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在200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农〔2005〕115号)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6〕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精心选择项目,严格申报立项程序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选择项目时,要服从规划,坚持集中连片,有示范推广的作用;要突出“民办”特点,建立“政府资金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以奖代补激励”的机制,大干大支持,谁干支持谁;项目必须有效益,同时有利于促进水管体制及运行机制改革和创新。项目申报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的程序,逐级认真上报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不得越级申报,并对本级上报报告和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二、明确部门职责,强化项目资金管理和建设管理
水利部门作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技术指导和建设管理,加强质量检查监督。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自项目计划下达之日起,到项目完工止,每季度末的30日前,由各州、市水利局负责将建设情况统计报表(详见附件二)汇总上报省水利厅。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各项目的补助比例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投资的40%以内。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原则上要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直接补助给农户、用水者协会、农民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具体形式由各地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宣传报道,充分调动受益群众参与建设管理的积极性,坚持项目公示制,要将资金使用情况向受益群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营造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共同推进项目的须利实施。
三、按期完工验收,规范整理档案资料
项目计划下达的次年9月30日前,由州、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县级自验的基础上共同组织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同时,将验收情况上报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备案,并请省级抽查验收。
州、市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有责任督促各项目县规范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州、市的上报材料要包括:工程位置示意图、工程平面布置图、工程监理报告、工程决算报告、工程审计报告、工程验收总结、工程验收统计表。
四、落实管护责任,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项目建设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行“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明晰产权,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理责任,因地制宜制定管护措施,全面推行用水户协会,确保工程长效运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水利厅转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云财农〔2005〕211号)自本文发文之日起废止。
附件:1.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情况统计报表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农〔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2005年,中央财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农〔2005〕11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提高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各地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财政部、水利部结合一年来《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小型水源、渠道、机电泵站等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对建设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状况、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省级预算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以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各省年度资金控制额度。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中央补助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但最高比例不超过中央补助资金总额的3%(其中中央提取安排比例不超过1%),并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等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积极探索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机制,通过“民办公助”增加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方式,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成效显著的地方实行“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组织和指导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对象包括:
(一)农户(包括联户)。
(二)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组集体。
第七条 申请对象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时,应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农户的基本情况、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资料;
(二)项目建设方案、资金筹措(含投劳)方案和建成后管护方案、用水分配方案,用水合作组织组建方案及村民有关决议材料。
第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的项目申请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项目建设的投劳投资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民主议事、民主决策通过。
(二)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规模和形式,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三)按规划实施的原则。兴建和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符合各地编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坚持水源、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配套建设,水利措施要与农业措施相结合,确保工程建成后,充分发挥效益。
经审查合格后,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县为单位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项目审查结论负责。经审查合格后,按财政部、水利部审定的资金控制额度,按照下列条件,等额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一)粮食主产区或重点商品粮基地的项目优先;
(二)有一定筹资筹劳能力、管理能力较强、已在民政部门或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优先;
(三)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选定的项目优先。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省申请的项目报告及《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批复下达年度补助资金。具体年度项目计划由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批复下达。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项目实行差别比例补助,东部地区补助比例
为项目总投资的15%,中西部地区及粮食主产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30%。具体项目的补助标准由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原则上与各地安排的补助资金一并直接补助到实施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资金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将年度实施项目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申请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为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项目的申请、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的管护。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落实工程建成后经营和管护责任;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探索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工程产权归其所有并负责管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水利部门相关水利技术标准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