择机进行信息披露。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根据保单信息提示内容更新、保单抽样电话回访、银保暗访、信访投诉等方面情况,对人身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包括提出治理效果较好的公司和建议重点关注的公司,并择机对外披露治理销售误导的信息。
各保险行业协会在开展销售误导治理自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江苏保监局报告,如保险公司拒绝检查或配合相关工作、在网点暗访、客户回访以及处理投诉中发现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接到可能引发群访群诉的投诉等情况。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我局报告治理销售误导自律专项报告和对公司的评价结果。
2012年江苏保监局将对各地市人身保险市场进行巡查,根据巡查情况并结合协会对公司的评价结果,确定2012年销售误导专项检查对象,对相关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转发《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2〕59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强内控、严格管理,承担治理销售误导的主体责任
一是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公司要从上到下,全面传达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和《通知》精神,加强合规教育,统一认识,务必将监管要求执行到位,确保销售管理严格、销售行为规范。按照《关于开展人身保险业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2〕215号)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办督查,确保整改到位,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是加强客户信息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管理。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系统验收表》第1-15项要求(详见《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公司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保监发〔2011〕82号)),进一步完善对客户资料完整性控制、客户身份检验、客户可疑资料自动提示、与营销员系统对接、销售管理等信息系统模块的改造,确保客户信息资料真实完整。
三是做好客户风险提示。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建立多层次的客户风险提示与识别体系。(1)在销售环节进行投保提示,确保投保人亲笔抄录风险提示语句。(2)对于新型产品,要增加对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评,将具有一定风险的保险产品销售给有相应风险偏好的投保人。(3)通过技术手段认真识别客户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投保单不予承保。(4)增强电话回访、保单信息主动提示等服务项目的风险排查功能,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实际保险需求的人群。(5)重点加强对保险知识相对缺乏、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老年人群体的风险提示。
四是切实防范退保和满期给付风险。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严密监测销售误导可能引发的退保和满期给付风险,定期向我局报送退保和满期给付数据,分析退保原因、满期给付的客户满意度,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异动情况做出迅速反应,积极防范可能出现的群体性风险。
二、各保险行业协会要认真组织、充分协调,积极开展治理销售误导的行业自律工作
一是完善保单信息主动提示内容,推进客户风险提示。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要指导各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通过手机短信或信函等方式向投保人发送提示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一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新单业务的主动提示信息内容,在提示信息中添加“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请再次确认您所购买的保险是您需要的,并对我公司及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语句。
二是启动销售服务评价机制。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要牵头各人身保险公司在新承保一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业务时向投保人发送统一的手机短信,邀请投保人对销售服务进行评价。投保人通过回复手机短信对销售人员的销售服务进行评价,评价等级包括“非常满意”、“比较满意”、“一般”、“不满意”四项。对客户回复“不满意”的保单,应当密切跟踪、妥善处理,防范销售误导。各人身保险公司按月向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报送销售服务评价结果,包括新承保件数、发送短信件数、收到回复件数和评价等级分布情况等。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报送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并结合其他各项工作情况,逐步建立销售误导治理效果评价体系。
三是加强银保渠道暗访。各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各地市(含区县)实际情况选择网点,以购买保险产品的形式,定期对银保渠道销售情况进行暗访。暗访对象包括所有开展银保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主要关注各公司银保渠道的产品销售情况,如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是否规范,销售人员在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时是否存在故意混淆保险与存款的概念,是否夸大收益,是否隐瞒合同重要内容等。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认真记录暗访情况,并按规定向我局报告。
四是开展保单抽样电话回访。各保险行业协会对各地市开展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进行保单回访抽查。以一定比例抽取样本,对各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个险、银保、电话营销等渠道销售的保单进行抽查,调取回访录音,检查回访内容是否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并对客户进行再次回访,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
五是建立销售误导投诉处理机制。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误导投诉处理机制,一方面要对相关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督促公司妥善处理;另一方面各保险行业协会要规范处理投诉流程,规定投诉处理时限和相关人员的职责,翔实记录调查处理过程,并对相关档案进行归档管理。
三、严格监管、惩防并举,建立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长效机制
一是完善防范销售误导的监管制度。江苏保监局将根据保监会即将出台的《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等规章制度,结合江苏实际,因地制宜,建立完善省内治理销售误导的制度体系。针对销售误导问题突出的领域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定,进一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对各地市各人身保险公司开展巡查。确保巡查到每一个地市、每一家公司,全面掌握省内各人身保险公司贯彻落实保监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和《通知》精神的情况和主动治理销售误导的成效,着力维护基层市场良好秩序,治理销售误导不留死角。
三是认真做好信访投诉处理工作。开通12378维权投诉热线,完善信访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切实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在投诉人举证销售误导行为存在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以及回访不到位等管理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影响比较恶劣的销售误导行为严肃查处。
四是多层次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现场检查。(1)结合公司自查自纠、我局地市巡查、行业协会报告和市场信息反馈采集系统数据等情况,选择违规问题较多、整改工作不到位、市场反映较差的2-3家重点公司进行综合治理销售误导专项检查。(2)对1-2家公司的电话营销业务开展现场检查。(3)根据信访投诉提供的线索,对若干公司开展临时检查。(4)联合银监局对部分公司和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各种形式的检查,对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依法严肃处理保险机构、银邮代理网点及相关责任人。
四、全行业齐心合力、整合资源,为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创造良好环境
一是加大对人身保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提升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在省内主流的电视、电台、报纸、网络媒体中有重点地各选择一家媒体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做到电视有画面、电台有声音、报纸有文字、网络有帖子,如通过每周六中午江苏城市频道开播《保险@生活》栏目普及保险知识。发挥保险学会在理论研究和宣传方面的优势,组织全省保险知识普及教育宣讲团,在全省各地对保险从业者和社会公众进行巡回宣讲。保险学会继续编写保险知识普及丛书第三套,向全省大中专院校、图书馆、街道社区免费赠送。
二是加强舆情监测,化解销售误导风险。监测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信息,关注消费者投诉、群体性事件以及媒体的扩大效应,通过总经理接待日、局长接待日、政风热线上线、网站问卷调查等形式,畅通公司、监管部门、媒体、公众等多方沟通交流渠道,及时发现风险苗头,快速处理矛盾纠纷。
三是开展“好记者”、“好新闻”评选活动,引导保险业新闻舆论导向。通过每年一次评选活动,对评选获奖的记者给予相应的奖励,鼓励记者深入基层一线报道宣传保险业的正面典型和各类新闻,提振行业和消费者信心。同时,通过主流媒体记者的声音,全面、客观地反映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和发现的问题。
四是继续举办保险业岗位技能大赛。在去年首届寿险客服和讲师等岗位技能大赛取得圆满成功的基础上,2012年将举办人身保险营销岗位技能大赛,通过岗位技能大赛的锻炼,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正确的营销理念,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素养,培养诚实守信的保险人才。
附件:《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14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提出的重点解决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的工作部署,按照“突出重点、长短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的原则,保监会拟加大销售误导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扎实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
销售误导是人身保险业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2001年以来,为治理销售误导,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采取了包括现场检查等手段在内的监管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公司重视不够、制度执行不到位、责任划分不明确等原因,销售误导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根治,在某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影响了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销售误导不仅直接侵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发展到一定程度,还可能引发公众对整个行业的不信任,危及行业长远发展。因此,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和使命意识,认真抓好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经营管理水平,改进服务质量,提高行业诚信意识,改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强化管理,承担起治理销售误导的主体治理责任
(一)认真执行相关监管规定,切实做好风险提示工作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各项监管规定,确保销售管理严格,销售行为规范。一是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单利益演示,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进行片面比较和承诺、夸大收益。二是不得混淆保险产品概念。要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等其他金融产品严格区分开来,不得将保险产品混同为银行存款或银行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杜绝“存单变保单”的行为。三是不得隐瞒合同重要内容。要向客户说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连、万能险费用扣除情况,以及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四是不得篡改客户信息资料。要确保公司业务系统记录的客户信息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切实发挥客户回访对销售误导的防治作用,不得恶意篡改、故意漏填投保人的回访电话和回访地址。五是不得提供虚假产品信息。要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准确完整,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不得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片面、虚假的产品信息。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保险合同和投保提示书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新型产品的风险提示语句由投保人亲笔抄录,在本公司的网站、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结合自身情况,建立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保险需求分析制度,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实际保险需求的人群。
(二)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确保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抓紧制定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从销售资质、销售培训、宣传资料、销售行为、客户回访、销售品质和客户投诉等七个方面入手,对销售环节是否管理到位,销售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客户回访信息资料是否真实等问题全面开展自查工作。
2.各人身保险公司对于自查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和内控缺陷,要立即进行整改,要从建立长效机制入手,切实健全完善内控制度体系,确保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三)完善内控制度建设,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在全面梳理业务流程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查漏补缺,将治理销售误导的有关监管制度和要求嵌入到公司内控制度中,在公司内部建立起一套治理销售误导的运行机制,从源头上有效防治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组织体系建设,在系统内部建立责权划分明晰的管理模式,对涉及销售管理各个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权限予以明确细分,以严格的考核体制为约束,确保防治销售误导的各项政策措施层层贯彻落实到位。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对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和一线员工进行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诚实守信、规范经营,不对保险消费者进行误导。
(四)加大审计稽核力度,提高总公司的管控能力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重视内部审计稽核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各级分支机构的审计频度和力度,确保公司各项制度从上到下都能得到有效落实。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大对分支机构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督办督察力度,总公司要向下级机构定期派出督导检查组,通过明察暗访,主动查处各种销售误导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从而督促分支机构切实做好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有关工作。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建立公开、完善的销售误导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掌握分支机构的销售误导情况,及时查处到位。
(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加大高管人员的管控责任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在建立健全内控制度的同时,参照监管机构制定的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抓紧建立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从总公司到各级分支机构相关管理人员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管控责任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标准。
2.对于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各人身保险公司要严肃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仅要追究本级机构的负责人,还要严肃追究上级机构相关高管人员的责任。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切实履行好治理销售误导的区域监管责任
(一)各保监局要在保监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下,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加大对辖内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跟踪和督导,确保自查自纠工作切实取得成效。
(二)各保监局要在公司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信访投诉和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选取违规问题较多、整改工作不到位的公司,灵活采取多种检查方法和手段,对银行保险渠道、个人营销渠道和电话销售渠道等开展重点治理,重点检查故意混淆保险与存款的概念、夸大合同收益、篡改客户信息及隐瞒合同重要内容等问题。
(三)各保监局要依法加大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监管机构要以处罚责任人、追究上级领导责任、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许可证为主要手段,严肃处理违法违规保险机构,特别要追究各级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同时要依法严肃处理银行邮政等保险中介机构。对于基层机构出现严重销售误导行为、影响恶劣的公司,监管机构要通过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追究上级公司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销售误导相关信访投诉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通报的力度,督促公司重视销售误导治理工作。
(五)各保监局要积极同当地银监局开展监管合作,加强对银行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督促银行兼业代理机构严格落实保险销售的有关监管规定;要联合银监局对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开展销售误导检查工作,对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承担起治理销售误导的行业自律责任
(一)保险行业协会要建立包括销售误导投诉率在内的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择机将各地区、各人身保险公司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保险行业协会要拓宽和畅通保险消费者的投诉渠道,探索建立销售误导投诉纠纷处理标准,逐步建立起销售误导投诉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三)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开展行业自律检查、通报各公司治理销售误导有关情况、加大对人身保险知识宣传教育等多种方式,营造互相监督、互相促进的治理销售误导氛围,让防治销售误导成为各公司的自觉行动。
五、全行业要齐心合力,营造治理销售误导的舆论环境
(一)组织行业力量加大对人身保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不断提升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
(二)适时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揭示人身保险的各种典型销售误导行为,向社会公众进行保险消费风险提示,不断提高保险消费者风险识别能力。
(三)借助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治理销售误导的问卷或电话调查,在互联网上建立与保险消费者的互动平台,及时了解相关情况,解答保险消费者提出的问题。
(四)适时组织主流媒体记者深入公司、代理网点、百姓中,加大对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明查暗访。通过主流媒体记者的声音,全面、客观地反映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和发现的问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江苏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2〕8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督促人身保险公司规范销售行为,防范和治理销售误导,提升行业社会形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江苏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苏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防范和治理销售误导,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苏人身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销售误导是保险公司及保险销售人员在开展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保险产品和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说明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江苏辖区内的人身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不含养老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人员包括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销售人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等从事人身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江苏人身保险业应当建立完善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长效机制。江苏保监局依法对辖区内销售误导行为实施监管;各保险公司应当强化管理,承担治理销售误导的主体责任;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做好销售误导治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的被评价对象包括两个层级:
(一)对各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以省级分公司为单位进行排名。
(二)对全省及各地市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进行评价,并进行动态比较。
第二章 评价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的目标主要包括:
(一)树立正确的保险销售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基于客户的实际需求开发和销售保险产品,满足客户风险保障和理财的需要。
(二)不断增强销售误导治理效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人身保险业整体形象。
(三)促进保险公司转变发展方式,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销售服务水平,实现人身保险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范围应当覆盖保险产品销售的全过程及涉及的所有部门和岗位。
(二)公正性原则。评价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为准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三)科学性原则。评价标准采取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的方法,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可比。
(四)及时性原则。评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持续进行,并对各期评价结果进行动态比较、分析。
第三章 评价内容
第七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的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销售人员管理、销售培训和宣传资料、销售行为、客户回访、销售品质、风险防范、客户投诉处理、行业自律评价和客户满意度评价等十个方面。
第八条 组织领导。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总经理担任组长的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组,设置独立于营销部门的销售督查部门,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第九条 销售人员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销售资格管控制度,销售人员必须持证展业,销售队伍相对稳定,定期清理离职人员工号,保证持两证人员的真实性。定量指标采用营销员资格证持证率、营销员展业证持证率、银保专管员资格证持证率、营销员13个月留存率等。
第十条 销售培训和宣传资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销售培训管理制度,按照监管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重视依法合规和职业诚信教育,培训内容和培训材料符合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宣传资料实施有效管控,宣传资料的设计、修改和印刷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定量指标采用资格证考试通过率。
第十一条 销售行为。保险公司及销售人员应当在销售过程中对客户进行需求分析、风险测评和投保提示。保险公司及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进行片面比较,不得承诺、夸大保险合同收益,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销售新型产品的,销售人员应当要求投保人亲笔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并签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对老年人、低收入者、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延长犹豫期。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说明会管理制度,产品说明会的课件应当经过严格审核。
第十二条 客户回访。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甄别客户资料真实性的制度规范,系统应当对可疑客户信息自动进行提示或者禁止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对所有客户的回访。电话回访内容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回访问题应当逐条询问,回访人员应当语音清晰、语速平缓。定量指标采用犹豫期回访率、电话回访成功率。
第十三条 销售品质。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销售品质管理制度,建立对销售误导的责任追究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单信息自主查询和主动提示制度。定量指标采用13个月保单件数继续率、综合退保率。
第十四条 风险防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退保和满期给付应对方案,监测退保业务相关情况,排查满期给付风险,建立突发事件风险防范预案。
第十五条 客户投诉。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和重大投诉事件应急处理机制,认真做好信访投诉处理工作;密切关注舆情,防范群访群诉事件。
第十六条 行业自律评价。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关注当地保险公司的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加强暗访调查、客户回访抽查和投诉处理等工作,及时向江苏保监局反馈市场情况。
第十七条 客户满意度评价。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销售服务评价系统,各保险公司应当配合做好消费者对销售服务满意度评价的工作。定量指标采用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汇总后的各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指标、各地市人身保险业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指标和江苏人身保险业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指标。
第四章 评价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采取江苏保监局综合评价、保险公司自评、保险行业协会自律评价和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九条 评价时间间隔。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根据评估期内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自评。
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评价表(附表一)报送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对评估期内各保险公司的市场反映、暗访调查、电话回访抽查、投诉处理等情况,分别评出3-5家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较好和3-5家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较差的保险公司。
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自律评价情况(附表二)报送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通过销售服务评价系统组织实施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
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表(附表三、附表四)报送江苏保监局,包括对各保险公司、各地市及全省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
第二十三条 江苏保监局的综合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各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进行评价。对各保险公司评估期内的自评进行审核调整、对各保险公司进行自律评价、对各保险公司进行客户满意度评价,三项评价得分汇总形成各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得分,并按照得分高低对各保险公司进行排名。
(二)对各地市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进行评价。根据评估期内各地市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进行评价,并按照得分高低对各地市进行排名。
(三)对全省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进行评价。根据评估期内全省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进行评价,并对各期的评价结果进行动态比较。
第二十四条 评价结果反馈和公布。江苏保监局向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反馈评价结果。适时公布各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排名情况、各地市人身保险业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排名情况和全省人身保险业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情况。
第二十五条 整改工作。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反馈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当地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情况,进一步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各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评价结果,及保险公司的整改落实情况,将作为江苏保监局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各地市人身保险业保险消费者满意度的评价结果,将作为江苏保监局对保险行业协会工作实施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1、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自评表
2、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评价表
3、各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表
4、全省及各地市保险消费者满意度评价表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2〕8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认定,明确执法标准,有效惩处销售误导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就《指引》适用的有关事宜说明如下:
一、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有《指引》所列举行为之一的,通常按照下列要求认定违法行为: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依法进行处罚。
二、违法行为不能按照前条要求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明确违法行为性质与法律适用。
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复杂多样性,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指引》所列举的行为,不能按照前条有关要求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调查笔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明材料,重点结合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实施目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适用其他规定实施处罚。
《指引》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性文件,供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在认定保险销售误导违法行为时参考。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依法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执法依据。
中国保监会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认定,明确执法标准,有效惩处销售误导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前款所称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中销售保险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人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欺骗,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陈述。
本指引所称隐瞒,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告知或者予以掩盖。
第四条 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守法合规、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不得在营业网点、公共场所等区域,或者利用产品说明会、新闻媒体、公司网站以及其它媒介等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欺骗行为:
(一)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
(三)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
(四)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实际并未停售;
(五)对保险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
(六)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
(七)将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公司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
(八)其他欺骗行为。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隐瞒下列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
(三)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
(四)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五)人身保险产品保险期间、交费期限,以及不按期交纳保费的后果;
(六)人身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以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
(七)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起算时间、期间及投保人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八)其他重要情况。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以利诱、唆使等不当引导方式,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还不得有下列销售误导行为:
(一)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
(二)诱导、唆使投保人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终止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三)使用保险产品的分红率、结算利率等比率性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对比;
(四)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
(五)其他销售误导行为。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有本指引规定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对该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查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与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适用本指引。
对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应当结合该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9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下发监管函或者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三)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内同时出现3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重大群体性事件分为三个响应层级。其中,三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二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1亿元;
