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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赔偿办。

    各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于五日内报高院赔偿办。赔偿案件结案后,应于十五日内将决定书一份报高院赔偿办。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

    为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意见。

    本规范意见中的国家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仅指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不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第一章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四条  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赔偿申请,应当受理;

    (二)对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赔偿申请,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赔偿请求人在立案前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并由赔偿请求人签收。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赔偿的,可以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五条  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

    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第七条  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九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向赔偿请求人了解情况,可以调取卷宗材料、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写出审查报告,由主管院长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由来;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制作决定书。

    第十三条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决定书经庭长(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主管院长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决定书应当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决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执行。

    第二章  共同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第十六条  共同赔偿案件立案后,应当于三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七条  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拟制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人民法院收到该机关已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共同赔偿决定书后,应当及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九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认同的,或者两个月期满,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条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人民法院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适用本规范意见第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案机关的,人民法院不再立赔偿案件,但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基层法院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基层法院、检察院逾期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市公安局、安全局、检察院分院、监狱管理局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中级法院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逾期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市检察院作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六)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八)属于本院赔偿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二十八条  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赔偿申请,应当受理;

    (二)对不属于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申请,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赔偿请求人在立案前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并由赔偿请求人签收。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赔偿的,可以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了解情况,可以调取卷宗材料、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理报告,向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报,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案件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由来;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决定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决定变更;

    (四)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赔偿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决定书。

    第四十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四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公开宣布赔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四章  其他规定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赔偿案件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六条  赔偿案件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

    在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或者经再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赔偿案件应恢复办理。

    经再审改判有罪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撤销原赔偿决定,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四十七条  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确有错误,或者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侵权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应当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追偿赔偿费用的,由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九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法院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并于五日内报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五十条  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五十一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