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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函〔2004〕223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已翻印各地。为便于基层执行,现就《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供热企业生产销售的热力产品所给予的免税,是指对热力产品的全环节免税,即既包括经营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

    二、按照《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要求,对生产企业免税收入的确认,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生产企业销售热力产品免税收入额=生产企业销售热力产品取得的全部收入×(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经营企业销售热力产品取得的全部收入)

    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提供、并经其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免税采暖收入比例,计算免税销售收入。

    附件: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月免税采暖收入比例计算确认表

    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月免税采暖收入

    比例计算确认表

    所属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 注册地址

    营业地址 电话号码

    企业登记

    注册类型 纳税人识别号

    资料

    1、热力产品全部销售收入

    2、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

    3、采暖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年 月 日

    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意见 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意见

    主管会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员(签字):

    主管局长(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四份,由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填写,经其主管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一份由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一份由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留存,另两份由热力产品经营企业转交给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其中一份由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报送其主管国税机关)。

    二○○五年二月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223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青岛、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部分地区询问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等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此通知下发之前,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本通知的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