一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亿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以及其他影响较为恶劣,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 依据本指导意见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是指销售误导行为发生之时,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销售误导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销售误导行为,以及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间接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其中,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及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销售误导问题性质、情节及损失程度,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在摸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予以追究。
第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综合采取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等多种方式。
其中,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八条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属于非员工的营销员,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行为的间接责任人的追究标准。
第九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在全国或者某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或者系统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一级响应的;或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响应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总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系统内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或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及以上响应等级,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响应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分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及以上响应等级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中心支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2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二条 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根据损失和危害程度比照上述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行事业部制管理、集中化管理或者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上述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对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追究,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监管谈话、监管函、其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销售误导问题反复发生的;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系统性风险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负有间接管理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事前发现了销售误导行为并履行了相应职责,如采取措施纠正和制止违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主动向上级机关、监管部门反映、举报违规问题等。
(二)发生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后采取措施主动平息事件,积极化解纠纷,有效控制事态恶化,降低或消除负面影响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事项的。
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由上级机构研究决定。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明确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指定销售误导责任追究的承办部门,明确对各类销售误导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范围、对象和程序。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于问责情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汇总报送系统内上年度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情况。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分公司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发生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及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况。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在报告中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原因、处理流程,并附相关审批文件。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5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防范和治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并披露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采用两种方法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一)根据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得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二)利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是各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个人保险业务,不包括团体保险。只开展团体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范围。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的设计、计算、评分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以及网络问卷调查的问卷设计、调查开展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数据,并协助保监会开展问卷调查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的目标是:
(一)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销售行为,推动建立防治销售误导的内部控制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
(二)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解决一些关系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保险消费者购买满足其实际需求的产品,提升保险消费者满意度。
(三)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提高保险行业诚信合规意识和管理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和社会认可度。
第七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评价方法客观公正。评价方法要科学、公开、公正,要与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成效和社会公众主观感受相匹配。
(二)指标体系简单易懂。选择最能反映业务品质、服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的核心指标反映治理效果,并要易于社会公众理解,符合量化统计要求。
(三)数据来源真实可靠。指标数据要易于采集和统计,统计口径要规范化、标准化,统计方法要科学合理。
第三章 指标体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就各人身保险公司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九条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和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等4类共7个指标,综合反映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服务的满意度情况。
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和客户投诉三类指标根据公司的实际业务运作情况进行赋分,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类指标则根据销售误导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查处的销售误导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扣分。
第十条 业务品质类指标包括保单件数继续率和趸交保单退保率。业务品质类指标主要体现客户维持保单生效的意愿,反映产品与客户实际需求的匹配度,匹配度越高,在销售时发生误导的可能性越低。
第十一条 客户回访类指标包括犹豫期内电话回访成功率和新契约回访完成率。客户回访类指标主要反映保险公司的回访质量和效率,体现了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客户投诉类指标包括投诉率。客户投诉类指标反映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问题的情况严重程度。
第十三条 扣分事项包括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反映保险公司发生的重大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并作出扣分以敦促公司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合规经营意识。
第四章 网络调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开展治理销售误导效果网络问卷调查,以问卷形式向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行业产品、服务、销售误导综合治理等情况开展广泛调查。
第十五条 网络调查以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为平台,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与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链接,并将链接置于本单位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并提示访问者参与网络调查。
第十六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保监会,充分利用公司客户资源,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客户登录保监会网站参与问卷调查。
第五章 指标报送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业务品质和客户回访2类统计指标;各保监局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销售误导扣分项统计指标。
指标体系评价的时间区间为滚动12个月,报送的时间为每年9月10日前报送年中指标统计数据,次年3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指标统计数据。报送形式为电子版和书面签章文件同时报送。开业未满1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不需进行指标报送。
第十八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统计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并严格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统计报告工作,要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指标统计和报送工作,并指定一名公司高管作为报送责任人,负责指标数据报送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性。
第六章 频度和披露
第二十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体系每半年进行一次评价,半年度评价时间为9月15日,年度评价时间为3月15日。网络调查视情况不定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公布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得分结果和网络调查结果。
中国保监会公布指标体系总体评价结果并进行排名,同时选择与保险消费者满意度直接相关的分项指标进行公布,以便保险消费者监督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评价指标披露结果,主动查找不足,落实整改,进一步提高销售品质、客户服务水平和应对重大风险的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披露,披露的结果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五、风险防范
关于印发《应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操作指引》的通知
苏保监办发〔2009〕10号
各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置非正常集中退保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江苏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制定《应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操作指引》,请各相关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应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操作指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应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风险,维护广大客户的合理利益和保险公司及其兼业代理银行网点的正常经营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制定《应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是指由于市场动荡、销售误导、违规承诺等非正常原因,引发保险公司或其兼业代理银行的一个营业网点内同时出现5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以及江苏保监局认为其他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第三条 各保险公司、各兼业代理银行应当制定针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组织机构,在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预案,统一领导、协调和指挥所有应急响应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和跨部门协调,提高机构整体的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组织专业人员尽快对事件进行响应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弥补工作,降低可能造成的损失,防范事态恶化。
第二章 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应急等级划分
第四条 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设定四种应急情况。
(一)D类情况。保险公司及银行一个营业网点突发出现5名以上10名以下投保人非正常集中退保,或一个营业网点当天申请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0万元。
(二)C类情况。保险公司及银行一个营业网点突发出现10名以上20名以下投保人非正常集中退保,或一个营业网点当天申请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100万元。
(三)B类情况。保险公司及银行一个营业网点突发出现20名以上30名以下投保人非正常集中退保,或一个营业网点当天申请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200万元。
(四)A类情况。保险公司及银行一个营业网点突发出现30名以上投保人非正常集中退保,或一个营业网点当天申请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00万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申请公安介入维持秩序,以及其他江苏保监局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章 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响应流程
第五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认真做好申请退保首次接待工作。事发地网点(含银行网点,下同)应首先做好客户的接待工作,并安排专门房间接待投诉客户,避免客户在网点的营业场所聚集。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发生地为银行网点的,银行应负责首先做好接待工作,安抚客户情绪,和保险公司一起共同做好非正常集中退保客户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客户在银行网点大厅聚集,避免事态扩大。
第六条 报告流程
(一)D类情况。事发地网点应第一时间向上级机构(保险公司、银行)和省级机构汇报,省级机构应在12小时内书面向监管部门(保监局、银监局)汇报。
(二)C类情况。事发地网点应第一时间向上级机构和省级机构汇报,省级机构应在6小时内书面向监管部门汇报。
(三)B类情况。事发地网点应第一时间向上级机构和省级机构汇报,省级机构应在4小时内书面向监管部门汇报。
(四)A类情况。事发地网点应第一时间向上级机构和省级机构汇报,省级机构应在2小时内将发生事项简要报监管部门,随时报告事态发展。
第七条 各省级公司应加强对现场处置工作的领导,应急指挥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调度所需资源,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及时果断地进行应急处置。
发生B类以上的非正常退保突发事件,江苏保监局将派人前往现场指导风险处置工作。
(一)D类情况。如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发生3天内不能解决,省级公司和上级银行应派人进驻事发地现场办公,指导事件处理。
(二)C类情况。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发生后,省级公司应成立3人以上的工作组进驻事发地现场办公,省级银行应派人到现场,共同协助事发地机构进行应急事件的处理,确保及时化解风险,避免事态升级。
(三)B类情况。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发生后,省级公司应成立以分管总经理为负责人的5人以上工作组进驻事发地现场办公,省级银行应派人到现场,共同协助事发地机构进行应急事件的处理,确保及时化解风险,避免事态升级。
(四)A类情况。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发生后,省级公司应成立以总经理为负责人的工作组前往现场,坐阵指挥;省级分行分管负责人应到现场指导。
第八条 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各公司应参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不聚集原则。对于发生在公司职场、银行网点或其它场所的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各级投诉处理机构或受理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疏散和隔离的方式,尽可能做到单独处理,避免客户情绪激化,事态扩大;事发地网点应当在本营业场所内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和多处备用接待室。
(二)分类处理原则。对于销售、承保无异常的案件,应当努力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书面承诺收益或销售误导的案件,证据确凿的,应当按照维护客户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快速处理原则。各保险公司应本着化解矛盾、防范风险的原则,顾全大局,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快速处理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不得推诿拖延。
(四)保密原则。各公司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做好各类投诉事件处理结果和退保标准的保密工作,同时也应当防止因各类声明和协议的签署不当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人员应当严守保密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提供与应急处置工作相关的信息,并不得利用这类信息牟取私利。
第九条 积极做好媒体沟通工作。当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发生后,各机构应主动与当地媒体和宣传主管部门沟通,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和配合,陈述、阐明利害关系及该问题的敏感性和重大影响,请求媒体把握新闻导向,帮助维护公众信心,切忌以偏概全,推波助澜。如果媒体出现负面和不实报道,应在第一时间与媒体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公关处理,并将相关报道及处理进度立即上报上级机构和监管部门。
第十条 及时争取政府支持。当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引起媒体高度关注,或应急情况达到B类以上,或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构成治安性事件时,各公司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以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避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
第四章 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责任认定
第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应对本公司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的处置负总责,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各银行网点应对本网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的处理承担配合责任。
第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和兼业代理银行网点主要负责人应及时并如实上报相关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如因拖延或虚报而影响到事件处置的,监管部门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0〕1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1〕15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公司积极贯彻落实,制定实施了案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加强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机构还存在理解不准确、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了规范保险案件问责工作,有效落实案件问责制度,现对保险案件问责管理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解释说明
(一)关于问责事项和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问责事项分为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5条分别针对这三类案件列示了不同的问责标准。其中:
司法案件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各项金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家次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以涉案金额或损失金额为问责判断依据。重大行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等情形。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属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比照“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违规案件主要根据违规案件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或者形成的系统性风险情况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其中,“重大损失”指因严重违规,给公司造成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对社会影响程度”可以从社会舆论、群体性事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指导意见》第15条对重大违规案件的问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保险机构可结合上述最低标准进一步明确重大违规案件问责标准。
(二)关于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金额指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所有资金总额。保险机构挽回的损失金额、涉案人退赃金额等不得抵减涉案金额。
损失金额指案件发生给保险机构造成的经济利益的减少,包括案发时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保险机构因案件发生而承担或垫付的资金,但不包括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或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罚款。案发后保险机构挽回的损失金额、涉案人退赃金额,以及扣押的涉案人佣金、津贴、其他可折现的利益等不得抵减损失金额。
当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同时达到问责标准时,应从“涉案金额”与“损失金额”对应的问责处理标准中择其重者进行问责。
(三)关于问责对象及部分特殊人员如何问责的问题
《指导意见》明确了“双线问责”的原则,各保险机构除了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等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外,对案件负有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也应当进行问责。
对兼有不同层级职务(级)的人员(包括分管负责人兼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持工作等)问责时,应以其实际承担的对问责事项负有管控责任的职务(级)确定问责标准,但问责决定应落实到其最高职务(级)上,即人事调整、经济处罚应针对其最高职务(级)进行。对兼有两个以上同等职务(级)的人员问责时,问责决定应落实到其所兼的所有职务(级)上,如涉及到降职、撤职等情况,不得维持其中的任一职务(级)不变。
(四)关于自查发现案件如何确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19条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保险机构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主动发现的案件。经国家有关机关或监管机构检查揭露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该条规定的自查发现案件从轻处理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的案件,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五)关于减轻问责如何判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20条所称减轻问责,指案发后积极做好案件处置工作,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追缴资金和赔偿损失达到损失金额50%以上的,问责时可以减轻处分的等级。
二、问责工作管理要求
(一)加强问责工作的基础管理
各单位应对案件问责工作进行归口管理,从监测、登记、督办、归档、报送等方面加强全流程管理。
1.加强案件问责监测与问责判断。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对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监测,对司法案件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及时监测累计值,对各级分支机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情况及时汇总统计。发生案件后,应及时判断是否达到单一案件问责标准或者累计问责标准。
2.建立健全问责台账。对于已进入问责程序的案件,及时登记问责信息,对案件问责的处理情况及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并根据后续问责情况更新相关内容。
3.建立完善问责档案。对于问责已完成的案件应及时归档。问责档案应包括案件问责调查报告、所有被问责人员的问责处理决定书等资料。问责档案应保存至少三年。
4.加强问责信息报送。要加强对辖区内或系统内问责信息报送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加强问责信息报送时效与报送内容的审核,规范问责信息报送工作。
(二)及时规范开展问责工作
1.及时开展问责调查。涉嫌问责的案件发生后,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开展问责调查,查清案情,并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情况进行确认;问责调查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及时出具案件问责调查报告。各保监局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开展问责调查工作。
2.及时进行案件问责。各保险机构应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及时做出问责决定。对于问责时限临近时司法尚未判决的立案查处案件,若案情明确的,各保险机构应就已经掌握的案情,依据已经确定的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按照相应的管控责任先行开展问责工作。各保监局应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问责工作的窗口指导。
3.严格做好减轻问责处理工作。对于符合减轻问责条件的案件,各保险机构在做出减轻问责决定前,应向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同时提交问责调查报告。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提出的案件减轻问责处理意见应认真核查研究,并及时给予指导。
4.规范延长问责时限的处理程序。对于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做出问责处理决定的已立案查处案件,各保险机构应在问责期限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根据案件责任调查情况等说明延期的原因。经监管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涉案人所属省级机构或总公司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其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三)加强问责监督检查工作
1.各保险机构应定期抽查系统内各级机构的问责执行情况,当发现不及时问责、虚假问责、相互串通顶替责任、问责不力、问责决定未有效落实等行为时,应按照《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2.各保监局要认真监督辖区内保险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对于保险机构弄虚作假、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强问责工作的后续管理
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进行管理。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1.进一步明确问责尺度。受到撤职纪律处分的人员,原则上应在其原职基础上至少下调两级或降为普通员工;受到留用察看纪律处分的人员,其所任职务自然撤销。受到调离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或在其他单位担任高于其原职的职务(级);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相当的职务(级),两年内不得提拔或在其他单位担任高于其原职的职务(级)。
2.加强问责信息的使用。各保险机构在提拔、任用、录用员工或与营销员签署代理合同时,应了解并确认其是否存在被问责情况,防止出现《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的各类禁止性情形。
3.加强问责信息通报工作。各保险机构应本着惩教结合的原则,在做出问责决定后,及时将案件问责情况在公司系统内予以通报。
(五)把握好行政处罚与案件问责的关系
保险机构因管理不力发生案件,监管机构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保险机构的内部问责与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各自独立,不能替代。
三、其他要求
各保险机构现行问责办法及其他问责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应及时修订。修订后的问责办法应报监管机构重新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保监发〔2010〕6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
(一)行为合规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
(二)资产安全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
(三)信息真实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经营有效性目标。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
(五)战略保障性目标。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系统、规范化的内部控制体系,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贯穿经营管理全过程。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
(二)制衡和协作相统一。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在组织架构、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通过适当的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在制衡的基础上,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提高效率,避免相互推诿或工作遗漏。
(三)权威性和适应性相统一。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与绩效考核和问责相挂钩,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未经授权不得更改内部控制程序。在确保内部控制权威性的基础上,公司应当及时调整和定期优化内部控制流程,使之不断适应经营环境和管理要求的变化。
(四)有效控制和合理成本相统一。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实际风险状况相匹配,确保内部控制措施满足管理需求,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在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合理配置资源,尽可能降低内部控制成本。
第五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包括以下三个组成部分:
(一)内部控制基础。包括公司治理、组织架构、人力资源、信息系统和企业文化等。
(二)内部控制程序。包括识别评估风险、设计实施控制措施等。
(三)内部控制保证。包括信息沟通、内控管理、内部审计应急机制和风险问责等。
第六条 内部控制基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基础建设,为有效实施内部控制营造良好环境。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形成授权清晰、运作规范、科学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高度重视,带头认真履行内控职能。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的需要,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按照便于管理、易于考核、简化层级、避免交叉的原则,科学设置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工作岗位,明确职责分工,规定清晰的报告路线。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内部控制需要相适应的人力资源政策,确保关键岗位的人员具有专业胜任能力并定期接受相关培训,公司关键岗位的考核、薪酬、奖惩、晋升等人力资源政策应当与内部控制成效相挂钩。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安全实用、覆盖所有业务环节的信息系统,尽可能使各项业务活动信息化、流程化、自动化,减少或消除人为干预和操作失误,为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和系统支持。
保险公司应当培育领导高度重视、内控人人有责和违规必受追究的内控企业文化,形成以风险控制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和经营风格,提高全体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使内控制度得到自觉遵守。
第七条 内部控制程序。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规律,合理设计内嵌于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流程,努力实现对风险的过程控制。
保险公司应当对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因素进行全面系统的识别分析,发现并确定风险点,同时对重要风险点的发生概率、诱发因素、扩散规律和可能损失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确定风险应对策略和控制重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识别评估的结果,科学设计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和措施并严格执行,同时根据控制效果不断改进内部控制流程,将风险控制在预定目标或可承受的范围内。
第八条 内部控制保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监控体系,实现对内部控制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有效监控,为实现内控目标提供保证。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和沟通机制,促进公司信息的广泛共享和及时充分沟通,提高经营管理透明度,防止舞弊事件的发生。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控管理及评价机制,通过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设计和统筹规划,推动各内部控制责任主体对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排查,并据此调整和改进公司的内部控制流程。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内部控制的审计检查,定期根据检查结果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的报告路线及时向审计对象、合规管理职能部门和上级领导进行反馈和报告。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控风险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周全和可操作性强的应急预案,明确各种风险情形下的应对措施,尽可能减少内控风险的影响和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内部控制责任追究,对于违反内部控制要求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失,都要进行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九条 内部控制活动的层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业务流程特点和资源优化配置要求,按照控制风险、提升服务、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科学建立和合理划分内部控制活动的重点和层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活动分为前台控制、后台控制和基础控制三个层次。前台控制是对直接面对市场和客户的营销及交易行为的控制活动;后台控制是对业务处理和后援支持等运营行为的控制活动;基础控制是对为公司经营运作提供决策支持和资源保障等管理行为的控制活动。
第二章 内部控制活动
第一节 销售控制
第十条 销售控制的内容和基本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市场和客户为导向,以业务品质和效益为中心,组织实施销售控制活动。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不同渠道和方式销售活动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销售过程的控制,防范销售风险。
销售控制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和机构管理、销售过程管理、销售品质管理、佣金手续费管理等活动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 销售人员和机构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科学统一的销售人员管理制度,规范对各渠道销售人员的甄选录用、组织管理、教育培训、业绩考核、佣金和手续费、解约离司等。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机构合作管理制度,规范与代理机构合作过程中的资格审核、合同订立、保费划转和佣金手续费结算等。
第十二条 销售过程和品质控制。保险公司应当规范销售宣传行为,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和内部权限编写、印制和发放各类宣传广告材料,确保宣传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杜绝广告宣传中的误导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规范销售展业行为,采取投保风险提示、客户回访、保单信息查询、佣金手续费控制、电话录音、定期排查及反洗钱监测等方式,建立销售过程和销售品质风险控制机制,有效发现、监控销售中的误导客户、虚假业务、侵占保费、不正当竞争、非法集资和洗钱等行为,提升业务品质。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客户回访的业务范围和条件、回访比例、回访频率、回访记录等回访要求及后续处理措施,加强销售风险监控。
保险公司应当规范与代理等中介机构的合作行为,严格实行保费收取与佣金支付收支两条线管理,定期对保费和重要单证进行清点对账,确保账账一致、账实相符,防止保费坐扣和单证流失。
