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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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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6]8号、苏价费<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物价局

                         00六年三月十六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财综[2006]8  苏价费[2006]46

 

省各有关单位,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的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继续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11日起至200812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免交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其余收费优惠政策,按以上规定期限,继续执行省物价局苏价综[1998]337号、苏价费 [2002]18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费 [2004]416号、苏财综[2004]137号;苏价费 [2005]281号、苏财综[2005]75号等文件规定。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预防接种劳务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6.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

7.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省政府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费、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现场调查费;

2.公安部门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含纸质暂住证、非接触式IC卡暂住证[4KCPU]、二维条形码暂住证)、治安联防费(指按人数收取的治安联防费);

3.经贸部门收取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本费;

4.省教育部门向高校毕业生收取的档案委托保管费、档案传递手续费。

5.省政府以及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经贸、人事、教育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经贸、人事、教育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0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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