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
现将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4号)《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