第十三条 佣金手续费控制。保险公司应当严格规范佣金、手续费的计算和发放流程,防范虚列、套取、挪用、挤占佣金和手续费的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
第二节 运营控制
第十四条 运营控制的内容和基本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效率和风险控制为中心,按照集中化、专业化的要求,组织实施运营控制活动。
保险公司应当针对运营活动的不同环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强化操作流程控制,确保业务活动正常运转,防范运营风险。
运营控制主要包括产品开发管理、承保管理、理赔管理、保全管理、收付费管理、再保险管理、业务单证管理、电话中心管理、会计处理和反洗钱等活动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五条 产品控制。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产品开发流程,规范客户需求和市场信息收集、分析论证、条款费率确定、审批报备、测试下发和跟踪管理等控制事项,提高保险公司的产品研发和创新能力,提高产品适应性,防范产品定价及条款法律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产品开发职能部门及领导决策机构,规范产品开发的程序、条件、审批权限和职责,明确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产品开发过程规范、严谨。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调查结果,从市场前景、盈利能力、定价和法律风险等方面对新产品进行科学论证和客观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和规定权限进行内部审查,并按照监管规定履行报批或报备义务。
第十六条 承保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清晰的承保操作流程,规范投保受理、核保、保单缮制和送达等控制事项。
保险公司在投保受理时,应当对投保资料进行初审,建立投保信息录入复核机制,确保投保资料填写正确、完整,录入准确。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核保的评点标准、分级审核权限、作业要求和核保人员资质条件等,明确承保调查的条件、程序和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缮制保单,采取适当校验和监控措施,确保保单内容准确,及时确实送达客户。
第十七条 理赔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标准、清晰的理赔操作流程和高效的理赔机制,规范报案受理、现场查勘、责任认定、损失理算、赔款复核、赔款支付和结案归档等控制事项,确保理赔质量和理赔时效。
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时应当及时登记录入,主动向客户提供简便、明确的理赔指引。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理赔的理算标准、分级处理权限、作业要求和理赔人员资质条件等,明确现场查勘的条件、时限、程序和要求,采取查勘与理算、理算与复核操作人员分离及利益相关方回避等措施,防止理赔错误和舞弊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和复核调查制度,明确其识别标准和处理要求,防范虚假理赔或错误拒赔。
第十八条 保全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保全管理制度,规范保险合同续期收费、合同内容及客户资料变更、合同复效、生存给付和退保等控制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项保全管理措施的操作流程、审查内容及标准、处理权限和作业要求等,防范侵占客户保费、冒领保险金、虚假业务和违规批单退费等侵害公司和客户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收付费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保险公司原则上实行收付费岗位与业务处理岗位人员及职责的分离。实行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实施有效监控。
保险公司原则上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并确保将相关资金汇入保险合同确定的款项所有人或其授权账户。确有必要采取现金方式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实施有效监控。
保险公司收付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及实际领款人的身份,确认其是否具备收付费主体的资格。
第二十条 再保险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管理制度,规范再保险计划、合同订立、合同执行、再保险人资信跟踪管理等控制事项,完善业务风险分散和保障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自身经营管理数据及再保险市场的跟踪分析,准确把握再保险需求,科学安排再保险计划,合理订立再保险合同,确保及时、足额分保,并及时准确向再保险人提供分保业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持续跟踪了解再保险人的资信状况,建立必要的应对措施,防范再保险信用风险。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单证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业务单证管理制度,规范投保单、保单、保险卡、批单、收据、发票等保险单证的设计、印制、存放、申领和发放、使用、核销、作废、遗失等控制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全程监控分支机构、部门和个人申领重要有价空白单证的名称、时间、数量和流水号,严格控制重要有价空白单证的领用数量和持有期限,做到定期回缴、核销和盘点。
第二十二条 会计处理控制。保险公司应当规范会计核算流程,提高会计数据采集、账目和报表生成的自动化水平,实现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无缝连接,减少人工干预,确保会计处理的准确性和效率。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真实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处理,不得在违背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调整会计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原始凭证与财务数据的一致性核对,做到账账、账实和账表相符,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会计原始凭证管理,逐步采取影像扫描等方式辅助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客户服务电话中心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客户电话中心管理制度,规范电话咨询、查询、投诉受理、报案登记、挂失登记、客户回访、业务转办、业务办理跟踪反馈等控制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客户服务专线,二十四小时开通电话服务,保障电话接通率,统一服务礼仪和标准,及时将客户需求提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反洗钱控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反洗钱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控制制度,明确反洗钱的职能机构、岗位职责和报告路线。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及可疑交易发现和报告等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并通过宣传培训、定期演练和检查等方式,确保相关岗位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时将可疑信息上报有关机构。
第三节 基础管理控制
第二十五条 基础管理控制的内容和基本要求。基础管理控制主要包括战略规划、人力资源管理、计划财务、信息系统管理、行政管理、精算法律、分支机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活动的全过程控制。其中,风险管理既是保险公司基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内部控制监控的重要环节。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组织实施基础管理控制活动。
保险公司应当针对基础管理的各项职能和活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确保基础管理有序运转、协调配合,为公司业务发展和正常运营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战略规划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强化战略规划职能,规范战略规划中的信息收集、战略决策制定、论证和审批、决策执行评估和跟踪反馈等控制事项,为研发机构提供必备的人力财力保障,提高战略研究的指导性和实用性,确保公司经营目标的合理性和决策的科学性。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国内外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自身经营活动及业务发展情况的及时分析和深入研究,合理制定、及时调整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流程与组织架构设置,制定科学的业务发展规划,并为公司的承保和投资等业务活动提供及时、有效的决策支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的实时分析,定期分析评估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合理设定分支机构经营计划和绩效指标,并实时予以指导和监督,保证公司战略目标有效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岗位职责及岗位价值设定、招聘、薪酬、绩效考核、培训、晋级晋职、奖惩、劳动保护、辞退与辞职等控制事项,为公司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设定工作岗位及人员编制,制定清晰的岗位职责及报告路线,明确不同岗位的适任条件,适时进行岗位价值评估。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员工招聘、薪酬管理、轮岗晋级、辞职辞退等工作的标准、程序和要求,合理制定不同岗位的绩效考核指标、权重及考核方式和程序,建立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系统的员工培训计划,明确规定不同专业岗位员工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保障等,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胜任能力。
第二十八条 计划财务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严密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公司预算、核算、费用控制、资金管理、资产管理、财务报告等控制事项,降低公司运营成本,提高资产创利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预算制度,实行全面预算管理,明确预算的编制、执行、分析、调整、考核等操作流程和作业要求,严格预算执行与调整的审批权限,控制费用支出和预算偏差,确保预算执行。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准备金精算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审慎性经营的原则,及时、足额计提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分析,提高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现金、有价证券、空白凭证、密押、印鉴、固定资产等资金与资产的保管要求和职责权限。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对包括分支机构在内的公司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和实时监控,确保资金及时上划集中。定期核对现金和银行存款账户,定期盘点,确保各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统计管理制度,明确统计岗位职责,规范统计数据的收集、汇总、审核、分析、报送、管理等活动,有效满足公司内外部信息统计需求。
第二十九条 精算法律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完善精算和法律职能,配备足够的专业精算和法律人员,明确其在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流程、权限及作业要求,为公司业务经营和日常管理提供专业支持。
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开发、责任准备金计提、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等方面充分运用精算技术,提高经营管理的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范定价失误、准备金提取不足及资产负债不匹配等风险。
保险公司在制度制定、合同订立和管理、重大事项决策和处置、纠纷诉讼等方面,应当有法律职能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提前介入和充分参与,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管理制度,规范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安全管理、保密管理、灾难恢复管理等控制事项,提高业务和财务处理及办公的信息化水平,建立符合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的信息系统。
保险公司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整合公司的信息系统资源,形成不同业务单位、部门、人员广泛共享的信息平台。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系统使用实行授权管理,及时更新和完善信息系统安全控制措施,加强保密管理和灾难恢复管理,提高信息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制定相应制度,规范采购、招投标、品牌宣传、文件及印章管理、后勤保障等行政管理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为公司高效运转提高有力支持。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采购及招投标的程序、条件和要求,规范采购行为,尽可能实现集中统一采购,降低采购成本,防范舞弊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品牌宣传和商业广告资源,统一公司品牌标识、职场视觉形象、员工礼仪和服务规范等,整合、提升公司的品牌形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文件及印章管理制度,确保文件流转安全顺畅、保存完整,合理设置印章的种类,规范印章设计、刻制、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等控制事项,加强用印审批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控制。保险公司应当通过授权委托书或内部管理规定等方式,根据总公司的战略规划和管理能力,统一制定分支机构组织设置、职责权限和运营规则,建立健全分支机构管控制度,实现对分支机构的全面、动态、有效管控。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规范的授权方式,对不同层级分支机构的业务流程、财务和资金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内部控制建立统一、标准、明确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分支机构的经营和管控能力,在有章可循和可调控的前提下,适度采取差异化的业务政策或控制权限,提高分支机构的业务发展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和明确的报告要求,全面、实时、准确掌控分支机构经营管理信息,定期对分支机构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和监测,实现对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过程控制。
保险公司应当从业务、合规和风险等方面全面、科学设置分支机构考核目标,加强对分支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公司问责制度,确保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节 资金运用控制
第三十三条 资金运用控制的内容和基本要求。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中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是内部控制的重点领域。资金运用控制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资产负债匹配、投资决策管理、投资交易管理和资产托管等活动的全过程控制。
保险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为中心,按照集中、统一、专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资金运用控制活动。
保险公司应当针对资金运用的不同环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的决策和交易流程,防范资金运用中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及其它风险。
保险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机构运用保险资金的,应当确保其内部控制措施满足保险公司的内控要求。
第三十四条 资产战略配置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要求的投资品种和比例范围内,根据经营战略和整体发展规划,在资本金和偿付能力约束下,制定中长期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明确投资限制和业绩基准,努力实现长期投资目标,有效控制资产配置战略风险。
第三十五条 资产负债匹配控制。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科学评估资产错配风险。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司产品开发、精算、财务和风险管理等职能部门的沟通,提高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 投资决策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投资决策流程,明确权限分配,建立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授权制度,确定授权的标准、方式、时效和程序。
保险公司重要投资决策应当有充分依据和书面记录,重要投资决策应当事先进行充分研究并形成研究报告。保险公司应当规定研究工作的流程、决策信息的采集范围、报告的标准格式等,并采用先进的研究方法和科学的评价方式,确保研究报告独立、客观、准确。
第三十七条 交易行为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投资交易执行部门或岗位,实行集中交易。对于非交易所内交易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岗位分离等其他监控措施,有效监控交易过程中的询价、谈判等关键行为,防范操作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定期进行核对并做好归档管理,其中对交易所内进行的交易应当每日核对。
保险公司在交易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公平交易制度,确保不同性质和来源的资金利益得到公平对待。
第三十八条 资产托管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投资资产第三方托管和监督。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产第三方托管制度,规范托管方甄选、合同订立和信息交换等控制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对托管机构的信用状况及资金清算、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能力素质进行严格考核和持续跟踪,确保托管机构资质符合监管要求及自身管理需要。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组织实施与监控
第三十九条 内部控制的组织架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内控职能部门统筹协调、内部审计部门检查监督、业务单位负首要责任的分工明确、路线清晰、相互协作、高效执行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
第四十条 董事会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要对公司内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研究和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组织架构设置、主要内控政策、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应当提交董事会讨论和审议。
董事会具体承担内部控制管理职责的专业委员会,应当有熟悉公司业务和管理流程、对内部控制具备足够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成员,为董事会决策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的职责。保险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对其疏于履行内部控制职能的行为进行质询。对董事及高管人员违反内部控制要求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规定的程序实施问责。
监事会应当有具备履行职责所需专业胜任能力的成员。
第四十二条 管理层的职责。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领导内部控制体系的日常运行,为内部控制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保证,确保内部控制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合规负责人或董事会指定的管理层成员具体负责内部控制的统筹领导工作。
第四十三条 内控职能部门的职责。保险公司内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事前、事中的统筹规划,组织推动、实时监控和定期排查。
保险公司可以指定合规管理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作为内控管理职能部门,或者对现有管理资源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职能力量。
第四十四条 业务单位的职责。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经营管理、承担内部控制直接责任的业务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参与制定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方式进行操作。同时对内部控制缺陷和经营管理中发生的风险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进行报告,直至问题得到整改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职责。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内部控制履行事后检查监督职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审计范围应覆盖公司所有主要风险点。审计结果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报告,并向同级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反馈,确保内控缺陷及时彻底整改。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与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分离。
第四十六条 内部控制问责。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控问责制度,根据内控违规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损失大小和主客观因素等,明确划分责任等级,规定具体的处理措施和程序。
保险公司对已经发生的内控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执行内控问责制度,追究当事人责任。因内控程序设计缺陷导致风险事故发生的,要同时追究内控职能部门的责任。上级管理人员对内控违规行为姑息纵容或分管范围内同类内控事件频繁发生的,要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透明度和反舞弊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透明度和反舞弊机制建设,防止责任主体隐瞒违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或内控缺陷得不到及时整改,防范通过隐秘手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规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专门措施加强内外部经营管理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并通过网络平台、内部刊物、定期沟通和会议交流等方式实现信息广泛共享。凡是不涉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都可以在企业内部公开。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机制,设置便于举报投诉的途径,明确举报投诉的处理原则和程序并让所有员工知晓,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外披露内部控制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对外包业务的控制。保险公司将部分业务环节或管理职能授权或承包给外部机构实施完成的,应当确保外包机构符合保险公司的内控要求,并对其外包业务的内控风险承担责任。
外包业务的内控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四章 内部控制的评价与监管
第四十九条 内控评价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内部控制评价制度,每年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综合评估,编制内部控制评估报告。
第五十条 内控评价制度的内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实施内控评价的主体、时间、方式、程序、范围、频率、上报路线以及报告所揭示问题的处置和反馈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内控评价的实施主体和过程。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应当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分工协作,配合完成。
保险公司应当将内部控制评价作为对公司经营管理风险点进行梳理排查和整改完善的持续性、系统性工作。
第五十二条 内控评估报告。保险公司实施完成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以后,应当编制内部控制评估报告。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指定内部审计部门或内控管理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评估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内控评估报告的内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内部控制评价的程序、标准、方法和依据;
(二)本公司建立内部控制体系的工作情况,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在内部控制建设所做的具体工作;
(三)本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框架和主要政策;
(四)本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面临的主要风险及其影响;
(五)本公司上一年度发生的违规行为和风险事件及其处理结果;
(六)对内控缺陷及主要风险拟采取的改进措施和风险应对方案;
(七)对本公司内部控制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的评价结果,并根据监管部门的评价标准,得出自评得分及等级。
第五十四条 评价结果分类。保险公司内控评价结果分以下四类:
(一)合格。合格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健全、合理、有效。
(二)一般缺陷。一般缺陷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设计基本合理,基本覆盖重要业务环节和高风险领域,但无法保证有效执行,存在运行缺陷。
(三)重大缺陷。重大缺陷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未能完全覆盖重要业务环节和高风险领域,且无法保证有效执行,同时存在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
(四)实质性漏洞。实质性漏洞是指保险公司因内部控制设计或运行的严重缺陷,导致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舞弊行为,造成公司财务或声誉损失,严重影响经营目标实现。
第五十五条 内部控制报告的审议和报备。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文本方式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
上报中国保监会的内控评估报告应当附董事会声明,声明内容包括:董事会对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内部控制履行了指导和监督职责。董事会及其全体成员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不报、漏报、瞒报或提供虚假的内控评估报告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至一百七十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内控评估报告的鉴证和披露。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在内控评估报告报送前,取得外部审计机构的鉴证结论。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内控评估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第五十七条 抽查和监管评价。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包括对部分内控环节或业务单位进行抽查以及组织进行全面评价两种。
中国保监会采取全面评价方式,可以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进行,保险公司应当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控制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检查结果处置。中国保监会对经检查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及实质性漏洞的保险公司,应当下发监管意见函,要求公司限期整改并反馈。
对内控违规行为和风险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予以处罚。公司内控存在严重问题,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成员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内部控制,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本准则的规定制定控制活动的应用规范。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准则执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8月5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保监发〔1999〕131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保险洗钱风险,现就反洗钱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入股和股权变更时的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
投资入股保险机构[1]和保险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一)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2、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2]的声明;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2、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3、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保证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一)申请筹建保险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投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2、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中包含反洗钱安排;
3、具备反洗钱内控制度方案以及筹建期间拟建立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目录;
4、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5、信息系统规划中具备反洗钱功能;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申请保险机构开业和保险机构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反洗钱内控制度;
2、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转化为承保、保全或批改、退保、赔付以及收付费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3、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4、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5、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总公司具备比较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
2、总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水平足以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3、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诉讼的情形;
4、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
5、具备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方案;
6、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7、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提交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报告的反洗钱要求:
1、制定了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细则,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2、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3、相关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5、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保险中介机构[3]的反洗钱要求
(一)投资入股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比照保险机构相关规定[4]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2、设置了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
3、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相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高管人员准入和履职的反洗钱要求
(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申请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二)核准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时,监管部门应当测试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考查拟任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认识和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工作设想等。
(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五、依法开展反洗钱检查处罚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和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赋予的反洗钱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反洗钱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反洗钱检查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完整有效;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转化为各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有效执行;
(二)反洗钱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审计等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保险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义务致使洗钱后果发生,情节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监管规定,致使洗钱犯罪后果发生的,监管部门可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进入保险业。
六、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开展非现场信息监测,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研究,为现场检查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汇总上报本机构的反洗钱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注重防范化解洗钱风险。
七、加强反洗钱工作培训、宣传和交流
监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注重培养保险消费者的反洗钱意识,不断提高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反洗钱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和反洗钱工作协作机制。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不断强化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水平。
八、协助可疑交易活动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调查
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调查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日
[1] 本通知的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 本通知中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保险监管部门对检查对象做出的下列反洗钱行政处罚:(一)对机构处以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境外受到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比照上述标准解释和执行。
[3]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4] 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或单位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外机构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1〕5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洗钱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保险监管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钱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钱监管;
(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钱要求,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
(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 保险业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及岗位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中分阶段提交上述各项材料,但最迟应当在提出开业申请时提交完毕。
开业验收阶段,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钱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风控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一)增加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八)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钱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钱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反洗钱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宣传,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案件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禁止来源不合法资金投资入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对依法开展反洗钱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反洗钱现场检查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检查项目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 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交反洗钱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钱资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将其列为反洗钱重点监管对象:
(一)涉嫌从事洗钱或者协助他人洗钱;
(二)受到反洗钱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约谈相关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调整其在分类监管体系中合规类指标的评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非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反洗钱合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之前反洗钱监管要求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0〕89号
