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 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区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20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 100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2] 1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条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有关减免税审批管理权限,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1997]173号)和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是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按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即自申请减免税年度的1月1日至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再办理),并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企业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企业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凡申请享受鼓励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足以证明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技术是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技术的有效证明文件(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四)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外,凡是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年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在本款规定的权限范围以下的,自行作出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国税发[20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精神,现将落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 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兀(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国办发[2001]73号及财税[2001]202号文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