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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农业局、花卉产业联合会:

为了支持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管理,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和省花卉产业联合会。

附件:云南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是贯彻《云南省“十五”农业发展纲要》精神,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而设立的财政性项目支出。

第三条  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及时足额下达拨付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资金安全、资金使用效益负责。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由从事农产品生产经管的农户(专业户)自愿组织起来,在技术、资金、信息、购销、加工、储运等环节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以提高竞争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为目的的专业性互助组织。包括各类农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等。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扶持的项目,要符合产业导向,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优势产业带(),对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有较强的带动能力和示范作用。

第六条  申请项目资金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满一年以上;

2、会员在100个以上(其中花农组织会员50个以上)

3、有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独立的会计核算,产权明晰,运行机制比较合理;

4、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

5、服务功能强,为成员提供经济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稳定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对于有统一的生产质量标准、注册商标和产品包装;获得名特优产品证书、无公害认证证书、绿色食品认证证书等,以及获得省、市级示范合作组织表彰;实行盈余返还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可以优先考虑。

第七条  项目资金支持的环节:

1、开展先进适用科学技术知识和市场营销知识培训;

2、引进、培育、推广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设备和检测仪器;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申报程序:

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以正式书面材料向所在地的农业主管部门申报(花卉产业联合会负责花农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申报)。申报材料也括:章程、财务制度、注册登记证书、纳税证明、农经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济效益的评价报告、前一年的资产和财务状况、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详细预算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以正式文件逐级申报,不得越级申报。申报文件要写明申报组织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补助资金的详细预算。

各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相关部门对申报项目组织评议,择优立项,确定项目及补助金额后,由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

第十条  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按照批复下达的资金使用范围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财务核算,接受会员监督。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要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以书面形式将实施情况上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各州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次年一月底前将项目总结(含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将扶持资金挪作他用,地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虚假意见,套取省补助资金的,及地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截留、滞留项目资金3个月以上的,一经查实,立即停止拨付项目资金,中止项目执行,同时追缴被挪用的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