各寿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一步落实《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暂行)》(保监发〔2007〕23号),提升各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指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按照《指引》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落实工作,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报送我会。如暂未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应指定一名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人,将上述信息报送我会。
二、各公司应创造条件,尽快落实《指引》各项要求。对于近期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运用经济资本方法确有困难的公司,应最晚在2013年10月1日前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并从2014年开始在提交的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中运用经济资本方法计量公司所承受的风险。在此之前,可由审计委员会暂行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三、本《指引》生效后,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按要求提交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一式六份,并视为已履行了保监发〔2007〕23号文要求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一步落实《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23号),提升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保障人身保险行业和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风险是指对公司实现经营目标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不确定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全面风险管理是指从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到全体员工全员参与,在战略制定和日常运营中,识别潜在风险,预测风险的影响程度,并在公司风险偏好范围内有效管理公司各环节风险的持续过程。在进行全面风险管理的同时,公司应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重点监测、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第五条 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一致性原则。公司在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时,应确保风险管理目标与战略发展目标的一致性。
(二)匹配性原则。公司在全面风险管理过程中,应确保公司资本水平与所承担的风险相匹配,所承担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三)全面性原则。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应渗透至公司各项业务环节,对每一类风险都应全面认识、分析与管理。
(四)全员参与原则。公司应建立全员参与的风险管理文化和相应机制,各级别员工都应按照其工作职责参与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承担日常风险管理职责。
(五)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开发相适应的风险量化技术,推广应用先进成熟的风险管理经验,实现定量与定性方法的有机结合。
(六)不断优化原则。公司应不断地检查和评估内外部经营管理环境和竞争格局的变化及其对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所产生的实质影响,及时调整和优化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第六条 公司应按本指引中的相关要求,建立与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评估、计量、应对和监控风险。全面风险管理的各项要求应与公司管理和业务流程紧密结合。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公司有效地识别、评估、计量、应对和监控各类风险。
第二章 风险管理环境
第八条 公司应将风险管理文化建设融入企业文化建设的全过程,并在企业内部各个层面营造风险管理文化氛围,不断修订和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流程,持续强化风险管理组织建设,研究建立风险管理系统,确保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九条 公司应增强全体员工的风险管理意识,将风险管理意识转化为员工的共同认识和自觉行动,促进公司建立系统、规范、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条 公司应大力加强对全体员工的风险管理宣导工作,建立完善员工岗前、岗中风险管理培训教育制度。
第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风险责任机制,由公司管理层负领导责任,对主要风险确定责任人,具体风险责任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对任何违反风险管理相关政策的组织和个人,要给予追究和处罚。
第十二条 公司应把风险管理效果和绩效考核制度相结合,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公司管理层的风险意识和责任,确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能够在收益和风险之间做出更好的把握和权衡。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政策,明确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策略、方法以及公司内部各个不同层级的风险管理职责和构架。
第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类,分别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制度应涵盖针对不同风险的识别、评估、计量方法,风险指标的定性和定量标准,以及相应的风险责任人。
第十五条 公司应将信息技术应用于风险管理的各项工作,包括信息的采集、存储、加工、分析、测试、传递、报告、披露等,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内部控制各环节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实现信息在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的集成与共享,充分满足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计量、报告管理、监控预警和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既能够符合单项业务风险管理的需要,也能够符合公司整体和跨职能部门、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综合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应建立风险信息传递和报告机制,形成上下互动、横向沟通的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公司应对重大事件、重大风险和重要业务流程建立应急机制,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三章 风险管理组织
第十九条 公司应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以风险管理机构为依托,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覆盖所有业务单位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对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效性负责。董事会主要职责包括审批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策略和重大风险解决方案,以及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等。董事会可将部分风险管理职责授权给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董事会下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监督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在董事会授权下履行如下职责:
(一)审议公司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审议公司风险偏好和风险容忍度;
(三)审议公司风险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四)审议公司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五)审议公司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六)其他相关职责。
风险管理委员会应由具有丰富的金融风险管理经验,熟悉人身保险业务,并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委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公司管理层应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具体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公司日常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确保公司风险在可接受范围之内;
(二)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风险管理策略;
(三)审批公司风险限额;
(四)建立公司内部风险责任机制;
(五)建立公司内部重大风险应急机制;
(六)推动公司风险管理文化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任命首席风险官或指定一名高管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首席风险官或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高管不得同时负责销售与投资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协调公司层面全面风险管理等。首席风险官有权了解公司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大事件、重要系统及重要业务流程,并参与相关决策的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在首席风险官的领导下开展风险管理的日常工作。该部门应独立于销售、财务、投资、精算等职能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有权参与公司战略、业务、投资等委员会的重大决策。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与维护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制度、风险偏好体系等;
(二)协助与指导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和解决方案;
(三)定期进行风险识别、定性和定量风险评估,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建议;
(四)建立与维护风险管理技术和模型,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方法;
(五)协调组织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并提出相应风险应对建议,包括制定相关制度,确定技术方法,有效平衡资产方与负债方的风险与收益;
(六)推动全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
(七)其他相关职责。
公司的风险管理人员应该具备从事上述工作所需的职业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接受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风险管理流程,定期对本职能部门或业务单位的风险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定期与风险管理部门沟通,并对其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通过对上述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科学的设置,公司应该建立以风险管理为中心的三道防线或三个层次的管理框架:
(一)第一道防线由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组成。在业务前端识别、评估、应对、监控与报告风险;
(二)第二道防线由风险管理委员会和风险管理部门组成。综合协调制定各类风险制度、标准和限额,提出应对建议;
(三)第三道防线由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部门组成。针对公司已经建立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各项风险的控制程序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 风险分类
第二十七条 结合公司的业务特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七类:
(一)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权益价格和商品价格等的不利变动而使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二)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或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导致的风险。
(三)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精算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偏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四)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
(五)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而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六)声誉风险,是指由于公司品牌及声誉出现负面事件,而使公司遭受损失的风险。
(七)流动性风险,是指在债务到期或发生给付义务时,由于没有资金来源或必须以较高的成本融资而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在前条风险分类的基础上,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建立健全本公司的风险分类体系,将各类风险进一步细化至次级分类及风险事件。
第五章 风险偏好体系
第二十九条 风险偏好体系由上至下包括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及风险限额三个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风险偏好是指公司在实现其经营目标的过程中愿意承担的风险水平。风险偏好是公司对风险的基本态度,为战略制定、经营计划实施以及资源分配提供指导。
第三十一条 风险容忍度是指在公司经营目标实现的过程中针对既定风险水平出现的差异的可接受程度。风险容忍度是风险偏好的具体体现,一般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与风险偏好保持一致,并涵盖所有风险类别。
第三十二条 风险限额是对风险容忍度的进一步量化和细化。公司应在风险容忍度范围内,根据不同风险类别、业务单位、产品类型特征等,制定风险限额。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本着审慎负责的态度制定公司的风险偏好体系,并报董事会审批。经批准的风险偏好体系应逐级分解至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遵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险管理部门应监测和报告风险偏好体系的执行情况。风险偏好或风险容忍度出现突破时,管理层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采取应对措施降低风险水平,同时审查既定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的适当性。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至少每年对风险偏好体系进行有效性和合理性审查,不断修订和完善。当市场环境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应考虑对各类风险水平的影响,对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进行调整,维持风险偏好的整体稳定性。
第六章 风险识别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风险识别是指公司认识和发现在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风险的过程。公司应该通过风险识别描述风险的特征,系统分析风险发生的原因、风险的驱动因素和条件等。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针对风险的特性,从多层次、多角度识别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风险。风险识别应考虑内外部因素。内部因素包括公司治理因素、组织因素、经营管理因素和技术因素等;外部因素包括经济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政治因素等。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对已识别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评估风险对公司经营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形成风险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两个维度对风险进行评估。可能性是指风险在指定时间内发生的概率。影响程度是指当风险发生后,对公司财务、声誉、监管和运营等造成的影响的程度。
第四十条风险评估应包括固有风险评估和剩余风险评估。固有风险是指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公司面临的风险;剩余风险是指在公司采取风险应对和控制措施后公司所面临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公司应收集和记录同业以及自身的历史损失数据,分析造成损失的原因以及如何规避损失,建立损失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指导风险识别和评估工作,提供风险分类标准和风险识别和评估方法,整理汇总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的识别和评估结果,形成公司风险库和公司全面风险轮廓。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具体负责风险识别和评估工作。
第四十三条公司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风险识别与评估。当公司发生重大风险或者预期要发生重大风险时,应及时对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
第七章 风险计量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计量公司潜在的经济价值损失,直观反映公司的风险状况。公司应运用经济资本方法计量公司所承受的风险,并持续改进计量方法,积极探索先进的风险计量实践,不断提高风险计量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五条 经济资本方法应成为公司内部使用的核心风险计量工具。所谓经济资本是指在一定的置信度水平上,在一定时间内,公司为了弥补可能面临的非预期损失所需要的资本。
使用经济资本计量风险应根据公司风险环境及历史数据,选取适当的假设和参数,并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合理选择模型技术,如方差-协方差、历史模拟法和蒙特卡洛法等。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可采用敏感性分析、情景分析及压力测试等计量方法作为经济资本计量的补充方法。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将模型的运用与日常风险管理相融合。风险计量模型应体现公司的经营战略,反映公司风险管理实践,并应用于资本分配、风险偏好与容忍度的制定等方面。
第四十八条 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负责风险计量模型的建立与维护。在建立风险计量模型时,应确保假设、参数、数据来源和计量程序的合理性与准确性。公司应定期对模型的假设和参数进行审核,制定修改假设和参数的内部流程。
第八章 风险应对与控制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围绕发展战略、风险偏好与风险容忍度,结合风险评估与计量结果制定风险应对方案。风险应对方案应主要包括解决该项风险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所涉及的管理及业务流程,所需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风险应对工具等内容。
第五十条 公司应按照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的职责分工,由风险管理部门提出风险应对建议,风险责任人提出风险应对方案,相关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实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需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平衡风险与收益,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选择风险自留、规避、缓释、转移等风险应对工具。
(一)风险自留是指当固有风险在公司风险偏好之内时,公司不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影响程度采取任何措施,而自我承担风险。
(二)风险规避是指当固有风险超出公司风险偏好时,公司为避免受风险的影响而退出产生风险的业务活动。
(三)风险缓释是指通过风险控制措施来降低风险的损失频率或影响程度。
(四)风险转移是指利用技术或工具将风险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方独立机构,以防止遭受灾难性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和建立相关控制措施、流程,确保风险应对方案的有效执行。通常可以采用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
(一)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改善相应业务流程;
(三)完善相应的内部控制机制;
(四)建立风险持续监控体系。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确保将风险应对和控制后的剩余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并持续监测风险应对和控制方案的执行情况,定期总结和分析已制定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方案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的实际变化不断完善风险控制制度与流程,确保其内容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九章 资产负债管理
第五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应通过资产负债的匹配管理,降低公司所承受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建立明确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优化资产负债配置,寻求风险承受范围内的最佳回报,并逐步增强应对市场变化的能力。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在资产负债管理中的职责和开展资产负债管理的主要流程。
第五十七条 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应从产品设计与定价、资产投资两方面入手,确保资产与负债的期限结构及成本收益相匹配。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与负债的数额匹配,即各产品类别对应的投资资产与负债的总额相匹配;
(二)资产与负债的期限匹配,即各产品类别对应的投资资产的期限结构与负债来源的期限结构相匹配;
(三)资产收益与负债的期望收益匹配,即各产品类别对应的投资资产产生的收益要高于负债的期望收益;
(四)对匹配缺口的管理,即定期审视和评估资产负债的匹配缺口,并研究适当的方法把匹配缺口控制在公司风险容忍度内。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资产负债管理工具,在选择工具时应对产品的特性,尤其是产品隐含的选择权,保证利益及投保人行为等因素给予充分考虑。资产负债管理工具主要包括缺口分析法、久期匹配法、现金流匹配法和动态财务分析法等。
第十章 风险预警
第五十九条 风险预警是指度量风险状态偏离预警标准的程度并以此发出警戒信号的过程。公司应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预警体系,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和内部不可控因素下,及时发现并化解经营中的风险。
第六十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整体风险情况,建立关键风险指标体系监控风险变化和开展风险管理。风险指标可以包括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根据风险限额并结合自身业务情况建立适合自己的预警标准,针对每个关键风险指标的预警标准对风险的严重程度进行揭示,并动态的维护预警标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跟踪关键风险指标,判断和预测各类风险指标的变化,分析风险发展的趋势,定期向风险管理部门报告风险监控情况。风险限额的突破应上报至公司管理层,由其决定是否可以突破预警和制定应对措施。
第十一章 风险监督
第六十三条 风险监督是对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公司应定期分析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设计和执行结果,确保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实施和有效性,并通过监督活动发现风险管理薄弱环节,不断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十四条 公司风险监督包括三个层次: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对自身风险的监测和风险管理工作的自查;风险管理部门对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风险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公司层面对风险管理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与流程的执行情况的健全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进行独立的监督评价。
第六十五条 公司风险监督内容包括持续监督和专项监督。持续监督是对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实施进行的连续的、全面的、系统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是对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所进行的不定期的、专门的针对性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持续监督风险管理决策的落实工作,不断改进风险管理质量。对于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存在的缺陷以及相应的改进建议和措施,及时向管理层汇报并向风险管理部门反馈。
第十二章 风险报告及沟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报告及沟通机制,包括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全面风险管理报告,风险管理部门向公司管理层提交的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以及公司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的风险沟通报告等。
第六十八条 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组织设置及履职情况;
(二)公司风险管理制度、流程的建设情况;
(三)公司风险计量结果;
(四)公司年度风险识别和评估结果;
(五)重大风险解决方案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六十九条 风险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公司管理层提交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识别和评估结果;
(二)定期风险计量结果;
(三)风险应对方案执行情况。
针对重大风险,风险管理部门可以向管理层提供专项风险分析报告。
第七十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定期向风险管理部门报送风险识别、分析、应对、控制和监督等信息。对于突发的风险事件,应及时与风险管理部门沟通并上报风险分析报告。
第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合规和内部控制职能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之间应进行信息和数据分享,保证不同层面风险管理的时效性。
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公司已发生或预测即将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经董事会审议的法人机构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五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养老保险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
一、风险识别方法
(一)流程图法
指将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按照其内在的逻辑联系建立一系列的流程图,针对流程图中的每一个环节逐一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从中发现潜在风险的一种风险识别方法。
(二)组织图分析法
指通过规范化结构图来分析公司的内部组成、财务状况及职权、功能关系等,从中发现风险及潜在损失威胁的一种风险识别方法。
(三)现场检查法
指直接深入到公司各个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分支机构现场,通过核实和查清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和疑点进行风险判断和分析,达到全面深入了解和判断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实地检查的一种风险识别方法。
二、经济资本计量技术
(一)方差—协方差法
指假定风险因素收益的变化服从特定的分布,进行历史数据分析和估计该风险因素收益分布的参数值,然后根据风险因素发生单位变化时,头寸的单位敏感性与置信水平来确定各个风险要素的风险价值。
(二)历史模拟法
指根据收集到的风险因子的历史数据对未来收益进行模拟,在给定置信水平下计算潜在损失。
(三)蒙特卡罗模拟法
指通过随机的方法产生一个市场变化序列,然后通过在这一市场变化序列模拟资产组合风险因素的收益分布,最后求出组合的风险价值。
三、经济资本补充方法
(一)敏感性分析
指在保持其它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分析单个风险要素(利率、汇率、股票价格、死亡率、退保率等)的变化对公司风险暴露、承受能力以及整体经济价值产生的影响。
(二)情景分析
指多个因素同时发生变动,对公司风险暴露、承受能力以及整体经济价值产生的影响。情景分析过程中应考虑各种因素的相关性和相互作用。情景可以人为设定,也可以从历史数据中得出,或通过随机过程得到。
(三)压力测试
指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等极端不利情况可能对公司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估算。压力测试的目的是评估公司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损失承受能力。
四、资产负债管理工具
(一)缺口分析
指分析各产品类别对应的投资资产的数额与其对应负债数额的差值。
(二)久期匹配
指通过免疫技术使资产组合与负债组合的利率敏感性接近或相同,以此来规避利率风险。对不同产品类别的负债应分别进行资产匹配。
(三)现金流匹配
指通过定期测算资产和负债在不同情景下发生的变化,以及导致的净现金流的变化,来判断资产是否能够产生足够的现金流支付负债,进而衡量潜在的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四)动态财务分析法
指在设定预测区间和各个风险的评估方法基础上,选择相应变量来分析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和影响风险大小的因素。
五、风险监控指标(参考建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21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在对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立案调查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保险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账户,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等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的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账户,包括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类账户。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当依法合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保监会负责人批准,签发《中国保监会查询账户通知书》(以下简称“查询账户通知书”)。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查询账户通知书。保险监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现场亲自办理,并出示保险监管人员的工作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以及查询账户通知书。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和相关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保险机构或者相关单位的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查询相关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开户个人的姓名、账号。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无法提供账号的,应提供准确的账户名称或居民身份证号或其他足以确定存款账户的情况,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
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内容,主要包括其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收入资金来源和支出资金去向、金额和账户余额等情况。
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时,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证明材料的金融机构盖章。
七、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应当保密,严格限定于保险监管工作用途,不得擅自扩散。对于违反规定泄露查询的银行账户信息、造成泄密事故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密工作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查询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取工本费。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情况和内容,有关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九、保监局需要到异地查询本辖区保险机构在辖区外开立账户的,可按本通知要求持相关手续直接到相关开户金融机构查询;需要查询本辖区外保险机构在异地开立账户的,可以委托当地保监局进行查询。保监局需要查询保险业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异地金融机构账户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查询。
十、保监局和检查人员违反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查询的,由保监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调查职权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助查询的,或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或者告知被查询单位相关信息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情况移送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依法处理,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各项规定请各级金融监管机构、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相应的金融监管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6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化解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风险,完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为防范化解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风险,完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安全,是指利用信息安全技术及管理手段,保护信息在采集、传输、交换、处理和存储等过程中的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条信息系统安全是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各公司应通过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保障业务活动的连续性。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集团(控股)公司为单位对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统筹规划执行。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安全管理总体要求
第六条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应按照“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与自身业务及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构建完备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各公司是信息系统安全的责任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信息系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信息化工作委员会之下应设立信息安全专业工作机构,全面统筹协调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相关事项的研判决策,并应指定公司级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安全专业工作机构,作为信息系统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各公司应履行以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组织公司信息系统安全规划与建设工作,制订相关管理规定。
(三)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并定期或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进行检查、评估、审计、改进、监控等工作。
(四)对信息系统安全事件进行管理、处置和上报。
(五)组织公司员工信息系统安全教育与培训。
(六)开展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建立覆盖物理环境、网络、主机系统、桌面系统、数据、存储、灾备、安全事件管理及应用等各层面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定期或根据需要及时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评审、修订。
第十一条针对信息系统安全的各层面、各环节,结合各部门和岗位职责,建立职责明确的授权机制、审批流程以及完备有效、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体系,并对审批文档和内部控制过程进行及时记录。
第十二条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信息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明确信息系统安全相关人员角色和职责,建立必要的岗位分离和职责权限制约机制,实行最小授权,避免单一人员权限过于集中引发风险,重要岗位应设定候补员工及工作接替计划。
第十三条 定期或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高级管理人员开展信息安全管理与治理相关培训,对参与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操作使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和考核。加强岗位管理,明确上岗与离岗要求,重要岗位须签署相关岗位协议。对涉密岗位工作人员应特别进行保密教育培训,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监管部门信息系统安全规范、技术标准及等级保护管理要求,明确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实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等级安全要求进行备案并定期测评和整改。
第十五条 制定信息管理相关制度和流程,规范管理信息采集、传输、交换、存储、备份、恢复和销毁等环节,加强重要数据信息控制和保护,保障信息的合法、合规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监管部门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要求、规范和技术标准,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建设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业务连续性。
