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银行法规
中国银行海外行稽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国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结合海外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银行各级海外行、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各驻海外代表处及港澳中银集团各行(以下简称海外行)。

    第三条  海外行稽核工作是中国银行稽核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内部审计范畴。稽核部门是各行专司稽核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工作接受本级行总经理(经理)的领导和上级行稽核部门的业务指导。稽核是一种监督行为,是对银行各项业务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并提出改进建议,以促进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各行应重视稽核机构的建设和人员的配备,积极开展稽核工作。

    第四条  海外行稽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总行和各级海外行稽核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业务部门和直接管辖的行、处进行稽核监督。

    上级行有权直接或委托下级行稽核部门对非直接管辖的下级行、处进行稽核,也可以组织辖属行的稽核人员完成指定的稽核项目。

    总行负责制定、修改稽核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总行直接管辖的各海外行(以下简称管辖行)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港处是中国银行的派出机构,根据中银集团各行、司董事会的授权,负责统一管理港澳中银集团各行、司的工作。据此,港处对中银集团各行、司的稽核工作拥有相应的管理权。

    第五条  各海外行稽核部门均要按本稽核工作规定和驻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有关法规开展工作,如本稽核工作规定与驻在地的有关法规相抵触,则按驻在地法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由海外行总经理审定后执行,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章  海外行稽核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六条  海外行稽核机构的工作任务

    (一)按照总行和本行确定的经营方针和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所在地金融管理机构的规定,对本行及所辖行的各项业务的经营管理进行稽核,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总行和各海外行确定的经营方针和当地有关金融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2.总行和各海外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执行情况;

    3.资产的管理、安全、完整情况和资金的运用及经济效益情况;

    4.对发生的严重失职行为、重大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进行专项稽核;

    5.电子通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和电脑软件的购置、系统的开发、维护、使用和管理情况;

    6.各项应变措施。

    (二)对直接投资的全资、合资、合营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稽核,或者在上述公司董事会的授权下对其各项业务的经营管理进行稽核。

    (三)完成上级行稽核机构委托的稽核项目和本行领导交办的与稽核有关的事项。

    (四)配合有关金融管理机构、外审机构和上级行的稽核部门对本行进行稽核。

    第七条  海外行稽核部门的职权

    (一)为便于稽核工作的开展,各行稽核部门的负责人有权列席本行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稽核人员有权列席业务部门与稽核有关的业务会议。稽核部门有权要求各业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有关业务、财务、会计、电脑、电讯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各项业务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和年度、季度会计和统计报表等资料;

    3.新开展业务的种类;

    4.重大损失款项、重大差错事故等情况。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贵重资产、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可先封存,后检查;查阅被稽核单位的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契据和电脑档案、电讯等资料,必要时可以影印、抄录,但须根据被查阅文件、资料的有关保密制度,经稽核小组负责人或稽核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稽核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匿和拖延。

    (三)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有权找有关人员了解各项业务情况;有权了解、检查整个业务运作、流程和内部管理情况,有关单位的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四)稽核单位应在稽核报告中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被稽核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执行情况做出书面答复。

    (五)对正在进行中的严重违反经营方针、规章制度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向行领导及时提出制止的建议,对上述有关责任者和工作中严重失职的人员,可向行领导建议立即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本行和当地有关法规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六)稽核人员认为有关经营行为严重危及本行资金安全和信誉而无力制止时,或遇到阻力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时,有权越级上报上级行,直至总行。

    第三章  稽核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任免和稽核人员守则

    第八条  稽核机构的设置

    (一)总行设总稽核室专司稽核工作,外部接受国家审计署和人民银行稽核司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内部在行长的领导下总体规划和指导海外行的稽核工作,负责对总行各部门和直属的各海外行进行稽核。

    (二)各管辖行设稽核部或专职稽核员,在本行总经理的领导下和总行总稽核室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总体规划、组织和指导辖内各行的稽核工作,并对本行的各业务部门和辖属行进行稽核。各管辖行的下属行、处是否设稽核部门,由各管辖行自行决定。

    (三)港处设稽核部,在主任的领导下和总行总稽核室的业务指导下总体规划、组织和指导港澳中银集团各行的稽核工作,并对港处辖属各部、司、中心和中银集团各行进行稽核。

    港澳中银集团各行稽核机构在本行总经理的领导下和港处稽核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稽核工作,其辖属的行、处是否设稽核部门由港澳中银集团各行自行决定。

    第九条  稽核人员的配备、任免

    (一)各海外管辖行凡员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均应设稽核机构,配备稽核人员。稽核人员的配备,原则上不低本行员工的1%;员工人数少的行和下属分支机构多的行适当增大比例。凡员工不足一百人的行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稽核员。凡员工人数在一百至二百人的行应配备三名稽核人员,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百名员工(不足一百人的四舍五入)增中一名稽核人员;每增加五个辖属行或附属公司(不足五个按五个计算)另增加一名稽核人员。

    (二)为发挥稽核部门的职能作用,需要配备较多的职级较高的工作人员。各级海外行要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稽核机构行政领导岗位职数,增大职位较高人员的比例。

    (三)各级行应选派政策水平高、责任心强、知识面广,熟悉银行业务的人员充实稽核机构。稽核人员不得兼任其他部门的职务和工作,以保持稽核工作的独立性和稽核人员的超脱地位。

    (四)稽核人员的任免。各级稽核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免;稽核部门主要领导人的任免、调动应征得上一级稽核部门的同意,其工作政绩的考核应向上级稽核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海外行稽核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廉洁自律,遵章守纪,以身作则,不徇私情;

    (三)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核实后再做结论;

    (四)遵守银行的保密制度,妥善保管稽核工作中获取的资料;

    (五)不参与与本人亲属有关的稽核事项;

    (六)勤奋学习各项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专业素质,不断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按章进行稽核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稽核工作程序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稽核机构按照经总经理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稽核项目,选定稽核对象和稽核人员,组成稽核工作小组,指定稽核小组负责人,组织拟定稽核方案。参加稽核的人员可以是本行或下属行的稽核人员,也可以吸收被稽核行的稽核人员。

    稽核部门对本行各业务部门或下级行进行稽核时,一般应先发送稽核通知,以便被稽核单位有所准备。某些特定项目可不事先通知,进行突击性检查。

    第十四条  每次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报告,在征求被稽核单位的意见后报行主要领导人审批。审批后的稽核报告发送被稽核单位执行,被稽核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对稽核部门提出的报告中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建议有异议时,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稽核部门与其协调;如达不到一致意见时报行领导审批;被稽核单位如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行直至总行提出申诉,上级行的稽核部门收到申诉书以后,应于一个月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行领导审批的意见照常进行。

    第十六条  各海外行稽核部门要向上级行的稽核部门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半年总结报告和所有稽核报告,重要事项随时上报。上级行对下级行的稽核计划进行审核,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稽核部门要按稽核对象建立稽核档案,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按档案的使用价值确定保存年限,非经有权人批准不得销毁。稽核人员调动时,应在稽核部门领导或其指定的人员监督下办理移交手续,并将保存的所有文件资料和档案全部移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海外分行、港处可根据本规定和驻地金融管理当局的规定制定稽核工作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