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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家税务局、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各地、市、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6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广西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管理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桂农银发[1993]13号)一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决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61号    1994年7月12日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所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用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