第十七条 对信息系统安全事件进行等级划分和事件分类,制定安全事件报告、响应处理程序等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评审和修订。遇有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应按应急预案快速响应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有效可靠的安全信息获取渠道,获取与公司信息系统运营相关的外部安全预警信息,汇总、整理公司内部安全信息,及时提交公司信息安全专业工作机构,并按相关流程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设立独立于信息技术部门的信息科技风险审计岗位,负责信息科技审计制度制订和信息系统风险评估与审计。至少每年对信息安全控制策略和措施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信息科技风险评估与审计,并将信息科技风险评估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鼓励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情况下,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机构进行外部审计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加强信息系统知识产权保护和推进正版化工作,禁止复制、传播或使用非授权软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公司应按国家及监管部门要求,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安全管理,选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进行认证,并与认证机构签订安全和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可能对客户服务造成较大影响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和规范地披露信息系统风险状况,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客户。
三、基础设施与网络设备环境
第二十三条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建设相应的中心机房和灾备机房(以下统称“机房”)。机房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机房建设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监管部门要求。将机房外包托管的公司,应保证受托方机房符合上述标准,主机托管应具有独立的操作空间和严格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机房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专人负责机房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物理访问控制,对出入机房人员进行审查、登记,确保对机房实施7×24小时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息系统资产安全管理制度,编制资产清单,明确资产管理责任部门与人员,规范资产分配、使用、存储、维护和销毁等各种行为,定期对资产清单进行一致性检查并保留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根据设备功能及软件应用等性质设立物理安全保护区域,采取必要的预防、检测和恢复控制措施。重要保护区域前应设置交付或过渡区域,重要设备或主要部件应进行固定并设置明显的标记。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业务、应用系统的功能及信息安全级别,将网络与信息系统划分成不同的逻辑安全区域,在网络各区域之间以及网络边界建立访问控制措施,部署监控手段,控制数据流向安全。
第二十八条建立较为完备的网络体系,具有合理的网络结构,重要网络设备和通信线路应具有冗余备份,确保业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网络结构、安全配置、日志保存、安全控制软件升级与打补丁、口令更新、文件备份和外部连接等方面的授权批准与变更审核,保障安全策略的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内部网络与互联网、外联单位网络等连接时,应明确网络外联种类方式,采用可靠连接策略及技术手段,实现彼此有效隔离,并对跨网络流量、网络用户行为等进行记录和定期审计,同时确保审计记录不被删除、修改或覆盖。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移动式设备接入、无线接入和远程接入等网络接入行为,明确接入方式、访问控制等措施要求,形成网络接入日志并定期审计,确保未经审查通过的设备无法接入。
第三十二条 加强信息系统平台软件安全管理,确保配置标准落实。对入侵行为、恶意代码、病毒等风险即进行防范部署,严格控制信息系统身份访问、资源访问,监控主机系统的资源使用情况,并在服务水平降低到设定阈值时发出报警。
第三十三条 分类对计算机终端的安全提出要求,制订终端网络准入、安全策略、软件安装等管理规范。
第三十四条 规范化管理信息系统相关硬件设备,规范设备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相关流程,实时动态监控设备运行状态,定期进行巡检、维护和保养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十五条 制定介质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介质存储内容与重要性明确存储介质类型、存放技术指标、保存期限等,并定期检查介质中存储的信息是否完整可用。重要备份介质应进行异地存放。介质送出维修或销毁时,应保证介质信息预先得到审查并妥善处理。对于存储客户隐私等涉密信息的存储介质,应严格依据国家及监管部门要求进行保存与销毁等管理。
四、应用系统与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开发运行维护管理组织体系,制订完备管理制度与操作规范,确保信息系统开发与运行维护过程独立、人员分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系统应与开发、测试系统有效隔离,确保生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开发、实施过程应明确控制方法和人员行为准则,保存相关文档和记录。制定信息系统代码编写安全规范,规范开发人员对源代码访问权限的管理,有效保护公司信息资产安全。涉及公司核心或机密数据的信息系统,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确保其开发实施安全,不得使用敏感生产数据用于开发、测试环境。
第三十九条 信息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前,应对系统进行功能、性能与安全性测试与验收,经相关流程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制定有效的信息系统变更管理流程,控制系统变更过程,分析变更影响,确保生产环境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包括紧急变更在内的所有变更都应记入日志,并做好系统变更前准备。
第四十一条 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负责,保持运行维护控制力。加强安全入侵检测监控,进行风险评估与安全扫描,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建立覆盖信息系统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安全问题管理流程。建立系统身份鉴别机制,严格帐号权限控制管理,规范权限分配和回收流程,保存审计记录,及时进行分析处理。确保全面的追踪、分析和解决信息系统问题,并对问题记录、分类和索引。
在遇有系统及数据升级、存档、存储、迁移、消除等需要系统终止运行情况,应妥善处理,保证系统及数据安全。
第四十三条 根据内部控制与审计的要求,保存信息系统相关日志,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日志内容不被删除、修改或覆盖。
第四十四条 对主机系统进行审计,妥善管理并及时分析处理审计记录。对重要用户行为、异常操作和重要系统命令的使用等应进行重点审计。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机制。根据数据及系统的重要性,明确数据及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策略。
第四十六条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数据通信的保密性和完整性。涉密信息应进行加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不被泄露或篡改。
与外部相关单位信息交换时要保证信息交换协议、策略、密钥等开发运维安全管理,采用国家和行业相关数据交换标准,保障数据交换过程安全可控。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密码设备管理制度,加强密码设备使用人员管理,使用符合国家要求和信息加密强度要求的加密技术和产品,加强相关信息系统安全保密设计和建设。
第四十八条 加强互联网门户网站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严格信息发布审批制度,严格控制网站内容发布权限,对网站系统进行安全评估,确保网站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交易系统等应用系统建设应具备相应管理规范,明确各交易环节或过程安全要求,采取必要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和客户敏感商业信息,保留交易相关日志,确保交易行为安全可靠。
第五十条 加强信息系统病毒防护工作,集中进行防病毒产品的选型测试和部署实施,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和病毒代码,发现病毒或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建立恶意代码防范管理制度,并部署防恶意代码软件,对防恶意代码软件的授权使用、恶意代码库升级、定期汇报等做出明确规定,采取管理与技术措施,确保具备主动发现和有效阻止恶意代码传播的能力。
五、信息化工作外包与采购服务
第五十一条实施信息化工作外包的公司,应制定完备的外包服务管理制度,将外包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合理审慎实施外包。
不得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外包。对涉及国家及本公司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等敏感信息系统内容进行外包时,应遵守国家和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与要求,并经过公司决策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根据国家与监管部门有关外包与采购规定,结合风险控制和实际需要,建立有效的外包和采购内部评估审核流程与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十三条 实施数据中心、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等重要外包应格外谨慎,在准备实施重要外包时应以书面材料正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考核、评估机制,定期对承包方财务状况、技术实力、安全资质、风险控制水平和诚信记录等进行审查、评估与考核,确保其设施和能力满足外包要求。公司应优先选用通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外包服务。
第五十五条 与外包承包方签订书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外包服务范围、安全保密、知识产权、业务连续性要求、争端解决机制、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条款,且承包方须承诺配合保险公司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外包承包方的再转包行为。对于确有第三方外包供应商参与实施的项目,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外包服务质量和安全不受影响和不衰减。
第五十七条 与外包承包方建立有效信息交流与沟通机制,确保外包服务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对于人员的必要流动,应要求外包承包方承诺确保外包服务的连续性与安全性。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对外包活动进行现场检查,采集外包活动过程中数据信息和相关资料,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外包情形,可以要求公司进行整改,并视情况予以问责。
六、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条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范围请参考《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8号)
第六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退保和满期给付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2〕60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2011年以来,受多种因素影响,人身保险业退保金出现较快增长。今年退保形势依然严峻,分红险等产品退保压力大于上年,满期给付也存在引发纠纷的风险,有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如果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将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为维护我省人身保险业的稳定,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退保和给付风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风险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一)各公司应按照《关于转发〈关于加强退保业务管理防范化解退保风险的通知〉的通知》(苏保监发〔2012〕3号,以下简称“3号文件”)要求,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领导小组,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推动防范化解退保和给付风险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二)各公司应将防范化解退保和给付风险工作层层分解,逐级落实,分工到位,责任到人,明确各项工作在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三)各公司应按照保监会下发的《非正常集中退保应急预案》(保监发〔2009〕85号)和《关于加强退保业务管理防范化解退保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11〕7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当前退保的新特点、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完善应急预案。预案应包括退保事件的处置原则和程序,保证充足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处置工作,确保预案合理有效。
(四)各公司应充分认识做好满期给付应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可能出现的给付风险,应未雨绸缪,制定和完善满期给付应对方案以及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满期给付工作有条不紊、安全有序,防止因满期给付工作处理不当给公司和行业带来负面影响。
二、加强退保风险排查,提高风险处置能力
(一)各公司应结合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对存在的退保风险点进行全面排查,梳理退保风险的重点地区、重点渠道、重点客户、重点产品,把排查工作尽可能地细化到具体网点、具体客户,做到底数清楚、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化解存量风险。
(二)各公司应按照3号文件要求,按月监测退保业务相关情况,全面掌握退保数量、退保原因、退保渠道、退保产品等信息,并及时向我局报送退保报表。对于退保率超过5%以上的主要产品,各公司应重点分析退保原因。
(三)各公司在办理退保过程中出现一个营业网点有5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一个营业网点当天申请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0万元等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面广、可能导致群访群诉问题的突发性事件以及其他重大风险问题,应严格按照保监会《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3号)、《应对非正常集中退保突发事件操作指引》(苏保监办发〔2009〕10号)有关要求,及时向我局报告。对隐瞒不报的,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各公司应对照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系统的梳理,切实加强销售管理,严格执行投保提示制度,改进客户回访工作,有效防范增量风险。
三、高度重视满期给付工作,妥善处理客户诉求
(一)各公司应加强满期给付业务的客户统计工作,掌握全年满期给付金额、件数及月度分布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有序开展满期给付工作。
(二)各公司应做好满期给付风险排查工作,防范因产品收益不理想而可能引发的投诉风险,提前做好客户沟通工作,减少不稳定因素。对于2012年主要产品满期给付收益水平预计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关公司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向我局报告满期给付详细情况(包括预计每月给付金额、件数)及应对方案等。
(三)各公司应完善内部运营处理流程,与代理银行建立联合应急机制,做好满期给付应急处理工作。发生10人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各公司应在24小时内向我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尽最大可能减少负面影响。
四、正确引导舆论宣传,维护行业良好形象
(一)各公司应严把信息披露关,不得随意向新闻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需要发布有关信息时,公司内部要指定专人作为新闻发言人。
(二)各公司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正确宣传分红、万能等新型产品特性,引导公众对新型产品的理性认知,为满期给付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各公司应维护行业整体形象,不得利用其他公司退保、满期给付中出现的问题散布行业负面消息。此类行为一经发现,我局将对有关公司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四)各公司应密切关注包括网络报道在内的各媒体相关报道,对于负面、不当宣传,应做到及时发现、快速反应、及时澄清,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将有关情况向我局报告。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保监局关于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案件风险预防和排查工作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3〕50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健全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风险防范体系,夯实风险防范基础以堵塞各类管理漏洞,切实预防人身保险重大案件风险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重大案件风险防范和排查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经济社会形势复杂多变,我省保险业内少数不法分子采用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现象有所抬头,比如制售假保单、集资诈骗、挪用保险资金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时有发生。此类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的发生直接扰乱我省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严重损害了相关保险消费者利益,不仅对案发公司的形象和品牌产生严重负面影响,更严重破坏了保险行业的声誉。
通过开展重大案件风险防范和排查工作,建立相关风险防范机制,有利于实现重大案件苗头风险的早发现、早处置,能够有效预防重大违法案件的发生,减少行业损失,同时营造好全行业预防案件风险的氛围;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稳定,提升保险行业形象;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发现内控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漏洞,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从源头上控制风险。
二、明确重大案件风险防范的重点
(一)关注重大案件风险易发生的重点人群
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从业人群:
1、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2、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营销精英(营销精英标准为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绩前20%的销售人员);
3、经常向别人推荐较高收益投资项目的从业人员;
4、频繁发生借贷行为的从业人员。
(二)关注重大案件风险易发生的重点环节
1、加强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加大对拟任负责人的尽职调查力度,加大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引进、提拔、离职等各环节的信息申报和真实性审查的力度。
2、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管理,严把保险销售人员准入关口,加大对营销人员的背景调查工作,防止“带病上岗”,不断优化保险从业人员的队伍结构,应建立对其业务客户通知和后续业务服务等明确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对营销队伍的监管体系,重点收集营销人员的异常举动信息。
3、加强公司业务环节内控管理,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通知》,在有价单证、印章管理、保全、核保核赔等环节加强管控,有效防范假保单、假赔案、侵占保险资金等风险。加强公司职场管理,对在保险公司职场内从事的非保险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备案管理。
三、建立健全重大案件风险防范机制
(一)建立重点人员信息备案登记制度。一是各公司应研究相关措施,加强对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四类重点人员的信息调查采集工作,建立信息备案登记制度;二是各公司应每季度末向保监局报送重点人员备案登记信息(备案登记信息可以参见附件1),发现异常信息和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三是完善公司相关内控制度和内审流程,建立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入司或者签订代理合同、离司或者解除代理合同、提拔等全过程的信息备案和内审体系,既要严把入口关,又要把好出口关。
(二)建立对各类分支机构负责人尽职调查制度。保险公司在选任分支机构负责人之前,应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从业经历、品行、职业操守、合规意识;
2、个人负债情况,包括未到期及到期未清偿债务,是否存在债务纠纷;
3、个人对外担保情况;
4、个人是否办有其他实体经营,如有,则包括实体经营情况、未到期及到期未清偿债务情况、对外担保及抵押情况;
5、家庭主要成员包括以上2至4项内容情况(本通知所称家庭主要成员是指配偶和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6、同业引进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包括其在任期间机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
7、公司认为其他需要调查的重要事项。
保险公司应在分支机构负责人尽职调查制度中要求拟任负责人如实申报以上信息,配合公司相关部门做好尽职调查,如有故意隐瞒或重大遗漏且足以影响任命的,保险公司可采取免职、降级等手段追究其责任。保险公司应采取严格限制信息使用权限和查询范围等必要的保密技术手段保护尽职调查信息,防止尽职调查信息不当外泄。
分支机构负责人在高管资格核准或者报告、报备过程中应将上述尽职调查材料一并保送保监局(尽职调查报告表参见附件2)。
(三)推进保单有奖查询工作。省保险行业协会应认真组织推动全行业开展保单信息有奖查询活动,各市(县)保险行业协会参照开展保单信息有奖查询活动;各公司应在公司职场、网站、有关媒体等公布保单信息有奖查询的主要方式,加强宣传吸引社会公众积极参与保单有奖查询活动;各公司如果发现假保单信息,应及时排查案件风险并向保监局报告。
(四)建立预防重大案件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一是各公司应将重点人员名单及备案登记信息按季度定期更新报省保险行业协会,省保险行业协会应研究将其纳入已有的高风险信息平台,研究制定重点人员预警信息标准,制定备案登记信息查询使用办法,严格信息查询权限和范围,切实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二是各地市协会应采取有效措施搜集案件风险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协会和保监局。三是各地市协会应加强与各地公安经侦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案件信息。
(五)建立预防案件风险信息社会化采集机制。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应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媒介公布保险业案件风险线索的举报方式。省保险行业协会探索研究有奖举报办法,对于提供真实、明确线索的举报人根据查实的案件金额按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对提供线索的举报人的信息严格保密。
四、认真部署落实案件风险排查工作
(一)各保险公司应认真开展案件风险防范和风险排查工作。各公司接本通知后,即开始对重点人员进行排查摸底,于4月底之前向保监局报告重点人员案件风险信息排查情况。5月中旬之前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建立案件风险防范机制并组织内控和业务风险排查,内控和业务风险排查重点内容是印章、单证管理各项制度是否健全、单证是否账实相符、重点人员所经办的业务是否合规等,各公司于5月底之前向我局报送案件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和有关内控及业务风险初步排查情况的报告。
(二)协会应配合做好案件风险防范和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省保险行业协会3月底之前启动保险有奖查询活动,4月底之前完成行业案件风险信息共享机制的制度设计,明确信息采集要求、查询权限、查询范围及保密规定等,力争5月底之前行业案件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开始运行。
各保险行业协会应结合当地实际开展行业风险排查工作,可以组织专人进行风险排查,重点检查各保险公司风险防范机制是否到位,印章、单证等内控管理是否健全等。9月底之前,各保险行业协会将检查的结果向省保险行业协会和保监局报告。
(三)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对案件风险防范和风险排查工作不力的公司进行督促整改
自6月开始,保监局将对各保险公司建立的案件风险防范机制完备性情况进行评估和抽查,对建立的案件风险防范机制不完备的保险公司责令整改;对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上报的案件风险防范和风险排查工作报告进行评估,对可能涉嫌案件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五、相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案件风险防范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部门,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人,明确责权利。要把风险防范工作制度化,着力抓好规章制度的建立、执行,监督全过程工作,把风险防范工作贯穿到日常工作之中。
(二)强化责任追究。各保险机构要严格贯彻落实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坚决落实“双线问责”和“上追两级”的规定,按照责任到位、追究到位、惩诫到位、整改到位的原则强化责任追究力度,对涉及案件的各级、各类责任人,无论职位高低,是否还在从业,都要一追到底,严惩不贷,并将问责情况予以通报。要从案件中吸取经验教训,堵塞制度和管控漏洞,建立健全案件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
(三)坚持持续推进。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把案件风险防范工作作为一项常态化工作,常抓不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予以研究关注,持续改进风险防范的制度,不断采用新型适用的技术手段以提高风险防范水平。
苏州保监分局根据本通知要求组织开展苏州地区人身险公司案件风险防范和风险排查工作。
联系人:陈冬娟 王志刚
联系电话:025-86383803 025-86793944
附件:1.备案登记信息表(电子表格)
2.尽职调查报告表(电子表格)
江苏保监局
2013年3月日
六、个险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个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
苏保监发〔2007〕9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6〕126号),切实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树立和维护行业诚信专业的良好形象,促进江苏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现就加强一年期以上的个人营销业务及电话销售业务(简称“个险业务”)的销售管理,建立和完善防范欺诈误导的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保险保障销售导向,引导客户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
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稳定人们对未来的预期,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引导保险营销员充分认识到保障是保险的基本功能,培育以客户保障需求为导向的销售理念,积极发展保障型产品,稳步发展投资型产品。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时,应当本着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引导客户树立正确的保险消费理念,要根据客户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等实际,做好客户需求分析,推荐合适保险产品。严禁欺诈误导等恶意破坏保险资源的短期行为。
二、加强培训工作,提高保险营销员职业素质
培训是提高保险营销员职业素质的基础工作,是规范保险营销员销售行为的重要手段,是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严格执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江苏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要求。
江苏保监局将继续严格实施保险营销员全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推动保险营销员挂牌展业制度。保险营销员在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之前,不得从事保险产品的代理销售工作。
江苏保监局将进一步推动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鼓励保险营销员参加寿险管理师、寿险理财规划师、员工福利规划师等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
三、规范展业行为,切实防范欺诈误导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执行江苏保监局《关于实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制度的通知》(苏保监发〔2005〕148号),规范展业。
(一)鼓励保险营销员通过转介绍建立潜在客户关系。
(二)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1.主动出示《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2.主动出示保险条款及公司统一制作的宣传资料;
3.主动提醒投保人认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主动提醒投保人阅读并亲笔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和保单回执;
5.主动告知所售产品的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情况;
6.主动告知所售分红产品的红利是不确定的;
7.主动告知所售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及投资风险;
8.主动告知所售产品的退保损失情况;
9.主动告知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享有犹豫期及犹豫期内的相关权利;
10.主动告知保险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来解决。
(三)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时不得出现以下十类禁止行为:
1.强迫或者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向投保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夸大保险合同利益;
3.代替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单回执、委托授权书等重要文件;
4.隐瞒责任免除、退保损失和犹豫期退保权利等信息;
5.阻扰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6.使用含有欺诈、误导内容的产品宣传材料;
7.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或者相关金融产品作片面比较;
8.销售投资连结、万能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时,隐瞒投资风险、费用扣除情况;
9.唆使投保人终止有效保险合同、转投新的保险产品;
10.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或个人信誉。
四、加强回访工作,完善售后服务流程
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有利于及时处置销售风险,减少合同纠纷,有利于防范欺诈误导,切实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回访制度。
(一)对于所有一年期以上的新保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签发之日起30日内对其投保人进行回访。回访形式包括电话回访、书面回访、上门回访等。
对投保人因故不愿接受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如投保人签署的“回访放弃声明”。“回访放弃声明”应当包含“本人了解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声明自愿放弃保险公司的回访”字样。
(二)回访应当确认以下主要事项:
1.是否收到保单;
2.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等要件上亲笔签名;
3.是否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和保单利益测算书;
4.是否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5.是否了解犹豫期内自己拥有的权利;
6.是否了解保单利益中不确定的部分、自身承担的风险(对个人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投保人);
7.是否了解保单费用扣除情况(对投资连结、万能保险产品的投保人);
8.公司的监督、服务电话;
9.其他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
(三)除以下两种情况外,保险公司回访达成率应当达到100%:
1.投保人亲笔签署“回访放弃声明”;
2.有证据表明,投保人拒绝接受回访或者对于回访问题拒绝回答。
(四)电话回访应当予以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五)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回访工作进行检查并加以总结,对回访所发现问题的处理要进行跟踪,并建立检查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检查的重点应当包括:
1.回访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应当回访件总量,实际回访件数,回访达成率,并按电话、上门、书面等回访形式分类统计等;
2.回访工作质量,主要包括回访用语是否规范,回访内容是否齐全,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做了妥善处理等;
3.回访工作成效,主要包括回访中发现的各类问题件数量和分布,其中妥善处理的问题件数量和比例。
(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行为管控,个人营销业务年退保率超过5%的,应当于次年4月1日前向江苏保监局报告,说明理由并进行认真整改。退保率的统计口径为:退保率=退保金÷(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
五、加强电话销售管理,促进销售渠道健康发展
电话销售是指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中心经投保人同意后采取电话在线方式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电话营销人员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电话营销人员进行电话销售时,应当将姓名、展业证号、所属公司名称、服务电话以及保单重要内容完整告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进行电话销售时,应当对销售全程录音并备份存盘,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保险期满后二年。录音记录至少应当包含投保人身份信息、投保意愿确认、保障范围、受益人信息、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缴费方式、保险费及保单生效日期等内容。保险公司对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它商业用途。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电话销售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若发现电话营销人员未遵循上述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
其他涉及电话营销人员的教育培训、展业行为、客户回访、纠纷处理等事项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妥善处理保险纠纷
加强内控制度建设是防范误导的关键。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人员培训、销售中行为规范、销售后客户回访、责任追究等环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切实建立防范误导的长效机制。
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相关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从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果客户投诉保险营销员存在误导行为,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已履行本通知所规定的基本行为规范,按有关规定进行投保提示和客户回访等工作。
七、加强行业合作交流,加快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积极探索建立行业合作交流平台,完善保险从业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坚决遏制销售误导行为,积极防范骗保、骗赔等违法犯罪活动。
(一)江苏保监局将逐步建立保险市场信息员制度,收集各地保险市场重大信息,包括欺诈误导等相关情况。
(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行业自律,进一步完善违规个人代理人通报制度、寿险风险信息资料库制度,制止销售误导行为和骗保骗赔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生。
(三)保险营销员存在本通知所列举“十类禁止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至保险行业协会和《江苏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联合征信系统》。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发现的问题客户,保险公司应当将其相关信息通报至保险行业协会。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五)对于因违规被行业协会通报的,或者在《江苏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联合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的,保险公司在招聘保险营销员时应当慎重录用;对于被禁止从事保险工作或者处于被禁止从事保险工作期间的,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自律的要求,不得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各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个险业务销售管理,建立防范欺诈误导的长效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险公司及其营销员如有违反本通知要求的,江苏保监局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个险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营销员有关证书管理的通知
苏保监发〔2007〕127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险行业协会:
近期,我局接到多起信访反映保险公司违规扣留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同时,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部分公司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营销员未办理发放《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即委托其展业,对已离司营销员未及时注销《展业证》而影响营销员正常流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维护保险主体及营销员合法权益,规范保险营销员有序流动,现就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营销员两证的管理
1、加强保险营销员两证管理,有利于维护保险营销员合法权益。《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归属和展业登记管理作出了明确要求,以代管《资格证书》的方式来管理营销员,不仅违反了相关规定,而且侵害了营销员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保险公司和保险业的整体形象。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两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2、加强保险营销员两证管理,有利于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长效机制的建立。自1996年以来,保险营销员全员持证上岗工作的落实,提高了全省保险营销员整体素质、减少了展业过程中的欺诈误导现象、保护了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继续做好保险营销员两证管理工作,将进一步巩固保险营销员全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成果。
3、加强保险营销员两证管理,有利于规范保险营销员有序流动。通过规范《展业证》的发放与管理,能够科学有效地实施对营销员的管控,及时动态地掌握营销员流动情况,防范营销员恶意流动,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二、杜绝违规扣留《资格证书》,进一步做好《展业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4、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应由持有人保管,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代管”或其他任何理由扣留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目前以“代管”等方式扣留《资格证书》的,应当在本通知规定时间内发还持有人。
5、保险营销员必须持《展业证》方能上岗展业,各保险公司委托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之前,必须先依据《资格证书》向其发放《展业证》。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或佩挂)《展业证》。
