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依法监控和清缴欠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沧州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或者未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章 欠税登记第五条 计会征收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必须按照《税收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如实、全面地进行确认、核算和反映,并及时、准确地录入征管软件。税务机关不得授意纳税人虚假申报或变通虚假申报,不得故意接受虚假申报。
第六条 税务管理部门、稽查局执行部门按照清缴欠税的范围分别建立《欠税登记台账》,全面反映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征管软件上已有的登记信息可不重复登记,税务管理部门对所有管辖业户欠税信息在《欠税登记台账》上进行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税有纳税担保人的,同时要登记纳税担保人的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以及双方的担保关系。
第八条 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以及因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其发包或者出租情况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的,应当在《欠税登记台账》上同时登记负有纳税连带责任方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并注明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三章 欠税管理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经县级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账户开立情况,并与欠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指单价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可以发函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三)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财产被留置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五)调查欠税人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并落实相应的激励和监控措施。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按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
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仍有应退余额的予以办理退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欠税时,税务机关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第十八条 对欠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采取控制发票售量、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等措施。
第十九条 欠税人的欠税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支持、协助,依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欠税管理。
第四章欠税公告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按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 04]第9号)的规定,履行向社会公告欠税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签发同时,应通过公文处理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与欠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有纳税连带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公告欠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同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
第五章 欠税追缴第二十四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管理部门、稽查局执行部门按照清缴欠税的范围分别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六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二十七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的;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及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税务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
(二)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三)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五)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账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六)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第三十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在欠税管理工作中发生执法过错的,按照《沧州市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如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