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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1991)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为了推动股票市场的发展,积极有效地利用股票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经国务院授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制定了《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及有效引进外资的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人民币特种股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专供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投资者用外汇进行买卖的记名式股票。

    第三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B种股票相关的业务,都须遵守《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上海市B种股票的主管机关,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B种股票的日常管理和检查。

    第五条  B种股票的股息、红利及交易收益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六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分红时所用的外汇与人民币的调剂价格及在发行、交易等各环节所涉及的外汇事宜,按《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凡在上海市发行B种股票,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B种股票的发行者,必须是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B种股票的发行者除应符合《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利用外资或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书面性文件,所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有稳定的、数额比较充足的外汇收入来源,其年度外汇收入来源总额应足够支付B种股票的年度股息红利额。

    三、原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B种股票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应符合主管机关核定的上限。

    第十条  申请发行B种股票,除应提供《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B种股票的可行性报告;

    二、资金用途说明及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年度外汇收入来源计划;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或几年的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增资发行B种股票,还须遵守《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B种股票所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报刊及规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B种股票可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公开发行必须委托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商代理。

    第十四条  B种股票的发行限于以下对象: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法人和自然人;

    二、外国法人和自然人;

    三、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境外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前条所述对象认购B种股票,应委托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认购时应出具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单个认购对象买入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B种股票数量超过该公司总股份5%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B种股票上市若属于发行公司股票首次上市,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其上市申请按《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B种股票的交易场所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十九条  B种股票的交易限于在第十四条所述发行对象之间进行。

    第二十条  B种股票交易须委托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代理,交易双方须提供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证件。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的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允许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上海市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经营B种股票发售的代销业务及B种股票交易的代理买卖业务。

    经营B种股票的包销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B种股票发行与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与纠纷以及发行B种股票的企业破产合并等,在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