6、各保险公司在向所属保险营销员办理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营销员个人信息,并做好《展业证》的登记、核销、相关数据上报等工作。
7、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为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办理相关手续,在离司手续办结后,应及时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注销离司营销员的《展业证》,不得拖延办理,影响保险营销员正常流动。
8、各保险公司应当规范营销员入司及离司相关流程、健全完善营销员流动管理机制,认真执行相关人员流动行业自律公约;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营销员流动的管理,切实做好《展业证》的登记、核销等管理工作。
三、严格自查自纠,强化监督执法
9、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对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10、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展业证》的登记和发放工作。在旧版《展业证》用完以后,可启用新版卡式《展业证》。
11、各保险中介机构业务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的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江苏保监局将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继续违规扣证或未发放《展业证》、《执业证》的保险机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招聘管理的通知
苏保监发〔2008〕16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等有关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为完善营销制度,进一步维护应聘者合法权益,吸收高素质人才进入保险销售行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就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保险营销员”)招聘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保险营销员招聘程序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聘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专门制订保险营销员招聘管理办法和审批流程,并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保险营销员招聘增员,公司应当对招聘广告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核,并由分管高管审批,公司对其真实性及相关承诺负责。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招聘增员的对象进行甄选,并通过适当形式组织向应聘人员介绍公司情况、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确保应聘者的知情权。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的人员不得直接开展保险销售业务。
二、严格规范招聘增员行为
(四)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招聘保险营销员的人员予以授权,被授权招聘增员的人员应当是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正式保险营销员,并且没有投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任何方式进行招聘,都应当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明确说明招聘的是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并且保证公司名称、销售工作内容、手续费(佣金)计发办法等信息披露客观真实。
(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聘保险营销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招聘内勤等名义误导招聘保险营销员;
2.夸大佣金收入或者手续费收入;
3.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
4.以购买保险产品,交纳入司费用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必要条件;
5.纵容、唆使保险营销员在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或同业公司职场附近进行以鼓动跳槽为目的的宣传活动;
6.通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诋毁同业等方式鼓动保险营销员转司;
7. 唆使、暗示、诱导转司保险营销员回原公司游说鼓动其他保险营销员转司;
8.录用被保险行业协会“违规保险营销员通报制度”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保险营销员;
9.录用与原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未办结相关手续的保险营销员,或让其参加公司培训以及各种业务活动;
10.其它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德的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
(七)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只能与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统一拟订合同文本,并将文本报江苏保监局。
(八)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其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九)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十)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十一)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十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障保险单证、保险费或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向保险营销员收取押金的,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押金金额,明确押金的收取方式、收取目的、退还时间与退还条件,不得因合同约定以外其他理由扣减押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保险营销员出具押金收据,加盖公司印章,并在公司财务系统中单独核算与管理。
(十三)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对公司保险营销员的招聘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一旦发现招聘误导等不合规行为,将严格追究公司及相关人员责任。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七、银行保险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苏保监发〔2006〕174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监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商业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江苏省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我省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信用联社)的合作不断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得到了较好发展。但是,我省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手续费恶性竞争、支付方式不规范和销售误导等方面。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以下简称《通知》),促进我省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又快又好发展,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各银行业机构应充分认识规范发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重要意义,加强合作,不断提高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二、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行业机构省级机构应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的管控责任,全面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在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中,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和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加强对代理业务的内部管理;严格规范手续费支付和产品销售行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由地市及以上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其余分支机构不得擅自签订代理协议或补充协议。保险与银行双方签订协议时要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的情况,细化协议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和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消费贷款和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严格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认真履行各自的尽职责任,不得相互依赖和推诿,共同保障消费贷款的安全性。
按照《关于加强汽车消费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苏保监发[2005]142号)要求,对已经发生、保险责任明确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时进行理赔,商业银行应对保险公司的后续追偿工作给予积极的配合。对汽车消费贷款还款逾期状况,应进一步加强合作,加大清收追偿力度;对恶意欠贷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涉嫌诈骗贷款和保险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省保险行业协会和省银行业协会应积极沟通,制订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明确规定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服务标准。加强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督促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六、江苏保监局和江苏银监局将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检查,杜绝违规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切实保护存款人和投保人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和银保业务健康发展。
附件: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
附件: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06〕7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四、规范销售人员资格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2006年10月3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规范产品销售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
(三)保险公司应与银行加强合作,针对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银行销售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与银行产品互补的保险产品。
(四)鼓励保险公司深入挖掘与银行的合作潜力,将合作领域扩大到柜台以外的网上银行、信用卡、以及对公业务等方面,积极探索非柜面销售模式,如理财专柜、电话、直复营销以及对企业客户的销售。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银监局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账外核算、乱列费用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行业内外沟通与交流
(一)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督促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尽快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
(二)各保监局和各银监局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协调有关政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银保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署合作协议。
邮政储汇机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参照本《通知》执行。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理的通知
苏保监发〔2008〕122 号
各银监分局,各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苏州分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各保险行业协会,江苏省银行业协会:
近年来,保险业与银行业的合作关系日趋密切,银行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客户需求、增加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拓展保险服务领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杜绝销售误导、违规支付手续费等不规范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苏保监发〔2006〕174号)执行到位,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销售资格与教育培训管理
(一)银行网点应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方可代理销售保险业务,并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放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和银行保险销售人员应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上岗。
(三)保险公司与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应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明确授权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保险公司对其授权范围内的银行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四)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加强培训教育工作,培训内容不得含有误导性陈述。银行保险销售人员培训工作由银行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应银行要求可以提供培训支持。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分别建立培训档案制度,培训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二、正确宣传银行保险产品
(五)保险公司和银行应正确宣传银行保险产品,宣传内容不得违反有关监管规定。
(六)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统一印制。银行网点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摆放由银行负责统一管理。银行应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资料与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使用文件及宣传资料样本进行核对,凡与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文件不符的宣传资料,银行应予拒收。银行应建立宣传资料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所代理公司提交的宣传资料类型以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台账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七)银行应建立巡查制度,指定专人对银行网点内摆放的宣传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涉嫌违规的宣传资料,应立即予以扣留,并及时进行处理。银行网点擅自制作、使用违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监管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
(八)银行代理保险渠道的产品说明会应由银行支行和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共同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产品说明会召开时间、地点、预计参会人数、讲解人、主持人等,并在会后7个工作日内将以下资料向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经省分公司授权的地市级分支机构进行备案,备案资料至少包括:
1.产品说明会召开时间、地点、举办方;
2.产品说明会主持人、讲解人及其他参会工作人员;
3.产品说明会议程、讲解人员演示课件讲义内容以及在会场演示和散发的其他宣传资料;
4.参加产品说明会的准客户名单,现场签单情况统计;
5.产品说明会全程录像的声像资料;
6.公司认为应当保存的其他资料。
声像资料应当全程正面摄录讲解人及其讲解课件,不得剪接编辑;公司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提高摄录质量,确保声像资料的画面及其声音可以清晰再现产品说明会讲解情况。省级分公司及经省级分公司授权的地市机构应妥善保存上述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省级分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产品说明会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产品说明会主持人、讲解人员及其他参会工作人员应对其在产品说明会上的宣讲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本通知所称产品说明会是指各人身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与银行联合组织的,以宣传或销售银行保险产品为目的,以会议讲座等形式开展的业务销售活动。以宣传或销售银行保险产品为目的的客户联谊会、客户答谢会等活动属于产品说明会范畴。
三、加强销售过程管理
(九)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时,应当本着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引导客户树立正确的保险消费理念,根据客户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对投保投连险产品的客户,应在投保前对其进行风险评估测试,具体办法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制订。
(十)银行保险销售人员应提醒客户注意银行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提醒客户阅读投保提示书。
(十一)保险公司使用的投保提示书应包含本通知附件“银行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的内容。
(十二)银行保险销售人员负责指导客户准确完整填写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等资料,特别是客户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指导客户在投保提示书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本投保提示书,了解所购保险产品”,并签名确认。投保提示书一式两联,保险公司和客户各执一联。
(十三)银行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强迫或者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向投保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夸大保险合同利益;
3.代替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单回执、委托授权书等重要文件;
4.隐瞒责任免除、退保损失和犹豫期撤单权利等信息;
5.阻扰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6.使用含有欺诈、误导内容的产品宣传材料;
7.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或者相关金融产品作片面比较;
8.销售投资连结、万能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时,隐瞒投资风险、费用扣除情况;
9.唆使投保人终止有效保险合同、转投新的保险产品;
10.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或个人信誉。
(十四)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不得在银行网点营业大厅进行营销活动,应银行网点要求为客户提供咨询或相关服务的,须佩戴可以明显标示其所属保险公司的标志。
(十五)保险公司和银行应遵守《反洗钱法》和有关监管规定,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银行方面应负责银行保险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留存投保客户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资料。对于涉嫌洗钱的交易行为应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保险公司对客户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客户授权,严禁将客户资料用于其它商业用途。
四、加强客户回访工作
(十七)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的银行保险新单,保险公司应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100%回访。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是否清楚自己所购买的产品是保险产品,是否收到保单以及保险条款;
2. 销售人员是否主动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投保人是否认真阅读;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等要件上亲笔签名;
4.是否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5.是否了解投保人如在犹豫期(一般为签收保单10日之内)内解约的,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是否了解犹豫期后退保会有一定损失;
6.如果投保人购买了分红保险产品,应询问投保人是否了解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7.如果投保人购买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应询问投保人是否了解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扣除情况,投保人是否了解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对于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的投保人,要特别提示其注意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自己承担;
8.如果投保人购买了包含费用补偿原则、免赔额或免赔比例、观察期、保证续保约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应询问投保人是否了解上述约定的含义;
9.公司的监督、服务电话;
10.其他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
(十八)保险公司回访应以电话回访为主,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应采用上门、书面等回访方式确保回访成功率达到100%。电话回访应当予以录音,录音资料应至少保存两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保险公司不得拒绝。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回访工作进行检查并加以总结,对回访所发现问题的处理要进行跟踪,并建立检查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保险公司每半年向保监局报送回访检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1.回访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应当回访件总量,实际回访件数,回访达成率,按电话、上门、书面等回访形式分类统计的情况等;
2.回访工作质量,主要包括回访用语是否规范,回访内容是否齐全,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做了妥善处理等;
3.回访工作成效,主要包括回访中发现的各类问题件数量和分布,其中妥善处理的问题件数量和比例;
4.随机抽取的5个回访录音电子文档。
五、规范销售费用管理
(二十)保险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据实列支银保专管员工资、培训费、代理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严禁串记会计科目,不得通过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费用。
(二十一)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仅应取得代理手续费。银行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应全额入账,并如实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二十二)严禁商业贿赂。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银行及其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代理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向银行及其经办人员赠送物品或有价证券。银行及其经办人员不得索取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物品及有价证券。
六、加强售后服务和客户投诉处理工作
(二十三)保险公司应注意做好售后服务工作,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告知客户信息披露的频率和方式。
(二十四)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畅通客户投诉渠道,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二十五)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和各自义务。若发生客户投诉,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当证明已履行本通知所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十六)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客户投诉处理,定期对客户投诉进行总结。同时建立客户投诉档案,客户投诉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二十七)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投诉应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七、加强和改善行业自律
(二十八)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工作。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应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定。
(二十九)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大对银保合作协议内容审查力度,做好合作协议备案工作,每个季度由省行业协会统一汇总备案情况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报告包括代理险种、缴费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三十)保险行业协会应开展银保业务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检查结果定期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各保险公司、银行应加强合作,高度重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建立防范欺诈误导的长效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规范手续费支付。保险公司、银行及其有关销售人员如有违反本通知要求的,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
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 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苏保监发〔2010〕36号
各银监分局,各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省内各外资银行,南京市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江苏省银行业协会,各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取得较快发展,在满足客户多样化保险需求、提高保险保障能力、促进银行多元化经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伴随着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银保业务结构不合理、长期储蓄和风险保障的保险本质功能发挥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出。为此,保监会、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为贯彻好文件精神,推动江苏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江苏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代理资格的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现有的代理销售寿险业务网点进行全面梳理,根据代销寿险产品的风险、复杂程度、网点风险管控能力和投入产出分析,选择具备条件的网点授权开办代理销售寿险业务,并按规定取得兼业代理资格,对不具备销售条件和风险管控能力的网点应限期收回代理销售寿险业务的授权。各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应对拟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合作对象资质信誉进行审慎调查,并定期对合作对象的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投诉处理等方面情况进行后评价。各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合作对象有重大风险或者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及时向上级机构、江苏保监局、江苏银监局报告,省级分支机构应将辖内合作对象的上述事项向总部(总行)报告。
二、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行为管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客户信息真实性的审核,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甄别银保客户信息,切实提高客户回访成功率。对因投保人自身提供虚假信息而导致回访不成功的业务,保险公司不得承保;对因合作银行提供客户不实信息而导致回访不成功的业务,保险公司应督促合作银行及时提供客户原始信息,并可以不支付相应代理手续费。
三、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各网点代理销售保险人员的资格管理,对目前无持有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网点,应尽快通过从其他网点调剂、组织参加资格考试等方式,限期予以解决。
四、加强培训管理工作。各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强化银保业务培训,确保培训资料不得含有误导性内容。保险公司和代理银行均应建立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人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记载参训人员名单、培训时间与地点、签到簿、授课讲义等内容,授课讲义和签到簿应由培训讲师、培训组织人员签名。
五、加强兼业代理合同、手续费支付管理。各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文件要求,认真审查现有兼业代理合同的内容,对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应尽快予以修订完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培训、客户后续服务管理、手续费标准、手续费支付对象和方式、应急保障机制、客户投诉处理程序等。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银行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不得以补充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变更省级机构签署的兼业代理合同内容。保险公司与代理银行应公平合理确定手续费标准,可以根据销售模式、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手续费率。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严格执行集中支付代理手续费的规定,不得将代理手续费下划到下级分支机构。
六、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和代理银行应根据规定制订统一的、联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最先接到客户投诉的保险公司或者代理银行应切实履行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第一接待人、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不得推诿,合作单位应积极跟进,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各类突发事件,共同维护好客户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与代理银行均应定期对客户投诉案例进行总结分析,查找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制订整改完善措施。
七、加强银行业与寿险业的沟通交流。保险、银行监管部门将加大合作力度,不断完善监管合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切实维护好银保市场秩序。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沟通交流,搭建行业交流平台,及时分析研究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实际,组织会员单位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负责监督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内容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加强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 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10〕4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较快,银行代理已经成为我国寿险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主要渠道之一,银行业也通过代理寿险业务实现了业务的多元化经营,银行业和寿险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满足了客户多样化的保险需求。但是随着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业务结构不合理、长期储蓄和保险保障功能发挥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银行业、寿险业双方的优势,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寿险业实现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的战略目标和银行业实现多元化经营,防范信誉风险,维护经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保险公司、各银行在发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时,要坚持科学发展理念,认真做好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各保险公司和各银行要科学处理业务规模和业务质量的关系,要不断优化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加大银行代理寿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开发适合银行代理渠道的产品。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业务;代理银行要充分利用分销渠道优势和专业优势,为客户提供包括长期储蓄和风险保障在内的更全面的金融服务。银保合作要体现银行业和寿险业各自的竞争优势,优势互补,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对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及金融资产管理的需求。银保双方要从增加客户价值角度出发,协商确定公平合理的手续费标准。
三、加强代理资格的监管。为加强银行代理寿险行为的管理,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利益,商业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寿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同时要获得法人授权。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代理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商业银行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资格审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不得代理业务。
四、加强销售模式的创新。为满足客户全方位的理财和保障需求,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产品,各保险公司、各银行要大力开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模式的创新,要在目前以银行职员柜台销售为主要模式的基础上,努力实现银行职员柜台销售、银行客户经理理财专柜销售、理财室销售等模式互为补充多样化销售模式,以满足不同客户的差异化需求。
五、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监管。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等要求,在承保前向投保人进行投保提示,在承保后按规定时限对投保人进行回访。各代理银行要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执行投保提示、客户回访等规定,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严禁代理银行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客户信息,严格防范销售误导风险。
六、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人员,包括银行柜员、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和银行客户经理等的培训。要根据市场和环境的变化,通过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代理银行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加强对购买投资类寿险产品客户的风险测评。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要求,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评估。
八、加强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手续费支付管理。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原则上要由总公司与总行签订;省级分公司与省级分行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必须分别取得保险公司总公司和代理银行总行的授权;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银行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手续费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代理银行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银行总行支付,省级分公司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代理银行支付代理合同以外的手续费及其他利益,不得现金支付手续费。各代理银行要本着防范风险和成本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代理合同和代理手续费的集中管理,建立科学、公平、系统的代理销售激励机制,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
九、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财务核算管理。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盈利性分析,实现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独立核算,及时准确反映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真实盈利状况。各保险公司要根据审慎稳健的原则,制定科学的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非理性粗放式经营行为,切实防范费差损风险。监管部门将加大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财务费用支出的监管,对于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采取限制直至取消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经营资格的监管措施。
