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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失效](1998)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5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26 日  失效日期:1998年12月0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