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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对进出口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支持我国对外贸易和出口商品生产的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贯彻“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贷款原则,充分发挥信贷、利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合理使用信贷资金,提高经济效益,以实现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范围

    第三条  贷款对象

    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

    为进出口贸易服务的企业;

    外事企业;

    其他国营、集体企业。

    第四条  贷款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发有营业执照,具有经济法人资格;

    二、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经中国银行特准的存款帐户;

    三、经营正常、效益好,有能力按期偿还借款;

    四、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五、经营业务发生的亏损,有可靠的弥补来源;

    六、提供有关合同、计划、协议、单证、报表等经济活动资料;

    七、有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措施。

    第五条  贷款使用范围

    贷款用于企业流通、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六条  商品流转贷款  即企业为完成国家下达的进出口计划(即中央计划),商品流转计划,生产计划以及财务计划所需要的合理资金需求的贷款。

    第七条  临时贷款  即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临时性、季节性等原因所需的短期贷款。

    第八条  出口商品生产贷款  即企业按出口合同、购销协议、排产单位等规定,为按期、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交货任务需要的贷款。

    第九条  出口打包贷款  即企业为确保出口合同的履约,以信用证为保证,在货物装运出口前需要的短期资金周转贷款。

    第十条  大修理贷款  即生产企业大修理和设备更新因资金先用后提而需要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按期限和性质实行差别利率和加息制度。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相应变动。

    第十二条  利息计收

    各种贷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及计息方法计收利息。若不能按期付息,则将利息转为本金。

    第十三条  加息

    对逾期贷款、被挤占挪用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均按有关规定实行加息。

    第五章  贷款申请、审核、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  企业申请贷款须向银行提交:

    一、贷款申请书。

    二、企业的借款计划、用款计划、还款计划及计划的编制依据和说明。包括:

    (一)企业的进出口计划(即中央计划)、商品流转计划、生产计划、财务计划、购销合同或同等效力的凭证,用汇计划;

    (二)自有流动资金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应有的自有流动资金比例,凡自有流动资金不足比例的企业应提交增补计划及增补保证。企业专用基金和其他来源的资金,凡参加流动资金周转的,应编入借款计划;

    (三)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情况及采取的解决措施;

    (四)企业按期弥补亏损的来源和切实保证。

    第十五条  贷款审核  各级中国银行应坚持集体会审制度,必须按程序、按权限分级审批贷款。

    各项贷款的掌握:

    一、商品流转贷款  依据国家批准的进出口计划(即中央计划)、商品流转计划、生产计划及国家要求加速的资金周转次数为基础,并减除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的部分和不合理资金占用量。银行根据信贷规模、资金能力、核定贷款额度。期限为12个月。

    二、临时贷款  依据企业提出的合理借款用途及银行认可的有关合同、单证逐笔核贷。期限为6个月。

    三、出口商品生产贷款  依据出口生产企业和进出口企业提交的境外来证、出口合同、工贸购销协议、排产单位或同等有效文件,须有可靠还款保证,经核实后,逐笔发放。期限一般为一个生产周期。

    四、出口打包贷款  依据企业提交的境外即期信用证正本(限制由其他银行议付的除外),在核实此项出口亏损的弥补来源及开证行资信情况后,逐笔审批贷款。期限按信用证有关规定,另加合理的工作日。办理出口押汇的,还款期定于押汇日。

    五、大修理贷款  依据生产企业大修理计划和经批准的设备更新计划,扣除自筹资金,经核实后审批。贷款期限按企业规定的提留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  企业应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主动偿还贷款。

    第六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  企业申请借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规定,逐笔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并保证履行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贷款担保  企业除用中国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商品、物资和权益等作为归还贷款保证外,银行根据需要可要求企业提供下列一种担保。

    一、资金信用担保  经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信可靠,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地位的企业充当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

    二、财产抵押担保  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有变现能力的、无所有权争议、未设其他物权担保的适销物资、有价证券、权益、存款帐户、存款凭证、不动产等作抵押,并向中国银行出具财产抵押书,抵押合同须经国内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同时抵押标的物须经企业向国内保险机构投足受益人为中国银行的保险。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要为银行检查、管理贷款提供方便,并按期向银行提供计划、会计、财务、统计等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银行要按照流动资金管理的要求,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工作,促使贷款合理发放,使用得当,按期归还,不断提高企业和银行双方的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银行要经常协助企业控掘物资、资金潜力,节约使用资金。对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积极筹措及时供应;对不合理占用的贷款要充分发挥信贷、利率等经济杠杆作用,协助、督促企业清理和及时改变状况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不正当经营以及对亏损无弥补来源的需求,银行不予贷款;对不按规定积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银行从严掌握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展期  企业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归还,在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可展期一次,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违约处理  企业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挪用贷款或不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在银行通知的纠正期内,未做到纠正或纠正不力,银行有权主动采取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收利息;

    二、停止发放新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扣收存款或营业收入;

    五、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或依法处理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银行对发放的贷款要经常检查、分析,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协助解决,并将检查了解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行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对借款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经营结果定期进行考核。主要考核盈亏状况、出口创汇贷款占用率、资金周转率、自有流动资金率、不合理资金占用率等。

    第二十六条  帐户管理和设置  贷款帐户按贷款种类分别开立,企业所借贷款均转入存款帐户使用,实行存贷分户管理。各种贷款到期未归还按规定转入“逾期贷款”的帐户,加收利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各管辖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其他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原“中国银行进出口贸易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