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工商法规
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1995)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50721   实施日期:19950721   失效日期:2004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的规定,现就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期货交易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三、期货交易所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员大会决议;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

    (四)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期货合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会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七)载明期货交易所理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及选举、聘任的文件;

    (八)期货交易所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住所证明;

    (十)通讯设备、专用设备及通讯线路的证明;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期货交易所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章程和交易规则的制订和修改程序;

    (七)财务管理;

    (八)终止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五、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六、期货交易所一律按会员制进行规范。凡未按会员制登记注册的,在重新登记注册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进行改制。

    七、经国务院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重新登记注册,请原登记机关将其登记档案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未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不得予以登记注册。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一律办理注销登记。

    九、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投资办企业,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通知本地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于今年8月31日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