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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2004]第14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各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修改后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贯彻实施工作,及时缴销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完税证和纳(免)税标志,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二ОО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删去附表《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

 

类别  项        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备注
    10座以下每辆200元  
    11座至30座每辆250元  
  乘人汽车31座以上每辆300元  
    二轮每辆60元包括轻便摩托车
  摩托车三轮每辆80元  
    机动三轮车每辆80元  
机动车  载货汽车每吨60元  

    1、挂车根据乘人数或载重吨数,分别按乘人或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

    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5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