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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纳税人少缴企业所得税或偷税的行为一经查出,按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补税罚款外,一律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15日国税函发[1995]59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