十、加强对客户后续服务的管理。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要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积极探索通过利益分享、提供客户关系管理、远程技术支持、代收保费和代付保险金等多种增值服务的方式,深化银行保险之间的合作关系。保险公司与代理银行要明确约定双方在客户后续服务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与代理银行之间应建立投诉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各类突发事件,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加大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领域的反商业贿赂查处工作。严禁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在账外暗中向代理银行及其销售人员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将按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各代理银行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严禁员工接受或索取任何形式的非法利益,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十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建立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将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通过分类监管措施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的不断优化。各保险公司要在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规划中充分评估业务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做好压力测试。对于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过快导致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将采取包括停止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在内的监管措施。
十三、加强行业之间沟通协调,妥善解决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各保监局、银监会派出机构、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保险公司、银行要加强沟通,及时解决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努力实现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市场份额较大的公司要发挥带头作用,积极推动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结构调整工作。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请各保监局和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和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10年3月1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1〕131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部分商业银行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其做好质押保单所载事项的验审及质押保单权益的转让等工作。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行业风险,现就加强此项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商业银行在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为获取手续费,以贷款发放为条件,要求客户先购买保险,然后将保单到银行质押,或者用取得贷款的一定比例购买保险,再到银行进行质押。该做法违反《保险法》投保自愿原则,所销售保险业务非客户真实需求,贷款到期后退保可能性较大。保险公司应严格确保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保险时尊重客户投保意愿,对代理银行强迫或变相强迫客户购买保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银行代理保险费用与保单退保率挂钩等方式,防范退保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对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进行细化,明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在办理质押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防止保单在质押期间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事故时产生的利益纠纷,应采取指定受益人等措施对相关权益进行明确,防止出现法律风险。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与商业银行签订依法合规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维护自身正当利益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开展业务合作,不应片面为获取银保销售渠道和追求保费规模开展有关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八、电话销售
关于尽快遏制电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消保〔2012〕143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期,我会受理的电话销售投诉急剧上升。投诉主要反映电销人员不分时段拨打、违背消费者意愿反复拨打和电销人员态度不好等问题。这不仅影响了社会公众正常工作生活,也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社会形象。为了尽快遏制电销扰民问题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话销售业务的定义
本通知所称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建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以保险公司名义或者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经客户同意后通过电话方式介绍和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保险公司以获取客户信息为目的而进行的呼出业务也应参照本通知进行规范。
二、完善电话号码屏蔽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地区差异、季节、习俗、气候等因素合理确定电销拨打时间段,确保呼入对象愿意接听和方便接听。
(二)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电销电话号码屏蔽制度,电销核心业务系统中必须具有号码屏蔽功能模块。对于表示拒绝继续接听、明确要求请勿再次拨打的客户,电销人员应礼貌结束通话,并在号码屏蔽系统登记,同时设定不少于1年的禁拨时限。
(三)各保监局可结合实际情况,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电销禁拨系统,设立行业共享的禁拨数据库,避免客户拒听一家保险公司后又被其他公司拨打情况发生。
三、加强电话销售投诉管理
(一)各保险公司应建立电话销售投诉管理制度,特别是采取集中呼出和保单属地客服模式的公司,应加强内部协调,理顺工作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快速回应消费者的诉求。
(二)对于简单反映电销扰民的投诉,各保险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向投诉人诚挚道歉,挽回消费者的信任和信心,并按投诉人要求将其列入禁拨名单。对于销售人员言语粗鲁、态度恶劣的,公司要严肃查处当事人,并追究其直接主管责任。
(三)各公司应根据投诉反映问题深入查找原因,及时进行整改。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对各公司电销扰民类投诉进行专项监测分析,对于疏于管控、处置不力,电销扰民投诉量居高不下的机构,将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
四、加强电话销售过程管理
各公司应健全相关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电话销售过程管理,严格规范电销座席销售行为。通过系统拨打控制、实时监听及团队主管巡查等方式,及时制止座席强行推销、骚扰客户以及在客户明确拒绝销售情况下继续跟踪销售等行为,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做出相应处罚。
五、严禁非法买卖使用客户信息
电销座席人员必须按正常渠道获得的名单进行销售。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相关信息,严禁通过商业手段购买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社会公众的信息,严禁将保险消费者信息资料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交换使用,严禁其他任何非法管理和使用社会公众和保险消费者信息。
六、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行为
(一)各保监局对电话营销业务实行呼出机构所在地属地监管。在处理跨区域电话销售投诉时,原则上由接到投诉的保监局移交至保险公司电话销售机构或合作机构所在地的保监局牵头处理。如果投诉中涉及落地服务的,可以由保单配送地所在保监局处理。
(二)各保监局应加大对辖区内电销业务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据投诉线索严肃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辖区内电话销售业务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电销扰民自查自纠工作,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自查自纠报告上报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同时报送电销中心及合作机构所在地保监局。
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0号
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
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
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
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
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主动呼出或接受客户呼入,通过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
(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
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
第七条 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
(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
(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
(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
(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
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
第三章 销售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有序开发、规范使用现有客户资源,确保客户资料和信息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
(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
(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
(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培训:
(一)应对电话销售人员统一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
(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电话销售人员培训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不得擅自修改培训材料内容;
(四)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人员销售资质认证体系、销售品质考核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不得允许电话销售人员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电话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电话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电话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
电话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制定电话销售用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话销售人员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
(二)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
(三)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等;
(四)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电话销售用语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应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性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人投保意愿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
(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
(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使用移动支付设备、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新技术提升收付费效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
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
(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
(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有效途径确认投保人收到保单;
(二)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保单查询功能;
(三)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质量检测体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完善的质检制度,应包括质检流程、质检标准、对质检发现问题件的整改处理以及人员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
(三)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质检,并通过权限划分、模块划分、系统分离等方式实现质检系统与销售系统分离;
(四)质检记录应通过质监系统生成,保存期限不少于保险期间。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系统信息化质检,如语音识别、关键字、音调时长等新技术进行系统化质检。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不同销售模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质检,质检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对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
(二)对保险期间在1年期以内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20%的比例在保单期限内全程质检。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和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销售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现电话销售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强化数据传输管理,确保主要业务数据、销售录音、客户信息等数据传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参照电话销售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
电话赠险人员属于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赠险号码应与电话销售号码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开展电话赠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对电话赠险业务进行抽样质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涉及投保单、保险合同、转账授权书等纸质文件递送的,应在投保人同意投保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如遇客观原因无法按时送达的,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犹豫期起算日期应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至少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渠道受理保全及理赔申请,鼓励保险公司探索高效便捷的服务渠道。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接受客户保全及理赔申请的,应全程录音并在保单期限内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至少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投诉渠道,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办理流程,于 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过程应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等方式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诉事项涉及电话销售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听电话销售录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电话销售录音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处理客户诉求。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电话销售业务流程和特点,改造和完善现有服务支持体系,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委托各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
呼出地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在辖内设立电话销售中心进行审批,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销业务的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受话地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实行属地监管,依法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监局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客户构成滋扰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通报、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
九、短险
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苏保监发〔2009〕117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通知》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及完成期限,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规范工作方案,并于2009年10月1日前书面报送江苏保监局。
二、各保险公司应立即在全辖范围内彻底清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清理、回收和销毁不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要求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立即停止与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及时结清保费和手续费,并如实填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单证清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2)。
三、各保险公司要配合总公司系统梳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管理制度,对业务流程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信息系统,并如实填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自查整改后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3)。自2010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必须实现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保证业务和财务数据无缝对接,确保意外险出单系统和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单证管理系统实时对接。
四、各保险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将贯彻执行专题报告和附件2、附件3的电子版及纸质文件一并报送江苏保监局。江苏保监局将把规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作为2010年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一项重点工作,督促各保险公司严格执行《通知》各项要求,并组织人员对保险公司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对未达到《通知》要求的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附件:1.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91号);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单证清查情况统计表(略);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自查整改后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9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现将《标准》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各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一名负责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各保监局要严格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严格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标准》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稳步推进意外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工作。要系统梳理相关管理制度,对意外险业务流程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信息系统,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限期清理、回收和销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意外险单证,全面实现单证上机管理;
(二)全面梳理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模式,停止与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及时结清保费和手续费。
三、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照《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对分支机构意外险经营管理条件的验收工作,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分支机构不得授权其经营意外险。各级分支机构应对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条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终止合作关系。自2010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各级分支机构和通过中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业务符合《标准》要求。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贯彻执行《标准》工作的专题报告,并抄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保监局。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公司贯彻落实《标准》的有关情况,包括管理制度修订、业务流程改造、信息系统升级和内部验收等情况,声明本公司是否具备《标准》所要求的意外险业务经办条件,并列明拟授权经营意外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名称及拟开办的意外险险种等。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针对目前卡折式意外险业务量较大、占比较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受制于电话和网络的缺陷,短期内仍有一定需求这一现状,为确保平稳过渡,给予卡折式意外险业务半年的过渡期,即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其中,卡折式意外险业务是指以自然人为投保人、保险人事先确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险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并印制在卡折式定额保险单上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六、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市场情况,把规范意外险业务作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项重点工作,统一对产寿险公司的监管尺度,统筹监管资源,实行产、寿、中介监管联动,督促辖内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标准》有关要求。
七、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组织人员对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落实《标准》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为规范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标准。
一、单证管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出单管理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三、销售管理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本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意外险产品作为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工具。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委托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外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将保险业务代理权转让给其他不具有合法资格机构或个人。中国保监会对网络销售、电话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在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明确提示消费者保险责任在激活注册后才开始。
(四)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标有固定面额的意外险产品时,应按标示的保费金额进行销售。
(五)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四、财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财务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有关意外险收支情况。
(二)保险公司应按保单上标示的保费金额确认保费收入,不得冲减保费抵扣佣金,以净保费入账。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的佣金,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不得向没有发生代理(经纪)业务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五、查询服务
(一)保险公司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的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自201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或客户注册激活保单后,客户可通过保单上标明的客服电话即时查询保单信息,并最迟可在2日后通过公司网站自助查询保单信息。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
(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其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设置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栏目。
(三)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各产品特点设置不同的查询内容和查询界面,但至少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保险产品名称、保单号码、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销售单位。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查询服务时,应注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隐私。
六、产品管理
(一)意外险产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后。
七、其他
(一)除特别说明外,本标准所称保险公司均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0〕92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根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从2010年3月份开始,保监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专项现场检查。总体来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实施对提升各公司意外险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各公司管理层对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视程度,规范意外险市场经营行为起到了明显成效。但是,检查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部分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乘客人身意外险、旅游景点意外险等极短期意外险问题尤为突出。
为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险,应当向投保人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禁止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乘客人身意外险、旅游景点意外险等极短期意外险。各保险公司应当限期清理回收各类已经发放的极短期意外险激活卡单证,防止单证流失在外引发的各类风险。
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充通知
苏保监办发〔2009〕5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整顿规范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保监会《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次主要规范随汽车票、火车票、公园门票一起出售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景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经营上述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一是保单上必须包括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乘客座位号不能替代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目前部分地区通过电脑联网、电脑出单、购票时与座位号联系在一起的乘意险销售方式,至少应在存根联上增加被保险人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保险人姓名必须由本人亲笔签署;二是保单有关信息应在出单后一周内录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二、学平险、建工意外险等以手工方式出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的险种不属于此次规范范围。但各保险公司应将采用手工方式出单的保单信息及时录入公司业务系统。
三、鼓励各保险公司开发符合监管规定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险保障,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保险需求。
四、为整顿规范意外险,保护投保人利益,保监会将研究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的基本标准,其核心是要求意外险业务实现电脑出单、电脑联网、实时管理,保单原始信息实时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五、各公司应认真执行《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7号)和本通知的精神。下一步,我局将对撕票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实施抽查和专项检查。
十、其他
关于完善江苏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意见
苏保监发〔2006〕106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友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各市卫生局、财政局:
近年来,各地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不断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机制,使新农合在我省得到全面实施,取得明显成效,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欢迎。
目前我省保险业积极参与部分地区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在降低运行成本、提高经办能力、强化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工作,促进新农合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苏卫基妇[2006]10号)等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工作的积极意义
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建立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重点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将这项工作列入我省为农民兴办的农村五件实事之一,明确要求用3年时间在全省建立起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推广和实施,为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保险公司参与我省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是保险业服务江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和具体实践。保险业参与新农合有利于形成管办分离、相互制约、运作规范的新机制;有利于推动政府转变职能,提高新农合管理能力,让政府从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把重点放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上,更好地维护参合农民的利益;有利于直接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人才队伍和服务平台,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借鉴江阴等地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工作。
二、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自愿参与。政府是实施新农合制度的组织者和引导者。新农合的实施方案由当地政府制定,并由政府委托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参合农民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业务,不采取商业保险运作机制。保险公司根据公司人力资源、机构网络等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要审慎经办,严格管理。参与各方应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新农合工作运转顺畅。
(二)规范运作,持续发展。保险公司以服务农民为宗旨,在国家、省新农合政策框架内参与相关的业务经办工作,充分发挥公司在统计精算、核赔理赔、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优势,精简结报流程,改善服务质量,推进新农合的可持续发展。
(三)专款专用,保障运转。保险公司经办新农合支付的开支情况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委托管理费由当地政府负担,保险公司不得在新农合基金中列支任何管理费用,基金结余滚存下年,不得挪用。
三、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工作的准入条件
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政府和保险公司均有合作意愿,双方愿意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参与公司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服务网络完善,服务能力较强,能够在定点服务机构设立结报点;
(三)保险公司总公司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并承诺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四)保险公司参与以委托管理模式为主,不承担基金盈亏风险。
四、规范新农合运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地方政府和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江苏保监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采取委托管理模式开展新农合工作,应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科学制定和完善新农合实施方案。新农合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办保险公司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要求,可以发挥自身优势,当好参谋,做好基金使用情况的监测和分析,为改进实施方案提供技术支持。
(二)加强基金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监督审核基金使用情况,所有新农合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基金安全。合作医疗基金和利息收入全部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补助,基金结余不得挪用。经办公司不得将基金作为保费收入划给上级公司进行资金运作。基金的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三)不断提高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和效率。经办保险公司应做好新农合结报的宣传工作,通过印发服务手册、张贴宣传画等形式,让参合农民了解结报程序和步骤;依照委托管理合同,积极参与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和医疗收费的监管;不断完善业务操作流程和内控管理制度,简化和规范审核及报销程序,严格按照新农合实施方案,方便群众就地、及时报销;要不断提高农民的满意度,参合农民报销时不得推销或搭售商业保险产品;要以张榜公布等形式按时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让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
(四)加强沟通,密切合作。参与各方应加强沟通与合作。经办保险公司要接受当地卫生、财政等部门对新农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诊疗行为和医疗收费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经办保险公司应按要求定期向卫生、财政等部门提供报表,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并于每个年度末书面向当地政府、卫生、财政等部门提交基金收支使用及结报情况分析报告,同时,书面向江苏保监局报告参与当地新农合管理情况、年度基金收支和结报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思路和方案。
五、规范退出行为,确保新农合持续发展
保险公司应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出发,积极参与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一旦参与,就不得随意退出。经办保险公司和当地政府任何一方决定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告知对方,双方有义务积极配合,认真做好交接和善后工作。保险公司退出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至少应提前半年向江苏保监局报告。
江苏保监局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关于做好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的通知
