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各财税分局、各有关单位:
鉴于《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使用收据问题的通知》(沪财行(1992)第146号、沪民社(1992)第18号)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施行〈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制度〉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制度〉的通知》(沪财行(1994)第81号、沪民社(1994)第16号)两件规范性文件内容已过时,现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