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规范全省地税系统发票印制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局。
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系统发票印制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发票承印企业及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类发票应在本省范围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由省地税局批准并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机关同意,到印制地发票承印企业印制。
第四条 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监制并套印各县(市、区)发票监制章。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符合条件并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六条 地税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对发票承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立即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七条 发票承印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管理规定。
第八条 发票承印企业应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并在实际生产中严格执行各项制度。
第九条 发票的种类、规格、式样、联次及用途、字底颜色、使用范围等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印发《发票样本》,各地应按照《发票样本》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核印制;对《发票样本》所列出范围的发票,必须报省地税门批准后印制。
第十条 主要票种(文件规定)和计算机打印的机外发票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需要印制机外发票的企业,应填写发票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经基层、地市级地税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地税局审批印制。
第十一条 地、市地税局根据所辖区域内发票使用量确定不同种类发票印量,填制印制发票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发票承印企业作为印制发票的书面依据,一份由地、市级地税局留存备查,一份交所属县(市)地税局核查。
第十二条 发票承印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地税部门开具的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规定和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印制发票;未经地税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承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发票、收据及视同发票管理的其它票据,严禁将发票转交其他厂家印制。
第十三条 地、市地税局监制的各类发票票头必须印明所属市、县名称,需印上用票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在票头印明用票单位全称。
第十四条 发票号码实行按年编制,并印明所属年度和“地”字样。字轨顺序为(年度)地No0000000.
第十五条 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生产经营规模和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和业务特点,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企业应填写发票申请审批表,经基层地税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地、市级地税局审批印制。
第十六条 发票监制章由省地税局制作,逐级发放,并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各地、市地税局必须建立健全发票监制章领购、使用、缴销等各项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印制发票时,地、市地税机关应派专人监制,按所辖的县(市、区)分别在发票联套印发票监制章,印完后及时收回发票监制章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对因长期使用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不能继续使用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地税机关应及时予以清理,并逐级上缴至省地税局,以旧换新。
第十九条 发票承印企业印制发票完工后,成品发票应及时入库,不在车间过夜。发票入库、出库均应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发票承印企业印制完工每批发票后,应填写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报监制地税机关进行验收,并按时送达指定地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防伪水印纸、防伪油墨)由省地税局集中采购,由各地市根据实际需用量按月(季)申请购买。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地税局和发票承印企业应按省局规定申请购买防伪专用品,严禁私自购买或转让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三条 发票承印企业应设立专门的仓库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防伪品领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发票承印企业设立的专门保管发票及防伪专用品的仓库必须做到防火、防盗、防涝、防霉、防鼠,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发票承印企业对于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残、次品及废品不得擅自销毁,应清点造册登记,并妥善保管,定期在地、市级地税局的监督下销毁,并做好由地税局人员签字的销毁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