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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失效]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1号文《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批复
(92)财农税字第41号

辽宁、吉林省财政厅:

    有关契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企事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其房屋产权归出资职工所有,可以按照我部(92)财农税字第32号文件规定精神,免征契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仍应照章征收契税。

    二、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他房产经营开发单位或个人,以“集资”方式建房,其房屋产权属个人所有,均照章缴纳契税。

    199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