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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

各地、市、县税务局:

    1994年2月7日,国务院以国发明电[1994]2号文发出紧急通知,对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有关事项作出如下规定: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国务院通知还明确上述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请各级税务机关照此办理,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