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州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农金改办[1997]45号《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管理费提取比例。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努力提高信用社的经营效益,按照“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调剂使用”的原则,合理确定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为尽量减轻基层信用社的负担,保障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正常开展工作,我省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
二、关于管理费的分配比例。我省农村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1.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为冒业收入的0.05%;
2.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营业收入的 O.3%;
3.各市、地、州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营业收入的0.6%;
4.县(市)信用合作联社为营业收入的2.05%。
三、关于管理费的上缴时间。信用社每年按季提取的管理费,应在当年的7月5日和次年的1月5日前上划县(市)联社;县(市)联社按规定比例留下本级提留部分,其余部分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上划市、地、州农金体改办;市、地、州农金体改办按规定比例留下本级提留部分,其余部分于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上划省农金体改办。
四、关于一般管理费和专用管理费的比例。为保证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日常费用的开支,在提留的管理费总额中,一般管理费为80%,专用管理费为20%。各地要加强对管理费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管理费。年末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五、关于管理费购建固定资产的审批及帐务处理。
1.县(市)信用联社购建房屋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必须上报市、地、州农金体改办审查同意,凡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必须上报省农金体改办审查同意,并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执行。
2.各市、地、州农金体改办购建房屋,一律上报省农金体改办审查同意,并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3.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置汽车、电子设备一律实行专项指标控制,做到“统一计划、统一购置”,其购置计划必须上报省农金体改办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4.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的标准比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凡管理费购置的固定资产一律不提取折旧,其会计核算手续为: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存放银行款项等科目;同时,借记管理费----固定资产购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六、县(市)信用联社为辖内信用社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等费用,可设钞币运送费帐户进行核算、反映。省、市(地)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行政用车所需的有关费用,也可在本帐户核算。
七、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为加强辖内信用社的安全保卫工作而购置的枪支、弹药、警棍、消防用具、电子监控设备等费用,可设安全防卫费帐户进行核算、反映。
八、劳动保护费。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原则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劳动保护费,但属金融系统特殊规定的,如防尘费、营养保健费、劳动防护费等,其开支范围、标准可参照金融部门的规定执行。
九、凡因违规违制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罚的应由单位承担的罚款支出,可在其他支出中列支。
十、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各种竞赛活动和专项工作考核所开支的奖金和费用,可在劳动竞赛费中列支。
十一、以上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