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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机关各业务处室、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转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落实。结合总局文件的要求,现就我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思想认识解决农民的增收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入领会总局文件精神,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民增收工作的紧迫感和主动性。

    二、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贯彻落实各单位要按照总局提出的要求,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切实采取措施,全面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减轻农民的税费负担。我局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我市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四)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