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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5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折股分红和扩股股息的税前扣除问题农村合作基金会从各村、屯集中上来的公共积累,年终实行折股分红,具有股金分红性质,应先税后分,在计征所得税时不予扣除;对吸收个人闲散资金的扩股部分所支付的股息,具有利息性质,其利率标准只要不高于农业发展银行同类一年贷款利率标准,其支付的扩股利息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二、关于提取呆帐损失准备金问题农村合作基金会提取呆帐损失准备金[即目前所提的“风险基金”]可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提取,每年实行差额提取办法;企业使用时应报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年处理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10万元至30万元的,报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30万元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企业提取的1%呆帐损失准备金不足以处理当年已批准允许核销的呆帐损失时,不足部分可直接计入当年损益。

    三、关于工资扣除问题农村合作基金会中国家正式干部的工资[包括奖金、补贴、津贴],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干部工资标准执行;农村合作基金会中其他人员的工资不超过我省计税工资标准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问题考虑到我省目前农村合作基金会大多数规模较小,固定资产不多的实际情况,暂不采取分类折旧办法,实行单项折旧的办法。

    五、其他支出处理问题农村合作基金会发生的其他与取得当期收益有关的费用支出,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

    六、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