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委、办、局:
区城投公司制订的《金山区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金山区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确保区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是指:
(一)工程设施的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工程设施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污水处理厂、紧急排放管、上升管喷头、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三)工程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 凡需纳入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金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城投公司)负责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其所属的上海金山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海公司)负责日常运行管理的具体工作。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是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金山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区排水所)负责行业日常管理。
第六条 区计委、规划局、建委、环保局、房地局、卫生局及沿途各镇、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凡需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排水户),必须与排海公司签订以下协议:
(一)签订有关建设施工协议;
(二)签订管网监护协议;
(三)签订污水代处理协议。
第八条 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设施使用管理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其污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水户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 为确保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遇有特殊情况,排海公司会同水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提前通知排水户。
第十一条 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网级划分:
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分区级设施(以下简称一级管网),镇、工业区、新城区级设施(以下简称二级管网),自建设施(以下简称三级管网)。二、三级管网也由排海公司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管网建设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一级管网:区级污水处理厂、区级干管、区级干管泵站及相关排水设施,由排海公司负责;
(二)二级管网:按行政区划确定的接入区级排海设施的总管、初级泵站及相关排水设施,由所在的工业区、新城区、镇政府负责;
(三)三级管网: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二、三级管网建设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质监部门核准、排海公司验收方可纳入一级管网。
第十三条 为保护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出海口防护堤警告牌至排海工程一号灯桩之间,以及出海口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堵塞排水管道;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五)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七)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九)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
(十)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河道的总管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性标志。
第十五条 排海公司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排海公司提出保护方案,排海公司应当先前对保护方案进行监督,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排海工程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海工程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线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排海工程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七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排海工程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八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件,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排水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排海公司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治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采取维修、疏通等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第二十二条 区水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污废水排放纳管的申请,并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水户,必须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持《排水许可证》向排海公司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凡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及区环保局核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凡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医院排放废水的,除遵守技术规范外,还必须符合特殊规定的要求,签订特定协议。
第二十七条 排海公司应当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八条 排海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水质监测方法,对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的监测,是排放水质监测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该管道予以封堵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排水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及时缴纳设施使用费。对逾期不缴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按照协议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并追究排水户拖欠款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排海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书面通知排水户后依法封堵其排放口。
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协议的期限内缴纳。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区城投公司、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