苏人口计生委〔2008〕12号
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全面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6〕126号),进一步促进我省计划生育保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建立并完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体系,现就做好我省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是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转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方法的新举措,是拓宽计划生育协会服务内容,提升计划生育协会服务能力的新途径。近年来,我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部分保险公司陆续在一些地区开展了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取得了较好的进展和成效,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为探索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实践证明,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有利于完善我省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体系,帮助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有利于协助政府关怀计划生育家庭,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十一五”期间,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政府职能转变的加快,推进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成为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和计生协会要围绕人口与计划生育中心工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生育关怀零距离服务”行动,倡导和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各参与公司要加强同人口计生部门的沟通,积极争取总公司支持,开发符合江苏地域特点和百姓需求的合适产品。当前要重点开展独生子女保险和计划生育手术保险,降低因独生子女死亡、伤残、重大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近期并发症带来的风险。
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严密组织。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计生协会,各参与公司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一方面本着群众自愿的原则做好宣传、发动、维权、服务等方面的工作,另一方面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筹措必要经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市场运营。要按照市场规则,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围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独立核算。要对计划生育保险的承保、理赔及资金管理、实行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建立健全计划生育保险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指导,保障资金安全,保证保险责任落实到位。
群众受益。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自愿、群众最大受益原则。计划生育保险的成本和各项费用不高于30%,以保证保险公司保本微利,最大程度的回报参保群众,提高计划生育保险的保障力度。要根据实际赔付水平,建立费率正常的调整机制。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有序开展
(一)成立领导小组
省人口计生委、江苏保监局和省计生协会联合成立江苏省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省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计划生育协会,负责组织运行、检查评估、总结表彰等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本地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为便于联系,办事机构一般设在计划生育协会。
(二)明确部门职责
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要把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作为完善利益导向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努力争取政府的支持和经费的投入,加强领导和监督,把好政策关。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协会要发挥群众组织的优势,努力做好宣传倡导,热情服务,依法维权等方面的工作。各参与公司要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把做好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作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建设和谐江苏的政治任务,认真做好承保、保全、理赔等各项服务工作,自觉接受人口计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公正选择参与公司
参与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组织网络健全,信息系统完善。保险公司在该市及各个县(市、区)均设有规范的服务机构,具有与经营区域和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保险服务能力。
二是能够提供长期、全面、便捷优质的人身保障产品及服务。保险公司要拥有经验丰富的保险专业人员,社会信誉好、服务能力强。
三是总公司开发了专门的计划生育系列保险产品。根据政策性保险缴费有保证、保障水平高、运行成本低的特点,开发的计划生育保险产品应针对性强、价格低、条款简洁易懂,承保和理赔流程简便。
四是建立了与人口计生部门有关保险业务方面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保险公司能定期向人口计生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反映各计划生育保险产品销售、保费积累、保险理赔以及赔付水平等情况及分析结果。
各市人口计生部门要通过招标或邀约招标等方式,在符合条件的公司中公开公平确定参与公司。已经参与开展计划生育保险的公司可继续提供服务,应按本通知要求,规范参与行为。
(四)规范管理,做好服务
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和保险公司要加强合作交流。建立计划生育保险信息交换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各参与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保险公司市、县级分支机构每半年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开展情况,各市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各参与公司省级分公司每年1月底前向省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开展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组织发动情况、开展宣传培训情况、销售的产品名称及其条款、各产品保费收入、保费来源及赔付等情况。各地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社会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并严肃查处各类弄虚作假行为,特别是克扣、截留被保险人的保费、保险赔付金等违规行为。各保险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及与人口计生部门签订的协议,严格履行责任。
(五)广泛开展宣传和培训
各市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通过举办各种培训班、研讨班,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宣传培训。要充分利用好协会网络优势,做好保险知识、保险产品、理赔服务等宣传工作,增强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主动参与意识,扩大保险的覆盖面。同时,要坚持投保自愿的原则,不搞强制保险或变相强制保险。
四、积极试点,稳妥推进,确保计划生育系列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计划生育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和本通知要求,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试点工作。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汇报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的开展情况,争取当地政府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先行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扩大试点成果。
省领导小组每年将对各市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各市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研究制定本市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方案,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报省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
附件:
1、江苏省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计划生育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江苏省计划生育协会
附件1:
江苏省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戴纪生 省人口计生委副主任、省计划生育协会副会长
宋志华 江苏保监局副局长
成 员
林朝镇 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处长
蒋正忠 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处长
邵 凡 省计划生育协会副秘书长
江苏省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 任:林朝镇、蒋正忠
副主任:邵 凡
成 员:徐莹莹、孙惠、王娟
附件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计划生育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探索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国家人口计生委、中国保监会决定联合开展计划生育保险试点。现将《计划生育保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以及本试点方案要求,研究拟定试点地区,并在2007年6月20日前向国家计划生育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试点申请,内容包括试点地区、试点项目、经费来源、试点计划与初步方案等。国家计划生育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开展试点准备工作情况,确定国家级试点地区。
各试点地区要将开展计划生育保险试点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新时期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筹措资金,认真研究解决有关试点的重大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各试点地区要及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向国家计划生育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联 系 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周美林 贺 丹
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孙东雅
联系电话:(010)82504716、82504711(010)66286627
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
计划生育保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探索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国家人口计生委、中国保监会决定联合开展计划生育保险试点。试点方案如下:
一、试点目标
近年来,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和保险业把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要求,积极探索创新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的途径和方式,运用保险和市场机制,帮助解决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健康等风险保障问题,提高其抵抗风险的能力及保障福利的水平,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实践表明,开展计划生育保险有利于帮助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和健康水平;有利于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普及保险知识,增强群众保险意识;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机制,促进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务的落实。但目前各地开展的计划生育保险在政策定位、运行机制、产品开发、市场规范等方面存在着突出问题。
“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保险市场逐步成熟、群众保险需求不断提高、低生育水平持续稳定,为探索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计划生育保险制度试点的目标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形势,总结各地开展计划生育保险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明确计划生育保险工作重点,创新保险运作方式,开发独立保险产品,探索建立政府组织、市场运营、独立核算、群众受益的政策性计划生育保险制度。
二、试点地区的基本条件及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
开展计划生育保险试点的地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党政领导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视计划生育保险试点。
二是人口计生委和保监局有积极性,组织协调能力强。
三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扎实,试点资金有保障。
四是试点工作要在地(市)以上范围地区开展。
经营计划生育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组织网络健全,信息系统完善。保险公司至少在县级(包括县级)以上地区设有规范的服务机构,具有与经营区域和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保险服务能力。
二是能够提供长期、全面、便捷优质的人身保障产品及服务。保险公司要拥有经验丰富的保险专业人员,社会信誉好、服务能力强。
三是开发了专门的计划生育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要根据政策性保险缴费有保证、保障水平要求高、运行成本低的特点,开发针对性强、价格低、简洁易懂、独立的计划生育保险产品,简化承保和理赔流程。
四是建立了与人口计生部门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保险公司定期向人口计生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反映各计划生育保险产品群众参保、保费积累、保险理赔以及赔付水平等情况及分析结果。
三、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
基本要求是:
(一)政府组织。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保险试点,并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之中,筹措必要经费,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市场运营。要按照市场规则,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开发和经营计划生育保险产品,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三)独立核算。要对计划生育保险的投保、理赔及资金管理、运行实行分账管理、独立核算。建立健全计划生育保险监管制度,加强检查和指导,保障资金安全,保证保险责任落实到位。
(四)群众受益。计划生育保险的成本和各项费用不高于30%,以保证保险公司保本微利,最大程度地回报参保群众,提高计划生育保险的保障力度。要根据实际赔付水平,建立费率正常调整机制。
主要内容有:
一是农村计划生育手术保险试点。通过建立手术保险制度,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能够得到基本的治疗服务和必要的扶助。计划生育手术保险由县或县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在群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要积极争取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保险。
二是独生子女保险试点。要认真总结各地开展独生子女安康保险、独生子女两全保险的经验,开展独生子女保险试点,保障独生子女死亡、残疾及重大疾病等风险。独生子女保险由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或办事机构统一组织向保险公司投保。可宣传动员群众自愿运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参加独生子女保险。
四、组织实施
一要成立计划生育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口计生委和中国保监会联合成立计划生育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统筹协调、部署安排试点工作。各试点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和保监局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试点工作,制定计划生育保险的具体运行管理制度。要通过招标或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计划生育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并签订有关协议。要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人员,争取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二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试点地区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多方筹集资金,协调制定政策,并将试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动员群众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确定资格对象;组织开展人口计生系统的保险知识培训。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建立专门的计划生育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监督指导计划生育保险经验数据积累,加强对计划生育保险产品、经营主体准入及市场行为等方面的监管。
各有关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与人口计生部门签订的协议,开发计划生育保险产品,履行保险责任,及时落实理赔,实行理赔信息公开,同时,加强内部管理,降低保险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三要广泛开展宣传培训。试点地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通过开展各种培训班、研讨班,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计划生育保险的宣传培训。要以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干部为重点,提高其对计划生育保险试点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掌握计划生育保险的实质、特点及基本要求,善于利用保险机制,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利益,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发展。要面向广大计划生育群众,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保险意识,引导其积极参加计划生育保险。
四要加强评估和监督。各地人口计生委和各有关保险公司要建立计划生育保险的信息管理交流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对计划生育保险运行各环节进行监督。
国家计划生育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的总结评估。试点地区每半年对试点工作组织开展一次评估。对在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投标有关事项的函
苏保监函〔2009〕38号
各有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有效防范风险,进一步促进我省计划生育保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我省保险公司参加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投标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内控管理,严格准入条件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投标业务的管理,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一是要结合实际,量力而行。只有符合《关于做好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的通知》(苏人口计生委〔2008〕12号)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方可参加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投标工作。二是投标文书中涉及的全部险种条款应事先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履行条款报备手续。三是要加强内控管理和稽核监督,各省级分公司要对照苏人口计生委〔2008〕12号文件要求加强对分支机构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投标业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与人口计生部门签订的协议,规范管理,做好服务,对违规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建立投标业务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制度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与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投标项目的,必须由省级分公司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文件最后报送日期5日前向我局书面报告投标业务项目名称和投标险种条款及招标文件等有关情况。
凡分支机构作为投标主体中标的,由省级分公司负责在投标结束的3日内将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的招标书、投标书副本、保险协议等相关资料报我局。
三、加强沟通协调,确保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工作有序开展
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投标项目涉及主体较多,影响面较大,各保险公司应与各有关方加强沟通与协调,实现各主体多赢的良好局面。一是要主动加强与人口计生部门、投保人之间的沟通协调,加强保险法规、监管政策及风险防范的宣传。二是应严格执行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任意扩展保险责任、任意调整保险费率,不得免费赠送附加险或其它险种,不得使用未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三是严禁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对于出现违规行为的公司,我局将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节选)
苏人社(L)〔2009〕126号
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各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全省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取得了较快进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基本建立,参保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障水平逐步提高,有效减轻了参保人员的医药费用负担。但是,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相比,仍然面临着完善提高、持续健康发展的艰巨任务。为适应日益发展的新形势要求,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对加快我省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
“(十五)发挥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障作用。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主体情况下,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需要的健康产品,发挥其制度外的补充保障作用,满足群众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企业和个人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保障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互助活动,鼓励和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发展社会慈善医疗救助。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探索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委托经办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保监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小额 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保监办发〔2011〕284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学会:
现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苏政办发〔2011〕145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在取得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后,方可在我省范围内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各试点公司应将开办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条款向我局备案。
二、各试点公司应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销售人员情况向我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记录复印件等。
三、各试点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小额保险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每季度后15日内向我局报送有关小额保险的开展情况,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试点地区、参保人数、分险种保费收入及保险金额、赔付支出等。
四、各试点公司应高度重视,密切跟踪小额保险试点进展情况,及时向我局反馈试点工作的经验、问题和建议。
附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45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1〕14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10年12月,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在江苏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47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指根据《试点方案》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在农村地区销售的特定人身保险产品,主要服务于农村中低收入人群,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核赔简便等特征。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民群众保险保障水平,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农民在生产生活中的风险。江苏虽地处沿海发达地区,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整体水平高于全国,但农民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仍然不强,农民因家人患病、死亡导致生活困难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江苏地区试点开办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可以为中低收入农民提供疾病、死亡和残疾等特定风险的保险保障服务,切实提升我省农民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精心组织,积极推动我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
(一)资格准入。各人寿保险公司在取得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后,方可在我省范围内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并享受放宽销售资格、减免监管费等优惠政策措施。
(二)制定方案。取得试点资格的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试点公司)应认真按照《试点方案》,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并报江苏保监局备案。工作方案应包括试点工作组织领导体系、拟试点的保险产品、拟采取的业务模式,以及宣传、承保、理赔、风险管控等管理服务措施。
(三)周密安排。试点公司应从扩大农村地区保险覆盖面、提升广大农民群众保障能力的高度出发,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试点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相关工作,科学制定试点计划、设定试点目标;开发适合我省农民需求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加强农村保险服务网点建设,提高农村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与服务质量;采用广大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重点宣传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功能作用、保险责任、投保理赔方式等内容。
(四)稳步推进。试点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首先选择分支机构实力强、群众基础好的地区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基础上,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稳步推广。
三、防范风险,确保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试点公司要充分评估其分支机构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能力不足的分支机构不得开办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严格遵守投保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投保。及时向保监部门报告经办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保监部门为试点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开辟“绿色通道”,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销售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开展试点业务分析和经验交流,严肃查处试点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12〕5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积极响应中央服务三农的号召,推进人身保险行业服务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普惠性目标,2008年保监会启动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历经四年的探索,在保监局和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通过创新产品和经营模式,不断提高农民保险意识,扩大人身保险覆盖面,使居住在偏远农村的近2400万农民买得起、买得到保险,为缓解意外事故和疾病等风险对农村家庭的冲击、建设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认可,实现了农民得实惠、政府得民心、公司得市场、行业得美誉的多赢局面。
为持续推进保险服务的普惠性目标,让更广大低收入群体能够享受到保险服务,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保护辛勤奋斗的致富成果,履行人身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我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服务。现将《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4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保监发〔2009〕59号)自即日起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
一、小额人身保险推广的原则和服务对象
(一)小额人身保险是一类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小额人身保险推广过程中应坚持控制风险、鼓励创新、适度竞争、审慎监管、适当保护、持续发展、普惠服务的原则,使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和愿意买小额人身保险,不断扩大保险覆盖面,让保险保障惠及最广大人民群众。
(二)小额人身保险应服务于全国范围内的以下低收入群体:
1.县以下乡(镇)和行政村的农村户籍居民;
2.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收入群体、优抚对象,以及无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二、小额人身保险的产品要求
(一)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类型限于普通型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0,000元,不高于100,000元。其中,定期寿险,以及除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健康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50,000元。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1年,不得高于5年。其中,团体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为1年。
(三)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设计应结合低收入群体的实际情况,确保价格低廉、条款简单明了,除外责任尽量少,核保理赔手续简便。
(四)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所有相关单证和宣传资料中应突出显示“小额人身保险”或“小额”图(字)样。
三、小额人身保险的推广和服务
(一)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在实现小额人身保险服务低收入群体目标中的统一性,在推广小额人身保险过程中应结合当地经济文化特点和民俗风情,积极探索创新销售和服务模式,使更多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保障。
(二)保险公司应使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向小额人身保险个人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应载明服务热线和保单签发人名称及地址。
对于居住地集中,或同属某个组织的客户,可采用团体保险方式承保,但保险公司应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团体保险的保险凭证。
团体保险的保险凭证上应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承保人地址和客户服务热线等必要信息。
(三)小额人身保险开办过程中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协助办理小额人身保险的机构不得将投保小额人身保险作为客户获取本机构相关服务的前提条件。
(四)保险公司应不断改进业务流程,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建立小额人身保险绿色理赔通道,简化索赔程序,提高赔付速度。
(五)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各种公益组织、个人,或者低收入群体所属团体机构,为低收入群体购买小额人身保险提供部分保费资助,调动低收入群体的投保积极性,让低收入群体通过实际的保险体验培育和增强保险意识,扩大小额人身保险覆盖面。
(六)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公司官网等宣传媒体,通过图文并茂、深入浅出的方式,宣传小额人身保险“互助共济、团结友爱”的精神,突出小额人身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不得宣传产品的收益率,不得与银行、证券等金融产品比较收益。在推广过程中要及时发掘、总结和宣传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涌现的感人事迹、优秀集体和个人,促进经验交流,弘扬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奉献精神和创新精神。
四、小额人身保险的支持政策
(一)保险公司在开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时,可根据市场状况自行设定产品预定利率,但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3.5%。
(二)对于符合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设计要求并经审核备案的产品,在农村销售的免予征收监管费,在城镇销售的监管部门将协调免予征收监管费。
(三)开展小额人身保险成绩突出的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申请优先审批。
(四)开展小额人身保险成绩突出的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开展的各类创新和试点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五)支持保险公司与银行、电信运营商合作,借助银行自动柜员机和移动通讯设备,开展新型便捷的小额人身保险投保和保全服务;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借助移动终端开展小额人身保险销售,提供随时随地移动出单、打印交费凭证等服务,严格控制出单和收费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五、小额人身保险的监管要求
(一)申请开展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公司总部对发展小额人身保险高度重视,并有明确的战略部署和组织财务保障;二是业务模式合理、服务能力充足、风险控制有效,能为低收入群体提供便捷的小额人身保险服务。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应事先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办小额人身保险的方案。方案内容主要包括:(1)公司推广小额人身保险的组织领导体系;(2)拟开展的区域;(3)拟推广的保险产品;(4)拟采取的业务模式,宣传、承保、客服和理赔服务举措,以及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等;(5)小额人身保险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
保险公司在提交小额人身保险开办方案后自动取得小额人身保险开办资格,但保监会有权就开办方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解释和修改。
(二)保险公司应就具体开办地区与当地保监局进行沟通,由各保监局根据辖区保险业发展和开办公司实际情况,与开办公司共同商定具体开办地点。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小额人身保险应在获得保监会产品备案回执或者批复后方可销售。不符合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设计要求,未经保监会备案或批复的其他保险产品均不得使用“小额人身保险”或“小额”图(字)样。
(四)各保监局应加强小额人身保险推广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保险公司开办小额人身保险过程中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保监局应及时对相关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并责令改正。情节恶劣或拒不改正的,由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经营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保险会提交小额人身保险统计表(附表1);每年三月底前向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报告,反映上年度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情况,经营的特色,存在的问题及下年度业务发展规划等,发展报告应附精算师签字确认的小额人身保险经营情况表(附表2)。
(六)各保监局要及时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相关政策,协调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给予适当政策支持。协调开办县(市)、乡(镇)和行政村采取召开动员大会、编发简报或开辟专栏、制作黑板报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宣传,形成有利于小额人身保险推广的舆论氛围。
附表:1、小额人身保险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