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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省级有关部门、省委宣传部,各市、地、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分局[不发宁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1.从1994至1997年,省级宣传文化企业的所得税,按规定就地上缴省国库。省财政厅根据宣传文化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数[附上纳税的原始凭证],按先征后返还的办法,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2.省级宣传文化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3.宣传文化企业税收实行“先征后退”和“先征后返还”的具体操作,按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银行[1994]财预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93]财行510号《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省财政厅[94]财行232号和省税务局浙税一[93]75号《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人民银行国库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