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